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24行初107号
起诉人:**成,男,汉族,住吉林省***。
本院收到**成诉吉林省***水利局、吉林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占地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起诉状。
**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违法占用原告合法租用的林地埋设管道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施工占用行为导致洪水冲毁养殖场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2125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施工占用行为导致林地被毁坏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16800元。4.植被恢复费720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吉林省***罗子沟镇居民,其在罗子沟镇合法承包林地用于养殖生产。因“罗子沟镇集中供水水源地新建工程”项目,原告承包的林地及附近区域土地被占用至今,因林地被毁坏,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正常的养殖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亦使其生活陷入困境。2017年6月,二被告及施工方在建设该供水工程时,拦截河道做围堰使汛期溺水时洪水无法正常排泄,造成淤堵,水流方向改变,将原告下游林蛙养殖场被冲毁,致使原告养殖场饲养的林蛙、养鱼池(林蛙越冬池)里的鱼和鱼苗被冲走,养鱼池内砂石泥土淤积水深变浅,无法继续使用。2017年10月,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毁坏其林地7000多平方米,致使原告彻底无法进行养殖生产。上述两次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至今林地未予恢复原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9年4月9日,原告为核实该项目的合法性,分别向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案涉工程临时用地等审批材料,2019年5月29日,***水利局统一作出回复,即《关于罗子沟集中供水工程信息公开事项进展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进展说明》),并公开部分原告申请的信息材料。根据该《信息公开进展说明》,原告得知:其一,2017年二被告作为组织人、第三人即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于原告合法租用的林地上施工建设、埋设管道时,并未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及申报材料,亦未取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二,根据其公开的《***2016年罗子沟镇集中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土图”,原告所租用的林地未在该范围内,说明被告并未就该供水工程占用其林地可能造成的后果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另外,被告施工前曾向原告说明该供水工程不会占用原告正在用于养殖生产的林地,不会给其造成任何损失。然,其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租用的林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毁坏并擅自埋设管道。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予采取防范措施、违法擅自埋设管道的行为,最终造成了其承包林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无法抵御洪水而全部被毁坏,一夜之间倾家荡产;其三,上述《***2016年罗子沟镇集中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系2019年3月份作出,说明该供水工程在开工时尚未满足质量安全监测标准,不符合水利工程开工条件。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及施工方违法建设的施工行为,造成其林地被严重毁坏,养殖场亦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未批先建、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条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成诉请确认违法的占地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和2017年10月,其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成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顺花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刘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