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团瓢庄乡112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印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有志,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上诉人亦承认其不知道且无需遵守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事实上,被上诉人接受催付海的管理、指派,也是由催付海发放工资,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短期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为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过于草率。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长城建筑公司雇佣,由工地的队长管理,按上诉人的要求和指派参加劳动,按时上下班,工资是由上诉人汇款到崔付海的名下,由崔付海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长城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到长城建筑公司承建的遵化市的建筑工地做力工,日工资150元,由工地队长崔付海管理并分配工作,工资由长城建筑公司给付崔付海后,崔付海原数发放给工人。2020年5月27日,***在工地被铁管砸断左手小指。长城建筑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长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4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20)第39号裁决书,裁决***与长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城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城建筑公司、***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长城建筑公司承建的遵化市的工地工作,接受工地队长崔付海管理及指派工作,长城建筑公司将工人工资给付工地队长崔付海后,崔付海原数发放给包括***在内的工人的事实,***提供的工作是长城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足以认定长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城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长城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与长城建筑公司均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长城建筑公司承建的遵化市的工地工作,接受工地队长崔付海的管理,工资系由长城建筑公司将工人工资给付工地队长崔付海后,由崔付海发放给***,并且***所从事的工作是长城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晓亮

书 记 员  孙一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