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1民初4736号
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团瓢庄境内112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印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鹤,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遵化市安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份,被告受雇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份被告受伤,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了遵劳人仲裁字[2021]第14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自2021年2月份开始到原告处施工的遵化市四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发工资。工作内容是木工,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自用工之日起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遵劳人仲裁字(2021)第145号裁决书。证明被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2月份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于3月份受伤,时间短暂,系临时用工,没有形成长期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仲裁委已经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2021年2月26日至5月26日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开具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的确较短,且只发放了3个月的工资。
证据二、工友肖东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与肖东一起在长城建筑公司四中工地施工。***在3月27日下午受伤。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长城建筑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室内外装饰装潢、钢结构工程、起重设备安装。2021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长城建筑公司遵化四中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木工,日工资3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长城建筑公司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21年5月,***出院后又回到长城建筑公司在遵化四中的项目工地继续工作,长城建筑公司为***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2021年8月15日,***于离开原告项目工地后未在到原告长城建筑公司工作。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17日、2021年4月26日,原告长城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放了工资。
2021年9月,***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长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9月6日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21]第145号裁决书,裁决***与长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城建筑公司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当事人陈述、仲裁案卷材料、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及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认可被告自2021年2月受雇于原告到遵化四中的项目工地工作,日工资35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工资的事实,能证明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的工作内容也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此,能认定原告长城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用工时间短暂,系临时用工,没有形成长期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志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