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与***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2民初3339号 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2MA6M160R0L。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老店镇老店街(花桥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竣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069823267W。 地址: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月华路***S3-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85年6月11日,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男,出生于1965年2月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未到庭)。 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诉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诉称: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勤竣公司承包***××项目××二标段的项目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勤竣公司建设项目供应砖和水泥,单价双方在供应时已确认,双方按月支付砖和水泥货款。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将合格砖、水泥运送到三被告指定地点后,经三被告经验收后已全部使用到建设项目中。2020年7月经双方结算。2020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都拒不支付砖和水泥货款,2021年原告到发包单位催要,在发包单位主持确认下,三被告的代理人确认仍欠原告砖款和水泥款项共计:121,91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拒不支付欠款。三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商业贷款6%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三被告支付完全部欠款时止。综上所述,三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人民币121,91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赔偿2021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全部欠款时止;三、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勤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勤竣公司与其余被告共同支付121,9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勤竣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勤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陈述不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勤竣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商业往来,也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口头、书面的砖、水泥的买卖、货款结算、承诺付款等协议,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砖、水泥,对案涉砖、水泥购买情况及金额是完全不知情的。2019年10月10日,被告***挂靠答辩人勤竣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案涉“***××项目××建设项目”二标段(2栋)的工程,修建猪圈。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于2019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二、三标段(4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被告***,所有建材及施工由被告***自负盈亏、自行负责。(二)被告***、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答辩人勤竣公司并未授权,对答辩人勤竣公司均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被告***并非答辩人勤竣公司员工。被告***与答辩人勤竣公司系挂靠关系,答辩人勤竣公司并未派人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及材料采购;被告***与被告***系个人之间的转包关系。答辩人勤竣公司从未授权被告***、被告***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口头、书面的砖、水泥买卖、货款结算、承诺付款等协议。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被告***向被答辩人出示过任何书面文书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答辩人勤竣公司。显然被告***、被告***与勤竣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代理权,被告***、被告***的行为对答辩人勤竣公司均不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供货与答辩人勤竣公司无任何关系。(三)案涉二、三标段工程款被告***已于2022年5月30日全额结清给被告***,被答辩人诉请货款应由被告***支付。案涉砖、水泥是由被告***及其指定的人员签收的,已付货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的,未付货款也应当由被告***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才是与被答辩人买卖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分包现象非常普遍,但是实际施工人对外签署的买卖合同和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转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分包人、转包人不承担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责任。即使违法分包、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作为供货商的被答辩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勤竣公司对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且案涉二、三标段工程款被告***已于2022年5月30日全额结清给被告***。本案所欠货款、材料款由被告***自行支付,与答辩人勤竣公司及被告***无关。此事实已生效的(2023)云0622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认定。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勤竣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被答辩人达成的买卖合同对答辩人勤竣公司无任何约束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勤竣公司与其余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只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9年10月10日,答辩人***挂靠***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竣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案涉“***××项目××建设项目”二标段(2栋)的工程,修建猪圈。后答辩人***以其个人名义,于2019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二、三标段(4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工程款由答辩人***支付给被告***,所有建材及施工由被告***自负盈亏、自行负责。答辩人***并未以个人名义及勤竣公司的名义与被答辩人***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签订任何口头、书面的砖、水泥买卖、货款结算、承诺付款等协议。案涉砖、水泥是被告***购买的,也是由被告***及其指定的人员签收的,已付货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的,砖、水泥的购买情况及金额答辩人***不清楚。(二)案涉二、三标段工程款答辩人***已于2022年5月30日全额结清给被告***,案涉货款应由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22年5月30日,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结清证明》,双方确认:案涉二、三标段工程款,答辩人***已于2022年5月30日全额结清给被告***。本案所欠货款应由被告***自行支付,与被告勤竣公司及答辩人***无关。此事实已生效的(2023)云0622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认定。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被答辩人达成的买卖合同对答辩人***无任何约束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与其余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只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勤竣投标响应文件,证明:被告勤竣公司参与***××项目××二标段的投标。证明***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 3.结算协议,证明:被告勤竣公司的代理人***在××公司的召集下,双方对未支付的采购砖的欠款进行确认。证明***是被告勤竣公司的代理人。勤竣公司未支付的购砖款是121,910元。 4.被告勤竣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和农民工代付工资情况表,证明:被告勤竣公司是***××项目××二标段的施工人。证明***、***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公司应当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还是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5.被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勤竣公司已经收到云南××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公司向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6.原告向被告勤竣公司供应砖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砖的情况,供应的砖由***、**、王**等人签收确认。 7.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的证人证言如下:其证明其系天众水泥厂管理员,***猪养殖项目区的建设,由天众水泥厂提供小火砖,供货范围包含该项目的第1、2、3标段,本案涉及的2标段差天众水泥厂十多万元未支付。 经质证: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中***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仅挂靠我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项目二标段的招投标工作,我公司仅授权***签署此次招投标的响应文件,并未授权***与原告签署任何口头、书面协议。