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6885号 原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5,000元及其自2022年9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9日止为5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复华科技广场S3地块”项目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9年,原告完成了幕墙工程的施工。2020年7月,“复华科技广场S3地块”项目于通过总体竣工验收。期间,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确认幕墙工程结算总价为17,000,000元。此后,被告陆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535,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335,000元,另200,000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复华科技广场S3地块”项目中的幕墙工程分包原告;包干总价为15,000,000元......剩余5%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在扣除由原告应某的费用后,被告将剩余质量保修金一并无息结付给原告;本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原告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在质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等。2020年7月,“复华科技广场S3地块”项目通过总体竣工验收。期间,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劳务(专业)分包结算计价表》,确认幕墙及外门窗等工程、停工期间各种费用综合补偿的结算总价为17,000,000元。现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业已届满,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535,000元未支付。上述535,000元的200,000元,被告曾某原告交付由案外人出票、经多次背书后转让给原告、原告又背书转让给他人的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但上述汇票因故实际未兑现。 以上事实,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劳务(专业)分包结算计价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下结算交易说明表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关于保修期为2年、5%工程尾款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结付给原告的约定,结合2020年7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应于2022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000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5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始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5元,减半收取4,8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65元,合计诉讼费8,307.5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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