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行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罗子沟镇。
委托代理人李川龙,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汪清镇汪清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廉京燮,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汪清镇江北街西89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权,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以西长春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岳大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诉被上诉人***人民政府、***水利局、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占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成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违法占用其合法租用的林地埋设管道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施工占用行为导致洪水冲毁养殖场对**成造成的财产损失12125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施工占用行为导致林地被毁坏给**成造成的财产损失316800元;4.植被恢复费720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和10月,**成当时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成诉请确认违法的占地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和2017年10月,其当时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法定起诉期间应当到2018年4月止。再依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成诉请确认违法的占地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和2017年10月,其法定起诉期间最长不能超过2019年10月。但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开始施行,根据该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时,**成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的起诉期限仍然超过了法释〔2018〕1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那么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剩余保护的起诉期限最长为1年,即从新司法解释实施日起,至2019年2月止。**成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成已预交),退还给**成。
**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主要理由是:1.案涉水利工程至今未获得占地审批文件,被上诉人违法占用林地进行管道铺设的行为持续至今,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一直持续的,应当自持续状态结束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未经调查或询问当事人,未经法庭调查和辩论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程序权利。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违法占地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原审裁定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认定**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当。且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指令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原审法院再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成诉请确认违法的占地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和2017年10月,其当时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依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成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原审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行初4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卢增鹏
审判员 王翼博
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焉秀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