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李俊宏、罗政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民终1368号
上诉人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宏、罗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李俊宏对勤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俊宏、罗政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①李俊宏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占马田碎石厂在2017年7月4日更名,改为经营免烧砖,其没有了砂石料开采、经营的权利,与李俊宏当庭陈述的在2018年4月所谓现场负责人朱黎明到马田碎石厂商谈砂石料购买事项的事实相违背,证明其没有明确的砂石料来源,其未实际向勤竣公司工地供应砂石料;另,该组证据中申请变更登记的人系案外人苏兆福,如本案砂石料确来源于占马田碎石厂,其所有权人也应当是苏兆福而不是李俊宏。②李俊宏提交的《石场结算单、石场材料对账单》及《石场转款明细表、欠条、账户流水明细表》中加盖的项目印章系伪造的,而证明项目印章与勤竣公司有关的举证责任在李俊宏,勤竣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勤竣公司授权印章印样及使用范围的相关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却又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勤竣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另,朱黎明并非勤竣公司的员工,勤竣公司也未授权给朱黎明对外购买砂石料及进行相应的款项结算,勤竣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过朱黎明向李俊宏支付任何款项,罗政荣仅是赵天铭找来的一个包工头,其也无权对外签署合同购买砂石料及结算,因此,其对外签署的《欠条》对勤竣公司不产生效力,该《欠条》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应当由罗政荣承担。③李俊宏根本就没有举证证明朱黎明、罗政荣与李俊宏的结算系得到了勤竣公司的授权,而且李俊宏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谓的签收砂石料的人系勤竣公司员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俊宏向勤竣公司工地供应了23461.28吨和1284方砂石料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未查明李俊宏是否有能力供应本案涉案的砂石料以及李俊宏提交的《发料单、称重单》中签收人是否是勤竣公司的员工或是授权人。
李俊宏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事由:1、关于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登记占马田碎石厂在2004年11月17日开业。后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为易门十街泉源免烧砖厂,2017年7月4日停止经营登记注销,砖厂场地一直闲置,而该块场地的使用权人是其岳父苏兆福,因其一直都是贩卖砂石料,砖厂生产停业后其就借用岳父的场地作为料场堆放砂石料,场地所在地就是“占马田村”,因此大家都俗称该场地为“占马田石场”,其是案涉项目工程砂石料的实际提供者,与案外人苏兆福毫无关系;2、勤竣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公司,对印章的管理、使用、刻印都应该有严格的登记流程和审批流程,并应该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否则无法核实印章的真假,因此一审法院对项目印章适用的证据规则正确;3、本案砂石料的采购结算都是朱黎明本人以勤竣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罗政荣也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签署了欠条,公司也转款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给其,并在转款凭证用途栏内注明“支付双柏县白大线沥青路面工程砂石料款”,足以证明勤竣公司认可罗政荣、朱黎明代表勤竣公司行使职责;4、勤竣公司负责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其按约定将砂石料交付到了案涉项目工地,且有发料单和称重单证实勤竣公司已经如数收到并实际使用了其的砂石料。 罗政荣答辩称:请维持一审法院对罗政荣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勤竣公司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其应赵天铭的聘请成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组织者,主要负责组织施工、协调各方工作;2、在整个过程中其从未管理过勤竣公司的项目公章,更没有对外签署过合同,勤俊公司主张相关项目部公章系罗政荣伪造是虚假的,实际上该项目部公章不仅针对李俊宏使用,对其他负责工程监管的单位,甚至是交通局等同样适用,因此该项目公章是真实客观存在的;3、李俊宏确实向勤竣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过砂石料,勤竣公司也从2018年4月23日起就开始向李俊宏支付相应的砂石料款,相关款项一部分由项目部支付,一部分由勤竣公司直接支付;4、2019年1月29日,李俊宏带着一伙人找到其家里,要求其向李俊宏出具《欠条》,其迫于无奈才应李俊宏的要求出具《欠条》,并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按上手印,相关的金额也是应李俊宏的要求所写,但对于勤竣公司实际欠付的砂石料款,由于其没有进行过统计结算,并不清楚,只是曾经听项目部的说约有72万左右,而李俊宏要求其出具《欠条》时,强制要求其将李俊宏所付出的成本写上,因此最后落为80万元。
李俊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勤竣公司、罗政荣支付李俊宏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700000元;2、判令勤竣公司、罗政荣赔偿李俊宏按本金7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由勤竣公司、罗政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勤竣公司与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约定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由勤竣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勤竣公司成立了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张学磊,授权赵天铭为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启用项目专用章。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赵天铭聘请罗政荣具体组织施工。