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永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月华路玉秀苑S3-4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069823267W。
法定代表人:陈见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田大志,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昆,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上诉人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永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永昆返还其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从上诉人处取得,但怠于履行代理职责未对外支付的工程应付款项18523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整个质证的情况,一审法官没有严格遵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进行认定,根本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1920000元只是预付款,虽无具体的使用范围,但授权委托书已界定了大的使用范围:与工程相关的事务款项支付。具体的使用情况需要被上诉人进行审慎合理注意并保留支付依据,等结算时进行审核报销。一审法院未对垫付工程款的相关单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对单据所涉人员是否确有其人未进行审查,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垫付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一审法官在庭审结束多日后,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官明显偏、帮助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徇私之举,形成枉法裁判之实。
被上诉人唐永昆答辩称:收到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依法不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授权委托唐永昆全权负责该项目相关事宜,上诉人支付的192万元已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劳务费,答辩人的各项开支都是客观实际发生的,有相应的明细表。
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永昆返还其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从原告处取得,但怠于履行代理职责未对外支付的工程应付款项1852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唐永昆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7年7月31日,原告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腾冲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17标段。腾冲市新华乡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中标人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冲市新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2017年腾冲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17标段(新华乡山箐—小厂农村公路)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和解释不明确或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7年8月15日,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唐永昆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陈见林系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唐永昆为我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在2017年腾冲市农村公路畅通工程(2017年腾冲市农村公路畅通工程A17标段施工招标)施工中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工程完工为止。”被告唐永昆接受委托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9月13日(出具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被告唐永昆向明浩支付水泥款定金1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唐永昆向莴爱祥支付挖机租用劳务费80600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唐永昆向卢星伟支付劳务费8800元;2017年11月19日,被告唐永昆向濮玉旭支付支砌挡墙费42504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唐永昆向张君诚支付压路机费23400元;被告向陈正晓支付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挖机劳务费59400元(无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0日,被告唐永昆向刘国海支付支砌挡墙费32025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唐永昆向宋俊昆支付砂石款303313.5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唐永昆向杨恩宽支付支砌挡墙费6770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唐永昆向杨恩国支付农民工工资15000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唐永昆再次向杨恩国支付农民工工资125000元、向唐永贵支付运费411852元;2018年2月6日,被告唐永昆向唐铖举支付劳务费37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唐永昆向董保孚支付砂石、土方、路肩维护等费用135300元;2018年2月22日,被告唐永昆向袁老山支付支砌挡墙费5600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唐永昆向左鹏坤支付劳务费30200元;2018年12月15日,被告唐永昆向李XX支付资料费定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73094.50元。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6日,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转款1520000元、400000元,合计192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对外支付的《2017年腾冲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A17标段》有关费用。被告收到上述费用后,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支付了工程款、劳务费等费用共计167309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直接对外支付工程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代理权限为施工中处理与本项目有关事宜,从原告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被告有权代表原告以其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应当包括收货付款的权利。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从当事人提交的付款证明(收条、欠条、承诺书等材料)、《2017年腾冲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17标段(新华乡山箐-小厂农村公路)施工合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分析,该工程为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661036.38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向杨恩国、杨恩宽支付工人工资、支砌挡墙费215932.40元、16500元,2019年期间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分别向宋俊昆、明浩支付货款707731.50元、490000元,截止本案审理之日,原告为该工程一共对外支付了工程款1430163.90元。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案外人出具的收欠款凭证以及结合原告对外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外所支付的工程款一共为3103258.40元,其数额与合同价4661036.38元相差1557777.98元,且原告对所转账的1920000元使用范围无法说明,原告转账前,被告已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才会依据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和应支付的工程款转账给被告。故被告所提供的收条、欠条、承诺书等支出凭证应视为被告对外支付的工程款。对于所余款项246905.50元是否返还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经结算,原告是否还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法确定,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工程款,其均未依法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逾期举证问题,因本案涉及被告对外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虽被告提供了2017年腾冲市新华乡A17标段实际方量结算、2017年腾冲市新华乡A17标段工程量开支情况,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口头准许被告延期举证申请,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对被告未按时举证进行了口头训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0元,减半收取10735元,由原告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永昆就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对具体代理权限未明确约定,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唐永昆有权代表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本案涉案工程当事人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包括收货付款的权利,故唐永昆委托代理行为后果应由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代理关系转账唐永昆的1920000元,对该款在涉案工程的使用范围双方没有书面的明确约定,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说明使用范围,从当事人提交的付款证明(收条、欠条、承诺书等材料)、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唐永昆代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费用共计1673094.50元,唐永昆支付该工程款均属于涉案工程项目,其的付款行为在授权委托范围之内。据此,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唐永怠于履行代理职责未对外支付的工程应付款,请求唐永昆返还工程款的理由未依法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准许唐永昆延期举证申请,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1470元,由上诉人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迟少杰
审判员 :李泽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敖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