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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经开民初字第03458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10时40分左右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地下室从事雇主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安排的人防门安装工作过程中,被人防门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急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均未得到满意答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177.52元、误工费56,4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25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抬门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门砸伤,所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费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护理费为原告支付了3750元,住院期间我方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2013年11月16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进行人防门的安装过程中被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3年11月16日入院,2014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动静脉断裂,左坐骨神经断裂。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5天,半流食6天。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坐骨神经断裂修复术后。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误工37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9942.99元,辅助器具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系沈阳市城市人口。被告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5,208.42元。给付原告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942.9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共计78天,被告已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78天×100元-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半流食6天,确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需要二人陪护,二级护理72天,需要一人陪护,被告已经给付护理费375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对护理费4304元(34,995元÷365天×84天-37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共计误工376天,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误工费36,050元(34,995元÷365天×376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入、出院及复诊情况,酌定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伤残六级,其为沈阳市城市人口,对伤残赔偿金255,780元(25,578元×20年×5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承担的雇主责任,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9942.99元;
二、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
三、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养费300元;
四、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4304元;
五、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36,050元;
六、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辅助器具费1750元;
八、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55,780元;
九、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900元;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辽宁华大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闵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