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初73号 原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675552J。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757200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负责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鄂08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将涉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移交本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可方便当事人诉讼,也可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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