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24行初48号
原告:**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罗子沟镇。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汪清镇汪清街**。
法定代表人:廉京燮,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利局,住,住所地吉林省***汪清镇江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崔春权,该局局长。
第三人: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以西长春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iv>
法定代表人:岳大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成诉被告***人民政府、***水利局,第三人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占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违法占用原告合法租用的林地埋设管道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施工占用行为导致洪水冲毁养殖场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2125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施工占用行为导致林地被毁坏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16800元;4.植被恢复费720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成系吉林省***罗子沟镇居民,在罗子沟镇合法承包林地用于养殖生产。因“罗子沟镇集中供水水源地新建工程”项目,**成承包的林地及附近区域土地被占用至今,因林地被毁坏,致使**成无法继续进行正常的养殖生产经营,给**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亦使其生活陷入困境。2017年6月,***人民政府、***水利局及施工方在建设该供水工程时,拦截河道做围堰使汛期溺水时洪水无法正常排泄,造成淤堵,水流方向改变,将**成下游林蛙养殖场被冲毁,致使**成养殖场饲养的林蛙、养鱼池(林蛙越冬池)里的鱼和鱼苗被冲走,养鱼池内砂石泥土淤积水深变浅,无法继续使用。2017年10月,***人民政府、***水利局在未与**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毁坏其林地7000多平方米,致使彻底无法进行养殖生产。上述两次施工行为给**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至今林地未予恢复原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9年4月9日,**成为核实该项目的合法性,分别向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案涉工程临时用地等审批材料,2019年5月29日,***水利局统一作出回复,即《关于罗子沟集中供水工程信息公开事项进展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进展说明》),并公开部分**成申请的信息材料。根据该《信息公开进展说明》,**成得知:其一,2017年***人民政府、***水利局作为组织人,吉林省海天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于**成合法租用的林地上施工建设、埋设管道时,并未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及申报材料,亦未取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二,根据其公开的《***2016年罗子沟镇集中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土图”,**成所租用的林地未在该范围内,说明***人民政府并未就该供水工程占用其林地可能造成的后果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另外,被告施工前曾向**成说明该供水工程不会占用其正在用于养殖生产的林地,不会给其造成任何损失。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租用的林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毁坏并擅自埋设管道,最终造成了承包林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无法抵御洪水而全部被毁坏,一夜之间倾家荡产;其三,上述《***2016年罗子沟镇集中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系2019年3月份作出,说明该供水工程在开工时尚未满足质量安全监测标准,不符合水利工程开工条件。综上,***人民政府、***水利局及施工方违法建设施工的行为,造成林地被严重毁坏,养殖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未批先建、未批先占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和10月,**成当时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成诉请确认违法的占地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和2017年10月,其当时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法定起诉期间应当到2018年4月止。再依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成诉请确认违法的占地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和2017年10月,其法定起诉期间最长不能超过2019年10月。但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开始施行,根据该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时,**成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的起诉期限仍然超过了法释〔2018〕1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那么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剩余保护的起诉期限最长为1年,即从新司法解释实施日起,至2019年2月止。**成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成已预交),退还给**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英
审判员 李彩莲
审判员 晏丽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