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营口通顺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通顺公司)、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兴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11民初363号
原告**,男,现住营口市站**区新气象里。
委托代理人王乃岩,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通顺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
法定代表人宋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
法定代表人宋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营口市兴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
法定代表人刘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营口通顺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通顺公司)、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兴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乃岩及被告营口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兴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第一被告因新建公司生产需要安装160KVA变压器设备,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第一被告为节省资金和保障工程进度及质量,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第一被告为节省资金和保障工程进度及质量,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第一被告请求由原告负责协调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安装。并同意由原告负责找人做箱变混凝土基础工程,价格19000元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垫付购买160KVA变压器一台1300**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工程于2015(应为2012)年8月6日开始做混凝土基础工程,于8月20日结束后,原告在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辽南分公司购买型号为S11-160/10箱式变压器一台,价格为130000元,于2012年8月25日安装在混凝土基础上。整个新建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竣工,经第一被告验收后,受电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支付垫付款,于2014年5月支付20000元,余款129000元第一被告拖欠至今。经查,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因缺少资金无法继续经营,由老边区中小企业园规划建设局对地块重新招商,将第二、第三被告引进院内与第一被告共同使用该电力工程设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160KVA变压器和混凝土基础工程款129000元;2、三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营口通顺公司辩称,1、被告营口通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变压器基础工程及变压器安装的法律关系;2、双方当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5000元,包括水泥基础;3、被告已经付款35000元,尚欠90000元,同意分期支付;4、2012年11月份左右,该工程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为营口通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营口通顺公司)完成了160KVA变压器安装和混凝土基础工程。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工程总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S11-160/10箱式变压器评估金额为110000元、砼基础评估金额为7200元,合计金额为117200元。
另查,被告营口通顺公司认可双方当时约定工程造价125000元,但对已向原告**付款3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再查,原告**未提供被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兴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施工表、竣工报告、工商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营口通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营口通顺公司应依其认可的约定金额125000元,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营口通顺公司付款2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其给付尚欠1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工程总金额为145000元的计算标准,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得出的评估金额尚不及被告营口通顺公司自认金额,故原告主张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仅认可被告付款20000元,且被告未提供已付款35000元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关于已付款35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营口通顺公司认可工程于2012年11月份竣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营口市天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兴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通顺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05000元;
二、被告营口通顺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负担795元。由被告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
人民陪审员  井绪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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