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3031号

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团瓢庄境内112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印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依附性,被告亦承认无需遵守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事实上,被告接受崔付海的管理,并由崔付海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是短期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仅以被告提供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过于草率。故起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进入原告的建筑工地需经原告允许,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雇佣的工地队长崔付海的管理和指挥,原告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鲍大强亦认可被告***系原告建筑工地的工人,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长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长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遵劳人仲裁字[2020]第39号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结果错误,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并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户名为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城建筑公司将工人的工资给付崔付海后,再由崔付海发放给工人,原告不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称该电子回单不能证明转款用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崔付海系原告雇佣的工地队长,负责第四中学建筑工地工人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卷中的证人齐某、贾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只是干几天的小工,具有较强的流动性,日工资150元,工资由崔付海发放,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第四中学建筑工地的项目经理鲍大强、工地队长崔付海、被告***及代理人符有志4人在原告的四中工地项目部的谈话视频光盘及书面整理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称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四中工地的工人系由崔付海找的,接受崔付海的管理,而且事发后,被告也是首先找到崔付海解决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仲裁卷中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仲裁卷中四中工地的3月份、4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称考勤表由原告在四中工地的项目经理鲍大强和工地队长崔付海向其提供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称考勤表由谁制作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告***到原告长城建筑公司承建的遵化市第四中学的建筑工地做力工,日工资150元,由工地队长崔付海管理并分配工作,工资由原告长城建筑公司给付崔付海后,崔付海原数发放给工人。2020年5月27日,被告***在工地被铁管砸断左手小指。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曾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4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20)第39号裁决书,裁决***与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长城建筑公司承建的遵化市第四中学的工地工作,接受工地队长崔付海管理及指派工作,原告长城建筑公司将工人工资给付工地队长崔付海后,崔付海原数发放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长城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