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13号
原告吕广洋。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莉莉。
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
原告吕广洋诉被告上海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励敏律师,被告上海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陈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广洋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光纤电缆安装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每月工资为计件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通过PDA(掌上电脑)每日向原告安排工作。在有排班的情况下,原告早上进公司开会后便出去安装,无工作便无需考勤。2014年7月31日,被告变更原告工作地点,原告不同意,被告当时就口头与原告解除合同。该日之后,被告就不再安排原告任何工作。2014年8月4日,被告张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解除理由变为旷工三天、违规向用户出售设备收取现金。原告并无前述行为,对被告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而且被无故克扣工资多次,尚有部分排线费用未与被告结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504元;2、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4、2013年排线提成900元。
被告上海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进入公司时间、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没有异议。被告确是提前一天通过PDA向原告安排每日工作,以计件制方式向原告发放每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公司一直有考勤制度,原告累计旷工已多次,具体为2014年3月17日至20日旷工4天,公司为此张贴过处罚公告。2014年4月至7月,原告累计旷工达22天。另外,原告有侵吞公司设备、欺骗客户购买有偿服务、拖延工期等行为。被告的相关业务均与中国电信合作,原告前述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曾提出双方至客户处核对投诉情况,但原告不同意,从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就拒绝上班,所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手册》第8条(5)、(6)项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每年的年休假都已休完,被告无需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从事排线工作,原告不存在排线提成。原告要求的差额工资仲裁已支持部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其余工资差额原告并无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双方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安排其在海川新装部门工作,并完成应知应会及各项内容。原告每月工资为计件制,工作岗位变化时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可予调整。原告存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可解除合同。”被告提前一天通过公司PDA向原告发送每日工作安排。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4日,被告在公告栏张贴《公告》写明:“海川新装员工吕广洋,工作期间多次违反相关规定及工作规范,在短时间内造成多起用户投诉。违反《员工手册》考勤规定,旷工3天,违规向用户出售设备收取现金,严重影响公司声誉,考虑到吕广洋在公司服务多年的因素,公司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与吕广洋解除劳动关系。现将吕广洋违纪、投诉情况公示:“1、投诉编号2-XXXXXXXXXXX,投诉内容为私自卖路由器给用户造成投诉,违反公司安装规定,违反员工手册第18条禁止行为中第12项,利用职务之便,不正当接受金钱和贵重物品,或做图谋个人私事的事,不得受贿,拿回扣及小费等;2、投诉编号2-XXXXXXXXXXX,2-XXXXXXXXXXX,投诉内容为用户有两个IPTV设备,只给用户安装一个,造成用户投诉;3、投诉编号2-XXXXXXXXXXX,投诉内容为订单一直未完工,导致用户无法正常办理其他业务,是安装流程出差错造成等共6项投诉及7-9三项对原告旷工违反制度的说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504元;2、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资差额5,000元;4、支付2013年排线提成900元;5、退还设备押金3,0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3月、5月及6月工资差额合计2,370元;2、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押金3,000元;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处2014年5月23日《员工手册》第8条记载,属于下述任何情况之一时,公司可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解除合同:(5)员工因违反员工手册或岗位规定,受到警告后仍无改善的;(6)员工旷工、经常迟到、早退及受贿、索要回扣的。2014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吕广洋违纪情况的处理通告》记载:“2014年3月18日,新装员工吕广洋由于对工单分配不满,在未与工单管理员及班组沟通情况下擅自旷工,造成17日改约大量工单。18日、19日及20日也未正常上班又导致部分工单改约,给班组带来负面影响。现按照公司规定,取消其2014年工龄工资并予以警告处理。”被告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3月17日至20日期间旷工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至8月考勤记录显示: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作性质相同的员工,除原告外,其余两名员工亦有无规律不考勤的情况存在。被告对此认为原告无考勤记录即为旷工,其余两名员工虽亦有无考勤记录情况,但他们已向公司请假,不属旷工。2015年1月5日被告工会出具声明,证明原告2014年3月17日至20日期间属于旷工。
再查明,被告在《公告》中列举的原告违纪情况,相关对应依据均为客户向中国电信的投诉建议处理单,对应情况为:第1项记录“客户忻某某投诉,家中已有无线路由器,安装人员还让用户购买安装人员提供的路由器,对此要求投诉”。第2项记录“客户陈某某投诉安装IPTV设备,只有一个设备盒,查订单中2个设备,给予用户解释不认可,要求投诉并要求电信确认还有一个设备为何没给用户”。第3项记录“客户黄某某来电反映订单一直没完工,用户无法办理其他业务,用户要求立即给予完工”。第4项记录“客户奚某某来电反映,未接到通知移机订单,无故被取消不满”。第5项记录为“客户周某投诉未及时安装”。第6项记录被告未提供依据。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离职前某均工资为2,895.82元,变更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9,499.68元。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资差额同意仲裁裁决的2,370元。放弃对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13年排线提成的相关主张。原告表示即使其工作期间存在无考勤记录情况,亦是被告未通过PDA向其布置工作内容,而非原告旷工。
被告表示《公告》中叙述的“违反员工手册考勤规定,旷工3天”并非特指,而是旷工三天以上的意思。被告对原告离职前某均工资2,895.8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要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年限也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起算。
审理中,案外人忻某某说明其投诉原因为:因对路由器不了解,故上门安装时其委托原告帮忙购买路由器并支付了100元,原告买好后才发现家中已有路由器。因无法联系到原告,就打电信电话进行投诉,原告再次上门,其退还了路由器,原告也归还了钱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违纪处理公告、公告、员工手册、电信投诉建议处理单、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法律才赋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公告》中认为原告具有违规出售设备、收取现金、严重影响公司声誉等行为,但仅以客户向中国电信的投诉单作为依据,而相关投诉建议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违反了被告引用的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根据客户忻某某的表述,原告收取钱款系受客户委托,原告此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尚未达到严重违纪之程度。其次,被告《公告》中认为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考勤规定,旷工3天,在庭审中又表述为原告旷工22天以上。被告就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20日的旷工行为已作出过取消工龄工资及予以警告的处罚。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与原告相同工种人员亦存在无打卡考勤情况,被告就已安排原告工作,系原告旷工拒不出勤完成工作任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被告以原告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被告入职时间,及双方认可的原告离职前某均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99.68元(2,895.82元*12个月*2)。
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鸿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广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99.6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3月、5月及6月工资差额合计2,37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押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卫
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