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1民初201号
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团瓢庄境内112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印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有志,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0207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遵劳人仲裁字2021-(173)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本案被告同原告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被告亦承认无需遵守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短期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仲裁委认为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02077.17元,是不公平的。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首先,应该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其次,遵劳人仲裁字2021-(17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数额合法公正,应该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到原告长城公司承建的遵化市第四中学的建筑工地工作,日工资1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9天,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327.16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并自行支付伙食费,原告为被告垫付27000元。2021年2月20日,被告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2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支付了600元鉴定费。
另,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冀028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并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受伤后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未给其发放相关报酬,故至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日,应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资为150元/日,其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21.75天/月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62.5元。因该工资数额低于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788.75元/月,故本院以3788.75元/月计算被告工资。根据原告单位的行业性质,本院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被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拾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拾级4个月……。”综上,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1366.25元(3788.75元/月×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21.25元(3788.75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6314.58元/月×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6314.58元/月×4个月);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400元;7、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8、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9、医疗费:13327.17元。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的27000元应在赔偿总数中扣除,故原告公司应赔偿被告***102069.63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102069.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翠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雪娜
书 记 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