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5民初3027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子,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九州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慎明,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市力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工业园虾巴嘴。
法定代表人:王振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凌志公司银行存款466,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5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凌志公司银行存款46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凌志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市力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力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成晓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子、被告凌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慎明、第三人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6,000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志公司因菩提金国际项目工程需要,于2012年10月15日与力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买卖合同》。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拖欠力天公司玻璃货款人民币466,000.00元。2016年2月15日,力天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书面的形式正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怠于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89,472元(计算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0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利率6.4%)。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玻璃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凌志公司向第三人力天公司订购玻璃用于菩提金国际项目工程,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据实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金等;
证据二、2014年1月19日对账单16张、2014年6月28日对账单3张、《菩提国际账单统计表》1张。拟证明被告凌志公司与第三人力天公司进行了三次对账。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凌志公司拖欠货款757,398元;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凌志公司拖欠货款710,818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凌志公司拖欠货款466,000元;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力天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将46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凌志公司;
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存根、特快专递跟踪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发了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三份文件,被告已签收;原告要求被告凌志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五、证人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凌志公司与第三人力天公司第四次对账的经过。
徐某出庭陈述:2015年11月11日,在菩提金工地,公司委托我与凌志公司的肖贤斌对账,我把每次的送货清单以及凌志公司付款的凭证都给肖贤斌看,并提供了《对账单汇总》,我们汇总的货款总金额为5,509,428元,肖贤斌对部分超大版规格的玻璃面积提出了疑问,我又回公司把所有的销售订单、送货清单进行核对,发现有2,899.28的面积多算了。2015年11月18日,我又与肖贤斌进行核对,核对的情况就是汇总表下面的“说明:总金额5509428减去超大版2899.28㎡×15=43489元,实际合计总金额为:5465939元”。“说明”是我手写的。《对账单汇总》原件一份在力天公司,原件复印之后,加盖了力天公司的公章,给了肖贤斌。当时为了区分原件与复印件,我在凌志公司的这份表上写了“原件已存力天玻璃公司”。被告没有盖章也没有写应扣除玻璃质量赔偿款这行字,我也没有这个权利同意扣除玻璃赔偿款。
被告凌志公司辩称:原告受让债权有造假嫌疑,《债权转让协议书》与《玻璃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力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符;原告与肖贤斌个人之间三次对账均不被双方单位知晓和认可;2014年10月22日的《账单统计表》无第三人力天公司盖章或签名,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依据;原告***收取的700,000元货款不被第三人力天公司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力天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同年11月11日以及11月18日三次对账均因该款存在分歧,最终在2015年11月18日《对账单汇总》上仅对总货款和玻璃损失作了认定,故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力天公司不能进行债权转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玻璃销售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第三人力天公司印章不符,涉嫌造假;
证据二、《通知函》、《催款函》、《律师函》、收据、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凌志公司已付给第三人力天公司货款5,500,000元(4,800,000元+700,000元),下欠0.934万元;原告收取700,000元货款未交给第三人力天公司并与之产生纠纷,2015年11月12日,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将该款转为其个人借款;第三人力天公司与被告进行了三次对账,双方对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的三次对账均不知情,也不认可;
证据三、《对账单汇总》(2015年11月18日)2张、玻璃损失说明、玻璃破碎更换明细表、玻璃破碎砸车损坏赔偿明细表、玻璃检验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力天公司和被告对总货款均认可,对已付款和欠付款存在异议;第三人力天公司应赔偿被告损失248,081.1元;第三人力天公司印章不一致;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受)让通知、特快专递存根。拟证明原告应返还被告700,000元借款,用以抵销第三人力天公司货款;
证据五、联系函。拟证明玻璃自爆47块,产生247,000元的损失;
证据六、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被询问占华波)、戴达军致汉阳区永丰派出所的一封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力天公司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力天公司私下达成了协议。
第三人力天公司述称:第三人力天公司将46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是真实的。
第三人力天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印章刻制申请信息审批表、力天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信息。拟证明第三人力天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一并遗失,2016年3月21日重新刻制了新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
