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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1民初3904号 原告:阜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原告阜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鄂0191民初3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甲公司银行存款26415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641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641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2020年7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水泥、黄沙等建材,并约定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欠款。2022年9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某某公司累计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黄沙、水泥624159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360000元,剩余264159元至今未付。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9年9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采购方、甲方)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潘寨路南侧、市场路北侧,济东路西侧·抱龙湾的阜阳泉北碧桂园一期货量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黄沙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Z****615),主要约定:货物名称为中粗砂,数量600吨,含税总价暂定108000元(包括运输、卸车费);本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不得以此数量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并要满足甲方施工现场的需要,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数量确认的依据包括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材料发货单》、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凭证等。产品价格随行就市,如遇价格调整,乙方必须将书面调价函发至某乙公司联系人***确认同意此调价后,乙方按此调价函开始供货。若高于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甲方有权中止此合同的采购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自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之日起1个月。甲方如对表面质量状况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当天内向乙方提出。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发货单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最终结算确认人员为***。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与付款:(一)货款结算采用以下方式:1、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号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7号前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2、结算单应注明当月采购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位及金额,如有退货的,应注明退货的数量、单价、金额。(二)货款支付方式:乙方给甲方供货、每次货款达到陆万元(60000元)时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80%货款,全款在供货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在为乙方办款期间乙方不得停止供货。八、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根本性违约的,应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等内容。 2020年7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采购方、甲方)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潘寨路南侧、市场路北侧,济东路西侧·抱龙湾的阜阳泉北碧桂园一期货量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水泥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Z****616),主要约定:货物名称为水泥,品牌/规格型号为禹山中联海螺熟料/矿渣P.S32.5,数量300吨,含税总价暂定132000元(包括运输、卸车费);本合同单价为到乙方出场价格,已包括货物价款、税金、包装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税率:13%;本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不得以此数量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并要满足甲方施工现场的需要,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数量确认的依据包括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材料发货单》、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凭证等。产品价格随行就市,如遇价格调整,乙方必须将书面调价函发至某乙公司联系人***确认同意此调价后,乙方按此调价函开始供货。若高于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甲方有权中止此合同的采购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止。甲方如对表面质量状况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当天内向乙方提出。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发货单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最终结算确认人员为***。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与付款:(一)货款结算采用以下方式:1、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号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7号前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2、结算单应注明当月采购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位及金额,如有退货的,应注明退货的数量、单价、金额。(二)货款支付方式:乙方给甲方供货、每次货款达到陆万元(60000元)时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80%货款,全款在供货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在为乙方办款期间乙方不得停止供货。八、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根本性违约的,应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等内容。 2022年9月22日,被告***将对账单照片发给原告某某公司。经被告***确认,原告某某公司累计供货624159元,被告某甲公司已付款360000元,欠未付货款264159元。 2024年1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货款的相关协议》,约定:甲方未付乙方先前在亳州、阜阳等碧桂园项目上供应的材料及人工等所有费用共计剩余264159元整,若后期甲方有付款,应从剩余款项中相应减除,如碧桂园以劳务人工费方式发放部分材料款到**号上,甲方则应扣除发放数额,甲方完全承担扣除后的债务。双方协商,甲方在2024年2月8日前委托碧桂园付10万到**上,余款在2025年底前付清。若收到该款,乙方承诺2025年前不起诉甲方。如2024年2月8日前未收到前述10万元,视为全部债务到期。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关于货款的相关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原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称,因案涉两份合同实际由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故前述协议由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某某公司未收到案外人代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剩余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某甲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货款已进行对账,未付货款金额为264159元,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6415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以剩余货款26415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即年利率4.485%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某某公司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阜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4159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阜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货款26415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阜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1元、保全费184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