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438号
原告:濮阳市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安凯路5号电子商务园附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1395798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告濮阳市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订立《咨询服务约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委托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办“市政三级资质升二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事宜,二、委托代理费用120000元,前期付款30%即36000元,二级市政资质在省建设厅网站公示后付清,三、任何原因导致市政三级升二级致无法安全成功办理,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所有已支付代办费用,《咨询服务约定书》订立后,原告按照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提供了市政三级升二级资质的相关材料,并按约定支付了前期付款36000元,之后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陆续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原告又两次向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70000元,合计共支付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用1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市政三级升二级事项一直无果,原告故要求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所收取的代理费106000元,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退还但一直未予退还。2018年8月5日,被告**就退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濮阳市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费用共计拾万陆仟元整,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退回费用全部,在2018年8月31日前,退回费用的50%,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退回剩余的50%”。被告**出具《***》后,仍未退还原告所收取的委托代理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委托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市政三级升二级事宜,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办理委托事项,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同意退还106000元委托代理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委托费用10600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自2018年10月1日起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因办理市政三级资质升二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事宜与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订立《咨询服务约定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委托费用106000元。201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濮阳市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费用共计拾万陆仟元整,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退回费用全部,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退回费用的50%,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退回剩余50%费用**2018.8.5”。
2020年3月23日,原告以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委托合同之诉,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一份,内容为:因**在***中已承接涉案债务,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撤回该案中对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请予准许。
庭后原告提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沈丘县,住址:河南省××北郊乡××楼行政村***083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就原告与**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受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该***足以证明,**承接涉案债务并同意退还原告委托费用106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委托费用1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但就计算标准,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濮阳市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费用1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06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