2018年4月,朱黎明以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李俊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俊宏供应砂石料到勤竣公司承建的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工地,公分石、瓜子石、砂、水洗砂单价按吨位和方量计算,按吨位计算的每吨82元,按方量计算的每方110元。此后李俊宏按约定将砂石料拉到勤竣公司的工地,勤竣公司的工地现场收货人在发料单和称重单上签名收货。2019年1月22日,李俊宏与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朱黎明对李俊宏供应的砂石料吨位和方量进行确认即供应的砂石料为23461.28吨和1284方,李俊宏的砂石料款共计为1936506.80元。双方确认后,因结算的吨位单价有误,2019年1月29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结算,勤竣公司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大线项目部未支付李俊宏砂石料材料款及运费8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支付。李俊宏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李俊宏按约定将砂石料转移给了勤竣公司,勤竣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李俊宏提交的证据中,出现占马田碎石厂,但李俊宏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记载,注册时为易门县十街乡占马田碎石厂,2016年12月26日变更为易门十街泉源免烧砖厂,2017年7月4日因停止经营被注销,占马田碎石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发生于2018年4月,李俊宏是砂石料的实际提供者,以李俊宏个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勤竣公司提出应以占马田碎石厂为原告,李俊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意见不成立。李俊宏是否有权经营碎石,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评价。关于差欠李俊宏砂石料材料款70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及勤竣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勤竣公司与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勤竣公司承建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之后勤竣公司任命赵天铭为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赵天铭在管理过程中,为完成该工程聘请罗政荣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2018年4月,朱黎明以该工程实际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与李俊宏约定口头买卖合同,由李俊宏供应砂石料到勤竣公司承建的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之后李俊宏按约定供应砂石料到勤竣公司的施工现场,并由收货员签名收货,项目部在结算清单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形式认可朱黎明的该行为。供货结束后,勤竣公司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载明: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大线项目部未支付李俊宏砂石料材料款及运费800000元,欠条下方还注有,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支付,并有罗政荣的签名,盖有勤竣公司双柏县白大线公路里海至大麦地段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勤竣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日、11月5日、11月26日、11月30日共支付部分砂石料款给李俊宏,并在转款凭证用途栏内注明“支付双柏县白大线沥青路面工程砂石料款”,足以证明勤竣公司认可罗政荣、朱黎明代表勤竣公司行使职责的行为,勤竣公司差欠李俊宏砂石料材料款及运费7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勤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盖有的专用章系伪造,且与他人签订合同超出专用章授权使用范围,罗政荣、朱黎明使用伪造的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的辩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俊宏供应的砂石料是用于其他工程、专用章系伪造,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否正确使用专用章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为此勤竣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李俊宏要求勤竣公司支付砂石料材料款及运费7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罗政荣是代表勤竣公司行使职责,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勤竣公司承担。关于李俊宏主张要求勤竣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李俊宏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勤竣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李俊宏要求勤竣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勤竣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李俊宏砂石材料款及运费700000元;二、罗政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李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勤竣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勤竣公司对一审认定“2018年4月,朱黎明以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李俊宏达成口头协议”直至“勤竣公司的工地现场收货人在发料单和称重单上签名收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都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没有查明朱黎明的身份;勤竣公司还对一审认定“2019年1月22日,李俊宏与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朱黎明对李俊宏供应的砂石料吨位和方量进行确认即供应的砂石料为23461.28吨和1284方,李俊宏的砂石料款共计为1936506.80元”、“双方确认后……”、“欠条载明:勤竣公司未支付李俊宏砂石料材料款及运费8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中李俊宏提交的发料单、称重单只是其中一部分,并且上述单据上签字的并非勤竣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实李俊宏供应砂石料的吨位、方量、金额,“双方确认”应该载明是朱黎明、李俊宏,没有载明《欠条》的出具人是罗政荣;勤竣公司认为遗漏认定占马田碎石厂更名及更改经营范围的情况,而且经营者是案外人苏兆福。