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6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28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冀028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需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陶板不符制作要求,导致安全性能降低,使用寿命减少。2021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陶土板定作合同》,合同编号:C2×××××××。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陶板用于遵化市某某的剧场外幕墙,陶板规格为600*1200*20(mm),面积约为2000平米,单价为180元/平米,合同总金额为36万元,最后双方按实际完成面积(措施面积不计算)结算。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生产,陶板分批次进场。某某剧场外幕墙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陶板颜色不一致,有色差,陶板规格与制作要求不符,陶板上口和下口尺寸未按涉及要求执行,尺寸不规范,缝隙出现偏差,致使某某剧场外幕墙整体不美观,安全性能降低,使用寿命减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定作合同,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加工陶板(有图纸),而不能自行随意加工,变更陶板尺寸。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能仅以上诉人主张将陶土板进行更换,其成本过高,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24)冀028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根据双方签订的《陶土板定作合同》第七条,上诉人如果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应当在收到本批陶土板之日起五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果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如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被上诉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送陶土板,上诉人均已经签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2.就上诉人所述陶土板色差问题,首先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说明由于陶板烧成工艺的特殊性,产品会存在自然色差,其次,一审过程中虽到现场进行查看,但一审时间与被上诉人供货时间已经过了近三年,陶土板现状与自然环境、使用单位保养等均有密切关系,不能从三年后的现状说明上诉人接收货物时的情况。3.就上诉人提到的尺寸问题、缝隙问题等,上诉人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鉴定,均属于施工问题,且经另案解决。上诉人在明知该等问题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的情况下,仍以此提起上诉,浪费司法资源,该情节请法庭予以考量。 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1573.2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1573.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3月22日为25411.2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258.56元;以上暂计为406243.0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交付反诉原告的不合格陶土板进行更换或者立即返还被告货款222000元,反诉原告将陶土板返还反诉被告;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1日原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陶土板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陶板,工程名称为遵化市某某剧场外幕墙项目,定作物为陶土板,颜色为被告确定的色号,规格为1200×600×20(mm),订货数量约2000平方米,单价180元/平方木,金额360万元。双方注明:1.由于陶板烧成工艺的特殊性,大生产产品与客户确认板虽然存在自然色差,但尽可能避免。2、按合同约定在产品定做加工前,由施工方出具二次设计图纸,确认尺寸规格及相关所有尺寸、规格、数量、颜色,得到被告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加工,最后双方按实际完成的面积结算。……4、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1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前,原告开具国家正式认可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被告指定监理及技术总工某某验收材料质量,并指定胡某某验收和收取货物,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七、1.被告如果发现定做物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提供样品的约定,应在收到本批陶土板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提供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果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原告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异议后五天内,双方协调处理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原告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处理,视为默认被告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九、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定做款项的1‰/日给付原告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发货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于2021年10月13日-11月27日分批向被告遵化市某某项目发货各种尺寸陶板共计2660.78平方米,其中廉某、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工程施工人员胡某某在第一张发货单签字,其他为王某某、胡某某签字。2021年10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与胡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孙某某称色差等待安装再看。202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2000元,202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共计222000元。现被告收到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10日开具的43357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遵化市××××剧场外幕墙项目进行现场勘测,经勘查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陶土板有较明显色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陶土板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陶板,现原告已按约定将陶土板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的数额,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送货单载明的陶板数量为2660.78平方米,现原告主张以2408.74平方米陶板结算属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且被告已经接收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33573.2元(2408.74×180)的发票,故一审法院确定货款的数额为433573.2元。被告单方测量的数量为2358.45平方米,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陶土板有较明显色差,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陶土板均已进行安装。被告主张将陶土板进行更换,其成本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减少10%价款责任,即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390215.88元(433573.2元×90%)。扣除被告已给付222000元,被告还应给付168215.88元。原告虽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产品与客户确认板存在自然色差,但该约定指陶板于客户选择板对于字号选择中的色差,非陶土板批次之间的色差,故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及违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损失,现原告未就其违约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已经对于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应适用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陶土板定做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未付定做款项的1‰/日给付,该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被告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发票次日起自2022年7月11日起(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3.7%×4)计算。 被告主张案涉陶板缝隙出现偏差,不符合外侧顶部7mm,底部3mm,内侧顶部6.4mm,底部3.4mm的设计要求,提交相关鉴定意见书证实,但该意见书载明施工图装饰陶板为开缝式,无防水功能要求,陶板之间缝隙封堵不严密、透亮不属于质量问题,属于施工问题,故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8215.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18215.8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2024年3月16日为79224.42元,以本金16821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保全费2551元共计6248元,由原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被告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陶板不符合制作要求,并主张对陶板进行更换,本案中,上诉人已接收案涉陶板用于工程建设,相应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给付货款。一审法院结合案情以及现场勘测情况,认定案涉陶板存在明显色差,并酌情减少货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遵化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