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拱墅区赛志脚手架租赁站、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2722号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赛志脚手架租赁站,经营场所:拱墅区。 经营者:**,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志。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赛志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引导诉前调无果后,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拱墅区赛志脚手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赛志脚手架租赁站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以及利息8346元(自2018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22年10月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要求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利息为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百泉谷酒店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将该项目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已提供相应的设备和拆装,被告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共计4900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只认不还,显属违约。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赛志脚手架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录音及文字稿、(2021)浙0723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百泉谷酒店脚手架工程款49000元未支付且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的事实。经审查,录音内容与民事判决书所载能相互呼应,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因武义县百泉谷酒店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将脚手架搭建及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核对,工程量为1400平方。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百泉谷酒店脚手架工程款49000元于(2021)浙0723民初2992号案件中一并进行了主张,经审查及原告举证,被告对百泉谷酒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持异议,但认为其与该案工程系两个单独项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在(2021)浙0723民初2992号案件中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未就百泉谷酒店工程款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武义县百泉谷酒店脚手架搭建款49000元事实清楚,其经原告多方催讨,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赛志脚手架租赁站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1137元,由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