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2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林,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忠,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四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民,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学忠、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林到庭参加诉讼。宋学忠、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95元、保全保险费4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前提一定是股权有价值,案涉股权没有评估作价,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本案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维持原判理由是作为企业的一个股权,它本身是个人资产的一部分,也有资产价值的体现。宋学忠在负债后将自己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上诉人直接造成宋学忠个人资产价值的降低和灭失。所以已经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学忠、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第一被告宋学忠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宋学忠、王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辽0802民初1693号判决,判令:1、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77500元,并以1477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给付原告***的利息;2、被告宋学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宋学忠有权向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学忠不服该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辽08民终1003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二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无偿转让被告***,同日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被告宋学忠所持公司14.71%股权(认缴出资616万元)无偿转让给被告***,后经营口市行政审批局政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查询卡上表明,投资人变更时间为2020年1月9日,由宋学忠、宋学民变更为***、宋学民,二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并同时提出保全申请,保全保险费4500元。被告宋学忠至今仍未履行(2019)辽0802民初1693号判决。庭审中,双方申请调解,截止2021年6月16日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宋学忠享有的债权已经由本院(2019)辽080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宋学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被告宋学忠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属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是被告宋学忠的儿子,在企业变更投资人时,被告宋学忠对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也未予履行,在此情形下,被告宋学忠将其对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客观减少了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故原告***作为被告宋学忠的债权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宋学忠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被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目前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3.67%的认缴股权恢复至被告宋学忠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95元,保全保险费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学忠、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数据13张,证据来源天眼查询,证明: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到2021年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宋学忠持有的营口市天太市政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很高的价值。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销售额不代表盈利,不能证明股权具有价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学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且该债权亦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宋学忠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201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宋学忠将其对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宋学忠的债权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学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决***名下的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认缴股权恢复至被上诉人宋学忠名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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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