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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12民初11481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74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辽01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结账单记载内容属于上诉人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结账单”属于上诉人和***之间的有效的结算文件,说明一审法院认可该结算属于上诉人和***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上诉人和***均产生直接的法律拘束力,该拘束力不仅表现在应付款项数额上,同时也体现在付款主体上。***持有该结账单并据此主张权利,证明其对结账单所载内容的认可,该结账单明确记载上诉人应付款项为93050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7月21日收款收据),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上,D38南奥国际是由上诉人和***合作,上诉人、***分别与***建立分包关系,不是上诉人委托***代理上诉人全部与***建立分包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具的人工费结账单中可以体现。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18261.6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1118261.6元;2、判令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系基于二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一是《人工费施工合同》、一是《外墙理石漆施工合同》。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案涉二个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因此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故对原告起诉的《人工费施工合同》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应就《外墙理石漆施工合同》部分请求另案诉讼。 2011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人工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承建的沈阳亿丰南奥国际4、5、6、7、8楼外墙质感仿砖涂料及外墙小拉花涂料的施工工程,面积约为45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该合同甲方代表由***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2013年5月11日,***作为结账人签署了《沈阳亿丰D38涂料工程人工费结算单》,具体内容为:本工程到2013年5月11日止尚欠***人工费282000元,其中***应支付188940元,公司应支付93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人工费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沈阳亿丰南奥国际4、5、6、7、8楼外墙质感仿砖涂料及外墙小拉花涂料的施工工程,***系**公司此项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公司,故基于工程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于2013年5月11日作为结账人签署了《沈阳亿丰D38涂料工程人工费结算单》,确认截止至该日,此工程尚欠***人工费为282000元(实际应为281995元)。虽***在结算单中明确其中***应支付188940元,**公司应支付93055元,此项说明应属**公司与***之间就款项如何分担的内部事宜,此说明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公司就188940元对原告仍有支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款给付节点,但没有各个付款节点的具体金额,属约定不明确,应以双方结算日即2013年5月11日为工程款付清日,被告**公司未于结算日付清工程款,应自2013年5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亿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就案涉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被告亿丰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的证据,其针对被告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1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199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4元,退回原告10747.6元,由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16.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审中已就外墙理石漆施工工程纠纷另案解决,故本案只涉及***主张的《人工费施工合同》的结算款项。 关于欠付工程款给付主体的问题。2013年5月11日,***签署了《沈阳亿丰D38涂料工程人工费结账单》,载明:“本工程到2013年5月11日止尚欠***人工费282000元,其中***应支付188940元,公司应支付93055元”,明确约定了***和**公司各自应当给付的款项。***依据该结账单主张权利,应视为对约定内容的认可。故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结账单约定,由***和**公司分别给付。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结账单载明的93055元工程款的问题。2013年7月21日,**公司向***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公司主张该15万元中包含欠付的本案涂料工程款93055元,而***认为这15万元是支付真石漆工程的款项。因此笔已付款的支付时间、金额均在本案涂料工程结算的合理范围,且双方就真石漆工程另有诉讼正在审理中,如该93055元计入本案已付款,***可以在另案中主张相应的未付款。另外,原二审审理中,***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应付的93055元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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