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西市区新力建筑材料五金商店、海城市第四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413号
原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四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西市区新力建筑材料五金商店,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创新街兴工里20号10。
经营者:李环,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海城市第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亮甲山南。
法定代表人:丁桂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国,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西市区新力建筑材料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新力商店)、海城市第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孙侨,被告新力商店的经营者李环、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239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承包中央储备粮老边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围墙及排水沟渠维修工程,修建围墙施工的水泥在第一被告处采购第二被告生产的。围墙建造大部分时,原告发现被告水泥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围墙一直不牢固,水泥出现掉渣情况。该水泥抽样经鉴定检测为:3d抗折强度、3d抗压强度不符合GB/T175-2007P˙S˙A32.5级技术标准要求。由于被告出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水泥,导致原告修建的混凝土构造物建造后拆除,给原告造成人工费、机械工时费、建筑材料采购费等大额支出损失。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问题,均未果。
被告新力商店辩称,2019年8月,原告委托我为其订购水泥,我又委托常年为我单位代购水泥的海城人盛强直接给原告送去水泥25吨。事后,原告通知我说该批次水泥质量不合格,我就让原告直接联系盛强和第二被告即水泥生产商相关人员。第二被告也派人来营,但协商未果。此次购销过程中,我并未经手,也没有见过此批次水泥,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海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正规的水泥生产企业,手续齐全、资质完备。所生产的水泥在出厂前经过严格的检测,全部符合GB/T175-2007级技术标准要求,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这一点有企业的自检记录以及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一被告之间没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答辩人为案涉水泥的生产者。三、《水泥检测报告》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且送样,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保证所送的检测样品为答辩人所生产且在保质期内没有受到其他因素影响而改变使用性能的水泥。故此该检测报告最多只能对送检样品有效,但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所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案依据使用。四、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其购买和使用水泥的确切日期,而水泥的保质期通常为三个月,且其质量极其容易受到运输、仓储、气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使被答辩人使用的是答辩人所生产的水泥,也不排除出厂时合格的水泥因受到前述诸多因素影响而发生质量变化,而因这些因素影响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是不应当归责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认责任人。四、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者,对于水泥的性能以及相关的建筑使用规程应当十分清楚,其在使用水泥进行建筑时,应当按照相关建筑规程进行配比实验,实验过关后才应当进行建筑,这样做完全避免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相关的损失。而被答辩人没有按建筑规程操作是导致后续损失(假设其承包的工程属实存在的情况下)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天太公司承包中储粮公司围墙及排水沟渠维修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计划工期2019年5月25日开工,2019年8月25日竣工。2019年8月25日,天太公司从新力商店购买水泥25吨用于前述工程,花费7875元。新力商店经盛彪从海城公司处购买案涉水泥。2019年9月1日,中储粮公司围墙及排水沟渠维修工程监理工程师栾某向天太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载明经现场检查发现局部基础短柱及基础梁强度未到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待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2019年9月29日,天太公司委托辽宁新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对案涉水泥进行检测。新创公司出具水泥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水泥3D抗折强度、3d抗压强度不符合GB/T175-2007P˙S˙A32.5级技术标准要求,见证人栾某。监理工程师栾某向天太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载明对围墙基础及短柱混凝土进行检测,经检测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对不符合要求部分拆除(全部基础地梁及局部基础短柱93个)。后天太公司对不符合要求部分进行拆除重建。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天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拆除重建的损失进行鉴定,数额为91475.19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力商店、海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天太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盛彪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水泥是天太公司从新力商店购买,新力商店从海城公司购买。海城公司自认水泥出现问题后到过施工现场取样,其当时并未否认水泥由其生产,可以认定海城公司为案涉水泥生产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太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水泥3D抗折强度、3d抗压强度不符合GB/T175-2007P˙S˙A32.5级技术标准要求。虽然该检测报告为天太公司自行委托,但案涉工程监理栾某作为见证人,该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案涉水泥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海城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及检测明细不能证明案涉水泥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反驳天太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亦未申请鉴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海城公司辩称案涉水泥可能超过保质期或受到其他因素影响使用性能,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水泥外包装并无生产日期,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海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力商店存在过错,要求新力商店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故海城公司应当赔偿天太公司损失91475.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第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1475.1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12元,由被告海城市第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086.8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海城市第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宜红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戈
书记员王一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