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仅能说明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系***的转包对象并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中的《专业分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农民工代付工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系***挂靠我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所承包,后***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应云南××有限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仅授权***代为办理2021年1月23日***等十人农民工工资160500元的发放事宜,我公司并未授权***、***等与原告及任何第三人签署任何结算和款项支付承诺协议,***也并不是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等人实施的均为其个人行为,并未有我公司授权,即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不应对***、***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原告出示的第5、6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除我公司收到云南××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其余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公司仅用于过账用,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及管理。对证人**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其提出该证人系原告公司的管理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质证意见跟被告勤竣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我挂靠勤竣公司参与云南××公司招投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代理投标响应文件的签署,我不是公司的代理人。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表格仅是我的转包对像***与原告达成的一致意见,金额、内容等我和公司并不知情,仅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的统计,***并不是***竣公司的代理人,仅是我个人的转包对象,我仅挂靠***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之后我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把该工程(二、三标段)包给***施工,所有现场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管理员工资均由***自负盈亏,与我无关,且我个人2022年5月30日与***已结清剩余款项。对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中《专业分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农民工工资代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系我挂靠***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所承包,后我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应云南××有限公司的要求我个人请求***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授权***代为办理2021年1月23日***等十人农民工工资160500元的发放事宜,我个人及公司并未授权***与原告及任何第三人签署任何结算和款项支付承诺协议,***也并不是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等人实施的均为其个人行为,并未有我的授权,即不构成表见代理,我不应对***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对原告出示的第5、6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云南××有限公司款项支付至勤竣公司账户,勤竣公司转给我个人及我指定的云南**劳务公司,又由**公司转给我个人,我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劳务公司仅过账使用,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现场票据仅是实际施工人***及***指定人员的签收,与公司和我个人无关。对证人**的证言与被告勤竣公司的一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身份信息。 2.《专业分包合同》,证实:2019年10月10日,被告***挂靠被告勤竣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案涉“***××项目××建设项目”二标段(2栋)的工程,修建猪圈。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于2019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二、三标段(4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被告***,所有建材及施工由被告***自负盈亏、自行负责。2.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22年5月3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结清证明》,双方确认:案涉二、三标段工程款,被告***已于2022年5月30日全额结清给被告***。本案所欠货款应由被告***自行支付,与被告勤竣公司及被告***无关。 4.***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已生效的(2023)云0622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第7-8页记载(部分摘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勤竣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勤竣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在案涉工程二、三标段(4栋)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被告***,由被告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对被告勤竣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勤竣公司与其余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和水泥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和水泥款。综合证实: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与其余被告共同支付砖、水泥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砖、水泥款。 经质证: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对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签字是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管理人;对第3组证据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但其结清证明不能证明***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因***系***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项目管理人,其行为是代表***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支付过大额的劳务费和人工费、材料费,所以该份结清证明系***与***恶意串通,伪造不真实的证据,且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即使真实存在转包行为也是违法分包;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其它证据我们认为勤竣公司与***之间是代理关系,***是勤竣公司委托管理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时根据勤竣公司的银行转款情况,勤竣公司与***之间没有相互的大额转款金额,综合以上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因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老店生猪养殖场项目1、2、3、4、5标均雇佣***作为代理人对现场进行管理,所以我们认为勤竣公司与***、***之间就是表见代理关系。对***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综合证实内容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实际施工人就是***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大额工程款,***、***只是***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一个现场管理和施工人员,其行为是代表***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2.《专业分包合同》,证实:2019年10月10日,被告***挂靠被告勤竣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案涉“***××项目××建设项目”二标段(2栋)的工程,修建猪圈。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实:1.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于2019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二、三标段(4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被告***,所有建材及施工由被告***自负盈亏、自行负责。2.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22年5月3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结清证明》,双方确认:案涉二、三标段工程款,被告***已于2022年5月30日全额结清给被告***。本案所欠货款应由被告***自行支付,与被告勤竣公司及被告***无关。 4.***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已生效的(2023)云0622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第7-8页记载(部分摘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勤竣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勤竣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在案涉工程二、三标段(4栋)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被告***,由被告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对被告勤竣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勤竣公司与其余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和水泥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和水泥款。综合证实: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与其余被告共同支付砖、水泥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砖、水泥款。 综合证实: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与其余被告共同支付砖、水泥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砖、水泥款。