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诉吉林省汪清县水利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政府、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水利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罗子沟镇。

上诉人**成因与吉林省***水利局、吉林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违法占地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首先,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6月、10月进行拦截河道、毁坏林地、铺设管道、建设水利工程等强行施工行为,且铺设的管道系占用的上诉人的林地,该占用行为持续至今并从未中断;其次,经上诉人前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得到的回复,得知案涉水利工程至今并未获得占地审批文件,罗子沟镇人民政府自称,其是迫于时间紧迫,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毁坏其养殖场及林地并铺设管道。被上诉人的占地行为明显属于违法占地行为。被上诉人违法占用上诉人林地进行管道铺设的行为持续至今,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一直持续的,应当自持续状态结束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至于案件事实部分应当交由行政审判庭审理,方可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起诉权利。且,因本案所涉事实复杂,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已经获得审批文件、是否违法及违法状态是否持续至今,均需法庭调查后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径行裁定不予立案,实际剥夺了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亦使得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审理程序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于2018年2月8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成提交的起诉材料,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是“2017年6月、10月进行的拦截河道、毁坏林地、铺设管道、建设水利工程等施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施行。原审裁定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认定**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当。上诉人**成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行初10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刘吉红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向超

书 记 员 方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