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四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团瓢庄境内112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343841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4358-9。
法定代表人:耿立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文杨。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对商品等级、单价及指标要求均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未按合同条款(四)执行,供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且按欠款总额的月3%赔偿供方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共供给商品混凝土8168立方米,金额合计256835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424590元,尚欠14376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诉称的2008年签订合同以及供应混凝土和货款情况与事实不符,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鉴定《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中的“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其单位所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在《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表明对合同条款予以认可,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被告30次在商品砼结算单中盖章确认,表明对结算数量及金额的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437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签字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为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和***为第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没有过任何业务和资金往来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均不是上诉人所付款,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承建过十八家商业楼工程,与被上诉人之间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更未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商品混凝土,也没有结算过混凝土款,商品砼结算单上的经手人***、***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未予查证,就草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是不客观和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30次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将结算单作为依据是错误的。1.2008年5月5日《商品砼结算单》上的“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上的印文明显不同;2.2011年3月31日《商品砼结算单》上“***”与其他结算单上“***”明显不同,显然不是一人所签,且该张结算单上未加盖任何印章,该结算单的数额为46192.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依据不足;3.上诉人从未成立过项目部,更没有“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上诉人的关系。加盖所谓的“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签字的《商品砼结算单》,根本不是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4.《商品砼结算单》中注明的单价与《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符,商品砼结算单擅自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变更,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五、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1.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依据的编号为SF/ZJD0201002-2010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文件为《笔迹鉴定规范》,而非《印章印文鉴定规范》,故其出具的***(2014)文检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未按照《印章印文鉴定规范》对检材引文与样本印文反映出的印文特征的异同情况、变化范围、程度、形成原因等逐一进行全面的比对分析,综合评定判断,根本未描述对比分析过程,就直接做出了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3.经上诉人实际测量比对,《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2的尺寸相差1mm,并且两份印文笔画和线条是有差别,不构成本质的符合,且在重合比对中两枚印文并没有完全重合。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上诉人认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主要称: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作为合同履行和结算依据的《商品砼结算单》上***、***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因此,***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追加***和***为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与其主张的不欠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款互相矛盾。首先,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是债权存在,既然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就是承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其次,上诉人在***签字的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示其对***行为的认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应该履行支付全部混凝土款的义务。四、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程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检验依据是《印章印文鉴定规范》。上诉人因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提出的重新鉴定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对外使用二枚完全不同的公章,在因使用其中一枚公章产生纠纷后,就拿出另一枚公章进行抗辩,其歪曲事实的主观故意明显。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作为本案偿债义务主体和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合同公章作出的鉴定结果应否采信。
由于本案是基于买卖商品砼而发生的债务纠纷,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所处地位成为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文本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尽管上诉人否认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已作出鉴定结论。公章是企业法人的身份象征,以盖章形式对外承诺所体现的是法人意志,代表着法人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法人对加盖公章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以买受人名义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意味着其已经成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中买受人应尽义务。上诉人主张参与合同实施及结算签字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因此拒绝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其加盖合同公章的行为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被上诉人提供购货方付款凭证的最后日期,距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此外,对于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合同印章真实性作出的司法鉴定结果,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规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遵化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宝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