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1294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069823267W。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月华路玉秀苑S3-4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建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陈非,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19/20/21楼。
法定代表人:曹**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学、王馨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勤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错误财产保全金额733,692.5元为期一年的利息52,825.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勤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于2019年1月25日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一、由勤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7,7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6,320元由勤竣公司承担。因被告没有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执行。2019年11月7日,被告勤竣公司以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保函提供担保,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对原告在法院执行款限额733,692.5元进行保全,保全期限一年。故原告在一年后才收到执行款。勤竣公司保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被告的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勤竣公司辩称,被告在师宗县法院基础诉讼(2020)云0323民初156号民事案件中勤竣公司诉唐永昆、***委托合同纠纷,起诉理由为唐永昆超越代理权限与***签订合同并在双方无任何合同履行依据、无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二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勤竣公司利益,在没有授权和合同履行及结算单据的情况下打下欠条,导致勤竣公司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所谓货款。基础诉讼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与唐永昆签订的欠条没有合同履行依据及结算单据,故勤竣公司的诉讼保全不存在过错,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以败诉、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就认为保全有错误,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基础诉讼结果法院只是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勤竣公司的诉求。另外保全对象、范围及金额没有错误,诉讼保全的是原告在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案件款,限制的只是法院向原告划转执行案款而已,该笔款项在法院账户内仍然正常计息,原告并无利息损失。即使保全的是原告本人账户内资金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正常计算利息,也无利息损失。另外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并不是确定的现实利益,其资金是否产生孳息具有不确定性,法律并不保护未来的期待利益。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无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并且勤竣公司已就其与唐永昆、***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后,由于勤竣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即使本案有损害赔偿,勤竣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中勤竣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错误,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过错侵权责任,需原告证实勤竣公司存在故意、恶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全错误才能主张损失,勤竣公司申请保全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保全对象错误、保全金额超额等,故不应赔偿损失;2、原告主张的保全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和理由不足,并且所保全的标的中并非所有的金额系原告的财产,按照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相应保全的金额正常合法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3、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与勤竣公司系保险合同,与原告主张的侵权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欲证实自己系个体经营户;二、三个银行的信用卡复印件及信用卡流水复印件11份。
欲证实:款项733,692.5元保全期间,个人因资金不足,刷信用卡使用;
三、销货明细单原件60份。欲证实:款项733,692.5元保全期间,因资金过大无法经营,出现过民间借贷;
四、原告从网上查询到的冻结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欲证实:损失的计算标准。
五、本院(2018)云0129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保全错误。
经质证,被告勤竣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银行印章,也不清楚是属于谁的信用卡,信用卡中的业务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没有销货单位,没有印章,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产生了民间借贷事实;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属于网民的随意杜撰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根据个体工商户规定每年要进行年检,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据2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信用卡是不是属于***没有证据证明,什么时间办理的信用卡,不清楚,属于***个人与银行之间的消费及个人的信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原告是正常经营的,没有任何损失,且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网上打印的,保全的是法院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是查封状态下是正常进行计息的,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计算;对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全的基础诉讼是师宗县人民法院及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诉请。
被告勤竣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勤竣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2、《民事起诉状》;3、被告勤竣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书》。欲证实: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上诉人称现场结清,没有相关单据”的内容证明原告与唐永昆之间欠款无任何结算依据资料;2、被告勤竣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无过错。
第三组: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9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1、被告勤竣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保全的是原告在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款,并非对原告本人个人账户资金的冻结;2、被告勤竣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供了保函担保。
第四组: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整套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保函》、《保单》、《保险条款》)。欲证实:被告勤竣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第五组:《民事再审提交材料清单》。欲证实:唐永昆、原告与被告勤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勤竣公司已于2021年4月8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勤竣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日期2019年11月7日有异议,提出自己等了一天后才拿到民事裁定书,法院工作人员告诉自己保全期间是有利息的,但是自己没有拿到利息,还答复要利息去找勤竣公司要。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对被告勤竣公司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中昆明中院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投保时投保人应提供该判决书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没有见到;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勤俊公司诉唐永昆、***委托合同纠纷案的财产保全保险,勤俊公司没有过错,勤俊公司和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保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砂石料的购销合同、欠条各一份。欲证实:1、勤竣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事由等内容;2、双方约定保险责任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勤竣公司与被申请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申请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价值733692.50的材料。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组:(2020)云0323民初156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云03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师宗县人民法院和曲靖市中院仅认为:勤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唐永昆与***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及出具欠条超越了其代理权限和唐永昆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不支持勤竣公司的诉讼请求。勤竣公司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勤竣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勤竣公司投保正是因为唐永昆、***之间仅有欠条和购销合同,缺乏合同履行和结算依据,勤竣公司起诉唐永昆、***是合法的,做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本院暂收案款通知书、领取案件款收据(存根)、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各一份。证实勤竣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交付了(2019)云0129执1788号执行案款724,051.5元,***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该执行款。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刷信用卡造成损失是因领不到执行案款724,051.5元必然产生的损失,证据三仅证实其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系其从网上打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对被告勤竣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勤竣公司向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后向本院申请保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砂石料的购销合同、欠条,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9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勤竣公司,要求判令勤竣公司支付欠原告的沙石款707,731.5元,201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云0129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2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8)云0129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勤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707,731.5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为(2019)云0129执1788号执行案件,2019年10月21日,勤竣公司向本院交执行标的款724,051.5元。2019年11月7日,勤竣公司以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保函提供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冻结***名下733,692.5元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9)云0129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限额733,692.5元进行冻结,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19年11月7日,勤竣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师宗县人民法院起诉唐永昆、***,诉讼请求为:1、唐永昆赔偿因其超越代理权不适当履行代理职责给勤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33,692.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唐永昆承担;3、判令***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6月3日,师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2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勤竣公司的诉讼请求。勤竣公司不服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0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9日,***领取到(2019)云0129执1788号案件执行款724,051.50元。现***以财产保全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勤竣公司与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偿还错误保全金额733,692.5元为期一年的利息52,825.8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勤竣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昆明中院作出(2019)云01民终1281号民事终审判决书,***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勤竣公司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标的款724,051.5元后,又以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保函提供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自己交给法院的执行案款,导致执行案款724,051.5元被冻结一年后才由***领取。另勤竣公司在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即以委托合同纠纷向师宗县人民法院起诉唐永昆、***,后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勤竣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目的,本案勤竣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为自己交到法院的执行案款,即其履行了生效裁判的义务后又申请保全该执行案款,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又申请财产保全,以同一合同事实向师宗县法院起诉,且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勤竣公司的诉讼请求,勤竣公司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故勤竣公司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勤竣公司向其投保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时,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即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使勤竣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与勤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勤竣公司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财产保全正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勤竣公司保全申请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提交本院的信用卡流水、销货明细单不能证实其损失。本院认为,申请保全的标的为执行案款,其推迟一年领取该款,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9)云0129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限额733,692.5元进行冻结,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但实际***依据生效判决应当领取的执行案款为724,051.5元,领款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故应以724,051.5元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724,051.5元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97元,原告***负担2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