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新天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91民初827号
原告: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新天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园林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绿投公司)、兰州新天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绿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2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索要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820元、误工费218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区绿投公司、新天诚公司商定,由原告向以上二被告承建的新区道路绿化工程供应腐殖土。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供应35吨和11400袋腐殖土,总货款为201650元,被告新天诚公司支付了66400元,尚欠1352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派人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新区绿投公司辩称,被告新区绿投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双方无经济往来。被告新区绿投公司与被告新天诚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2015年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土地公司)与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四建)签订绿化及苗木移植工程合同,嘉峪关四建委托人为***,该工程属于大包工程,双方约定重庆金土地公司支付嘉峪关四建70%工程款后,嘉峪关四建必须结清该项工程施工期内产生的所有费用,否则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嘉峪关四建承担。被告新区绿投公司是代替重庆金土地公司履行合同内容。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新区绿投公司已累计付款1117万元,占工程总造价的74%。被告新天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66400元,尚欠135205元,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新天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新区绿投公司无关,被告新区绿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新天诚公司辩称,被告新天诚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是被告新区绿投公司安排嘉峪关四建施工负责人***接受原告供应的材料,材料的数量及单价由被告新区绿投公司决定,被告新天诚公司只是协助被告新区绿投公司做简单的收货、挂账处理。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新区绿投公司支付给嘉峪关四建施工负责人***,再由***支付给被告新天诚公司,之后再由被告新天诚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新区绿投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导致***及被告新天诚公司垫付工程款造成损失,被告新天诚公司已无力再垫付工程款。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观原因和主体责任不在被告新天诚公司,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新区绿投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天诚公司于2016年元月份向原告出具挂账确认单一份,盖有被告新天诚公司的印章,载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累计供应腐殖土12次,金额共计201650元,已付66400元(被告新天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原告6400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原告60000元),未付135250元,原告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新区绿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区绿投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供货单、入库单中没有加盖被告新区绿投公司的印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区绿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新天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新天诚公司出具的挂账确认单、被告新天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复印件,被告新天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5.5%。中国人民银行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天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天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新天诚公司应当按照挂账确认单中载明的内容,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5250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9月,共计16个月的逾期支付利息,即135250×6%÷12×16=10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诚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新天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逾期支付利息108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2180元、差旅费2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新区绿投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区绿投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新天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5250元、逾期支付利息10820元,共计146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天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250元、逾期支付利息10820元,共计14607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大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新天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