证据二、转款凭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凌志公司支付的700,000元玻璃货款后,给力天公司500,000元,自留200,000元作为其业务提成;
证据三、2015年11月18日《对账单汇总》原件。拟证明第三人力天公司与被告凌志公司经对账确认玻璃货款总金额为5,465,939元。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证据。被告凌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一、二次是个人对账行为,不被双方单位认可;《菩提国际账单统计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第三人力天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不能作为转让债权的依据;证据三的合法性不认可,所盖力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证据一印章不符,涉嫌作假;第三人力天公司不能以《菩提国际账单统计表》为依据进行债权转让;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债权转让不成立;证据五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所持有的《对账单汇总》是不一样的。第三人力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债权转让的金额是依据《菩提国际账单统计表》;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认可。
针对被告凌志公司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力天公司的印章不符是因为遗失后重新补办了印章;证据二《通知函》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没有涉及700,000元的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只欠0.934万元货款;《催款函》及《律师函》均与原告无关;对收据及借条无异议,系同一笔款项;对证据三被告持有的《对账单汇总》有异议,该表上“应扣除玻璃质量赔偿款248,081.1元”是肖贤斌事后添加的,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无“应扣除玻璃质量赔偿款248,081.1元”字样的《对账单汇总》是真实的;对“玻璃损失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玻璃质量问题被告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第三人提出异议,也没有邀请第三人到现场对有问题的玻璃进行核实,且山河集团菩提金国际金融中心项目部与被告项目部存在利益关联,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信度极低;对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受)让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欠肖贤斌700,000元;特快专递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人没有收到邮件;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去现场认可玻璃的损坏,被告也没有在合同的规定期限内对玻璃的质量提出异议,同时,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菩提金国际金融中心项目部、武汉市山河广昌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利益关联,其出具的联系函可信度极低;证据六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信的真实性有异议,戴达军是否为力天公司的员工并受公司委托,一概不知,且信件没有加盖力天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力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玻璃销售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是两个不同的力天公司印章,因印章遗失,2016年3月21日补刻,《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印章是补办的;对证据二《通知函》、《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律师函》不清楚;收据是原告***开具的,700,000元是原告***代为收取的被告支付给力天公司的玻璃货款,力天公司收到了500,000元,另200,000元原告***扣留下来作为自己的提成;对借条不清楚,但据了解,收据与借条上的7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对证据三中没有加盖被告凌志公司公章的《对账单汇总》认可,原件在力天公司,对加盖有被告凌志公司公章的《对账单汇总》不认可;对玻璃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玻璃损失不认可,造成玻璃破损有多种原因;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五联系函均不认可,系单方出具的;对证据六询问笔录及报案笔录认可,对戴达军的信不认可,未加盖力天公司的印章,也无力天公司的委托。
针对第三人力天玻璃公司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凌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016年3月21日重新刻制的印章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两枚印章是否在市工商部门年检备案被告不清楚;遗失两枚印章应在媒体上声明;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重新刻制的公章出现在第三人提供的2015年11月18日《对账单汇总》上;证据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对账单汇总》所确认的总金额5,465,939元没有异议,但该金额没有扣除玻璃质量赔偿款248,081.1元;该表所加盖的力天公司公章为假章。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徐某受力天公司委托与被告对账,直接经历了对账过程,其客观陈述了亲身感知的事实,证言内容与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所作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凌志公司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对货款总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应扣除玻璃质量赔偿款248,081.1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玻璃损失说明、玻璃破碎更换明细表、玻璃破碎砸车损坏赔偿明细表等均系单方制作,且第三人也不予以认可;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玻璃损失,不予确认;证据六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信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力天玻璃公司证据一可以证明其重新刻制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为原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凌志公司(买方、甲方)与第三人力天公司(卖方、乙方)就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工程所用玻璃事宜签订《玻璃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定购玻璃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合同总价9,550,150元(据时结算),甲方的具体收货人为萧贤斌;甲方收到玻璃后发现玻璃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应在收到玻璃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认可;玻璃产品外观质量(如爆边、划伤、裂口、霉变),乙方对向甲方交货前负责,甲方对收货后负责,甲方签字收货后需立即验收,超过72小时未提出异议乙方即认为甲方认可外观质量;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质量投诉后法定工作日48小时内赶到甲方现场进行处理,并在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延迟付款超过一周,则从第8天起每推迟付款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等内容。