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遵民初字第02085号
原告:遵化市大营子村**模板出租站。
住所地:遵化市
经营者:杨翠侠。
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薛成。
被告:河南省新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德军。
被告:岳振林,居民,户籍辽宁省兴城市,现住遵化市。
被告:董子丰,居民,现住遵化市。
追加被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吴印江。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遵化市大营子村**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岳振林、董子丰、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新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华远世纪城工程(一中对面)及浩友工程的承包者。岳振林、董子丰系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霍树申系负责华远世纪城工程的会计。何文敏、张峰为被告河南省新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2010年5月起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等建筑器材。自2010年5月起至2011年1月22日,被告工人何文敏、张峰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欠一中(华远世纪城)、浩友两工地租赁费98687元,丢失材料应赔偿33666元,总计应付原告132350元的对账单,2012年5月16日,被告的工人霍树申为原告出具截止2011年11月30日欠原告租金215115.86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互相推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377465.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查明:原告遵化市大营子村**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岳振林、董子丰、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大营子村**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岳振林、董子丰、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化市大营子村**模板出租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退还原告遵化市大营子村**模板出租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张力卿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华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