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勤竣投标响应文件复印件,能证明被告勤竣公司委托被告***参与**××项目专业分包工程第2标段:××第3、4栋土建及安装签署相关响应文件内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结算协议(该证据实际名称为2020年农民工工资欠薪情况统计)能证明**养殖小区(二标段)分包负责人为***,该工程共欠**砖款1219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被告勤竣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和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能证明云南××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项目××建设(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总工程款为430万元的事实,对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只能证明云南××有限公司委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10民农民工工资共计160500元的事实,对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办理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被告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勤竣公司向***、***二人转账的事实,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勤竣公司供应砖的送货单,供货单上由**、***、王**等人签字,能证明原告天众水泥厂与勤竣公司的交易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作为该欠薪工资情况表的实际签字人,其出庭证明其系天众水泥厂的管理人员,该款项天众水泥厂系占有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勤竣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勤竣公司提交的第2组系《专业分包合同》能证明合同的主体为勤竣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系勤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勤竣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该合同系被告***与***签订,根据勤竣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系勤竣公司承建,而不是***个人,故***不能以个人名义将勤竣公司的工程再次非法转包给***。对结清证明,系***与***之间的个人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应当***公司承担的债务。对***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的个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勤竣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人民法院(2023)云0622民初75号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告举证证明的是***与***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经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勤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与***之间的结算系个人行为,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的身份信息,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被告***出示的第2、3、4组证据,因与被告勤竣公司的一致,不再重复认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云南××有限公司将***××项目××建设(二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勤竣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30万元,××的面积为4920平方米,双方并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项目××建设(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勤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上述分包合同加盖了××公司及勤竣公司的公司印章。2019年9月23日,被告勤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勤竣公司签订响应文件。2021年1月23日,勤竣公司委托本案的被告***代发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尾款160500元。2021年1月23日,***作为分包单位被告勤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确认了被告勤竣公司2020年农民工工资欠薪情况,与***、**(经法庭查证**系原告天众水泥厂的公司员工,实际欠薪归天众水泥厂所有)等人确认了欠薪金额,其中**的金额为121910元,该笔款项为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是谁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砖、水泥款的义务。买卖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卖人交付货物后,除有约定外,购买人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出售人履行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项目负责人***及原告天众水泥厂的管理人员**签署《2020年农民工工资欠薪情况表》、发料单、收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勤竣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系被告勤竣公司。被告勤竣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与发包方云南××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名称、项目地点、承包范围及合同总价款。二、被告***及***均系被告勤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委托***公司承担。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可以看出***是受勤竣公司的委托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辩称的,其挂靠勤竣公司,之后又以***个人名义再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首先,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挂靠被告勤竣公司或是借用勤竣公司的资质中标,被告勤竣公司借用资质给他人中标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再次,工程是勤竣公司承包的,被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再次转包给***。三、案涉工程系国有公司云南××公司发包给勤竣公司,单二标段的××建设合同总金额就高达430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等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确认欠薪工资情况等证据证明***确系项目负责人,而不是购买方。四、根据交易习惯,在供货单上签字的不一定是真正的购买方,有可能是货物购买方的员工,故被告***及勤竣公司主张的该款项应当由***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与被告***、***及勤竣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而案涉的标的物系建筑××的砖及水泥,那么谁是××的承建方就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证据显示,案涉二标段××的承建方确系被告勤竣公司,应当***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五、被告***在该案中并未出庭应诉,在开庭前,其本人加了名称为老店法庭的微信号,传了一份电子版的答辩状,并没有***的任何签字,之后在庭前,被告***替***提交的答辩状也没有***本人签名,本院未收取该份答辩状。***及被告勤竣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清证明》,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无权以个人名义将勤竣公司承包的工程擅自再次转包给他人,其次,××公司与勤竣公司签订的工程仅为***××项目××建设(二标段),而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还增加了三标段,且原合同的价款金额为430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金额为653.6万元,也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范围,且增加了价款金额,根据其他案件查明,三标段系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该工程应当由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对《结清证明》,***与***均系勤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这是其二人的结算,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例如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明其支付情况,单凭该结清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倘若让这种现象一直存在,就会出现一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现象恶性循环:某个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合约,公司也正常施工,发包方将工程验收合格并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承包公司,承包公司为了躲避债务,提前与无资质或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或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程转包合同,那么建设此工程所欠的款项,其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综上,无论是从证据证明力、诚实信用、及维护市场秩序,***、***本人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勤竣公司承担,被告勤竣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除有约定的外,在交付完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应当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作为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的2020年农民工工资欠薪情况统计表,上面没有具体的时间,原告只要求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欠付的货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勤竣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利息。被告勤竣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砖款121,910元。 二、由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121,9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原告***老店镇天众水泥砖厂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6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