被上诉人李俊宏、罗政荣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罗政荣向本院提交《公路工程项目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审批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勤竣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罗政荣伪造的事实。经质证,勤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项目印章确实存在,但勤竣公司仅授权赵天铭使用项目印章,也仅认可由赵天铭使用项目印章。经质证,李俊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勤竣公司也认可确实有案涉项目印章的存在,对案涉项目确实存在项目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证实朱黎明与李俊宏协商购买砂石料在案涉项目工程上使用;勤竣公司虽然不认可在发料单、称重单上签名收货的人是勤竣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勤竣公司不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收料的人员是谁,更是无法说清收料员具体是谁;李俊宏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转款明细表、石场结算单能充分证实其供应砂石料的吨位、方量、金额;罗政荣认可《欠条》系由其出具;占马田碎石厂的登记变更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勤竣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李俊宏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勤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中李俊宏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勤竣公司认为砂石料如确实来源于占马田碎石厂,则砂石料的所有权应当是占马田碎石厂的经营者苏兆福,李俊宏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占马田碎石厂在李俊宏向案涉项目工程供应砂石料之前就已经被注销,而在案证据能充分证实李俊宏是砂石料的实际提供者,至于李俊宏个人经营砂石料是否合法,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故李俊宏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勤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勤竣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案涉工程由罗政荣、朱黎明进行施工”,仅辩称勤竣公司没有授权罗政荣、朱黎明对外购买砂石料,后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又认为朱黎明与勤竣公司无关,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本案中,案涉工程是勤竣公司中标的工程,李俊宏陈述朱黎明向其联系购买砂石料时自称系勤竣公司项目负责人,勤竣公司认可李俊宏曾经用现款现货的方式向勤竣公司供应过砂石料,罗政荣也认可李俊宏向勤竣公司供应过砂石料,勤竣公司还直接向李俊宏支付过部分砂石料款,故李俊宏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一直是勤竣公司,朱黎明与李俊宏商谈购买砂石料、对砂石料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及罗政荣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勤竣公司来说已形成表见代理,勤竣公司与李俊宏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勤竣公司认为李俊宏提交的证据上案涉工程项目印章是虚假的,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项目印章未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过备案登记,勤竣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勤竣公司对外使用的项目印章仅有一枚,且就是勤竣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中的那一枚,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意义,相对人对项目印章仅有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且项目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中朱黎明、罗政荣表见代理的成立。至于勤竣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赵天铭,是勤竣公司内部管理的行为,勤竣公司与赵天铭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仅约束勤竣公司和赵天铭,不能用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勤竣公司虽然辩称仅是用现款现货的方式向李俊宏购买过部分砂石料,但因勤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用现款现货的方式向李俊宏购买的砂石料数量、金额,更是对已方认可购买的部分砂石料的购买时间、数量、运输方式及收料人、付款人是谁等均不清楚,应由勤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勤竣公司向李俊宏支付过的几次货款中,金额最大的一笔是45万元,明显不符合现款现货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勤竣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是现款现货的辩解不能成立。在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朱黎明与李俊宏对砂石料的供应数量、金额进行过对账、结算,后另一施工人罗政荣又向李俊宏出具《欠条》,故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判决由勤竣公司支付李俊宏砂石材料款及运费7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勤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何永丽 审判员  李 梅
书记员  曾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