合同上买方代表肖贤兵签字,卖方代表占华波签字并加盖了力天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4月12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具体实施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付款必须支付至乙方对公账户,由乙方开具收据方为有效。协议对付款方式、交货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肖贤兵代表买方签字并加盖被告凌志公司公章,占华波代表卖方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力天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力天公司开始供货。2014年1月19日,第三人力天公司与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凌志公司项目部)对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发生的玻璃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总货款4,257,398元,已付3,500,000元,下欠757,398元”。2014年6月28日,双方对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玻璃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本期货款1,037,858元,已付1,100,000元,下欠-62,142元;2014年1月19日前总货款4,257,398元,已付3,500,000元,下欠757,398元;合计下欠695,256元+15,562元=710,818元”。上述两张对账单均加盖了凌志公司项目部印章以及第三人力天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2日,凌志公司项目部对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票号、玻璃规格、数量、单价、面积、金额进行统计,制作了一张《菩提国际账单统计表》,该表载明:“备注:本期货款170,744元,上期货款695,256元,已付货款400,000元,合计下欠466,000元。”并加盖了凌志公司项目部印章。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力天公司向被告凌志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其收到函后三日内派人就整个送货量、总货款、已付款、还应付货款等事宜与其对账委托人徐某对账。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力天公司分别向被告凌志公司发出《催款函》、《律师函》,要求其付清70.934万元货款。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力天公司与被告凌志公司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5,509,428元,减去超大版43,489元,实际合计总金额5,465,939元。2016年2月15日,第三人力天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在甲方与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玻璃买卖合同》(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项目)。现凌志公司拖欠甲方到期玻璃货款人民币466000元,甲方愿意将此债权(玻璃货款)转让给乙方。二、甲方现正式委托乙方,由乙方代表甲方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凌志公司。”同年4月23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凌志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对账单》,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凌志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收。因被告凌志公司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萧贤斌、萧贤兵、肖贤兵、肖贤斌均系同一人,肖贤斌系凌志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原告***系第三人力天公司负责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工程项目的业务经理。2014年4月30日,原告***收取普提国际工程玻璃款700,000元,其自留2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转账给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相。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萧贤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萧贤兵柒拾万元整(¥:700000),待力天、凌志、***三方往来账务理清之后,该借条作废。”2016年12月22日,肖贤斌与被告凌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债务人***于2014年4月30日以力天公司名义收取70万元玻璃货款后,因未交其所在公司引起纠纷,故又于2015年11月12日将收货款转为个人借款,甲方愿意将此债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二、甲方委托乙方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本人。”2017年1月19日,被告凌志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受)让通知》邮寄给原告,该邮件已妥投。
本院认为:被告凌志公司与第三人力天公司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凌志公司主张466,000元,实为被告凌志公司与第三人力天公司在履行《玻璃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产生的货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力天公司对被告凌志公司是否享有466,000元的债权。根据2015年11月18日《对账单汇总》,被告凌志公司、第三人力天公司对玻璃货款实际总金额5,465,93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已付货款金额。被告凌志公司抗辩主张已付货款4,800,000元,加上原告收取的货款700,000元,合计5,500,000元。第三人力天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庭审中,第三人陈述4,800,000元包含了700,000元中的500,000元,200,000元被原告截留,但认可被告凌志公司已付货款总额5,000,000元。根据2014年1月19日、2014年6月28日对账单、2014年10月22日《菩提国际账单统计表》所记载的付款金额以及700,000元收据的形成时间,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凌志公司已付货款总计5,000,000元(3,500,000元+1,100,000元+400,000元),包含了原告收取的700,000元。被告凌志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凌志公司欠第三人力天公司货款为465,939元(5,465,939元-5,000,000元)。被告抗辩主张应扣减玻璃质量赔偿款248,81.1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凌志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力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签收《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6,000元,因第三人力天公司对被告凌志公司实际享有债权金额为465,939元,故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15之日付款,故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65,939元;
二、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65,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6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成晓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