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378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50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10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包杭州中杭府杭政储出[2017]23号地块住宅(设配套公建)铝合金门窗项目,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约定一人提供一天劳务算一个工,每个工按400元计算,工作内容是从事拆玻璃、安装自爆玻璃、调试开启扇、玻璃百叶拆割调试等工作。2024年1月4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原告班组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共完成213个工,每个工按400元计算,合计85000元。某某公司承诺于2023年农历年底之前结清。杨某作为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不应让我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该项目是我公司承接,但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张某。且我公司对该项目的维保是由案涉项目的甲方葛某坝(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第三方公司维修,并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所以不存在我公司再重新找原告进行维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已经通过杭州西湖劳动局找葛某坝要钱,葛某坝的人说还剩质保金没拿回来,我要葛某坝付工人的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述2022年其与杨某在杭州中杭府项目合作过,后该项目需要收尾调试,杨某又叫其过来做事,其一直和杨某对接。
2024年1月4日,杨某向***出具《杭州中杭府项目铝合金门窗点工结算书》,载明:***班组在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杭府铝合金门窗项目)拆玻璃、安装自爆玻璃、调试开启扇、玻璃百叶拆割调试点工,2023年3月10日—2023年12月30日止,合计213个工,每个工按400元结算。213工×400元/工=85000元,结算单2023年年底之前结清。杨某在落款结算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17)23号地块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资料专用章”。杨某称因该项目是某某公司的,故其在结算书上加盖上述印章,该印章是做资料用的,放在项目上,没有人的时候就是其来保管。
关于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关系,某某公司称案涉项目是其承接的,但项目经理是张某,其法定代表人认识一位姓黄的老板,其通过黄老板认识了杨某,但不清楚杨某在项目上的身份。杨某称其于2021年到案涉项目上,其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且不认识张某,***是项目负责人,***安排其在项目上从事管理工作,其安排原告做事。某某公司称其知道有***这个人,他是黄老板的亲戚,但不清楚***在项目上的身份。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杨某称“项目上有钱的时候,***和另外一个老板会给我钱”“葛某坝还有七十万没付给我们,葛某坝要扣钱,扣了之后只有十几万,葛某坝没付给我们,所以也没办法付给原告”。***称在之前的合作中,杨某向其支付过款项,但在案涉项目中,某某公司与杨某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系受杨某的安排提供案涉劳务,其全程与杨某沟通对接,后与杨某办理结算,并向杨某催款,故***与杨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杨某虽在案涉结算书上加盖“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17)23号地块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资料专用章”,但某某公司称杨某并非其员工,杨某亦表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系履行某某公司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杨某的签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代表班组主张案涉款项,其法律地位并非农民工,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民工范畴。且***并非某某公司招用的人员,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向***出具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85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年底之前结清,故案涉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杨某。杨某未予付款,构成违约,***有权要求杨某支付上述结算款,并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5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