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CND)。 法定代表人:还红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原审被告: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还加财,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柢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一公司)、原审被告还加财、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凭**与***的聊天记录,便草率认定**得到中柢公司授权,并按照***上报施工量进行结算,明显错误。1、**系我单位技术人员,从未被授权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审计,***曾经以朋友的身份请求**代为整理工程报价,可要依照***对价格及放量的***为制作了结算表,其行为不能代表中柢公司。2、**在微信聊天中称:“一公司他们是按审计局方式结算的,我们是按时结算”,案涉工程***与我方没有任何书面约定,工程量也未经过我方核算,故西北电建公司审计确认案涉土方工程价款多少,我们就按时支付,现西北电建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75万元,按实支付我方只能支付175万元,现我方已经支付了190万元,已超额支付。3、即便**在微信聊天中陈述,已经将结算清单发送于还总,但中柢公司也没有任何回复,也从未确认过价格。二、“会议纪要”对中柢集团没有任何约束力。2014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没有我方人员参加,即便该纪要存在真实性,其价格约定对我方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且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说明,以上价格不作为业主与各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用该纪要约束我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违反法律规定,对我方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美鑫公司答辩称: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西北电建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向我方主张权利,与我们无关。 ***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中柢公司、还加财、**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73853元;且共同支付原告以37385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美鑫公司、西北电建一公司在下欠江苏中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3853元;且支付原告以37385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江苏中柢公司、还加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4月15日,美鑫公司(发包人)与西北电建一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美鑫公司将其位于铜川市***工业园区的“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1#、2#机组主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发包于西北电建一公司施工,双方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价格调整及计价原则、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质量目标及考核标准等内容。 2、西北电建一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陕西美鑫动力站项目1#标段建筑工程”分包于江苏中柢公司,其中包括主厂房本体及设备基础。2021年11月15日,双方对“陕西美鑫动力站项目1#标段建筑工程”形成了工程竣工结算书。 3、江苏中柢公司在承包“陕西美鑫动力站项目1#标段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1#机组的土建工程分包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按照口头约定对1#机组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全部完成土建工程的施工。 4、2014年12月12日,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指挥部就工程土方回填问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鉴于配套动力站项目各参建单位在前期投标报价中所报工作内容中的土方回填工程价格与当地地材及人工费用出入较大,致使全场土方回填价格迟迟协调不下,严重制约了工程进度,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符合工程总体需要,动力站指挥部应各参建单位与***村委会要求,组织召开配套动力站土方回填工作协调会,协调会会议纪要如下:配套动力站各参建单位与***村委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保质保量的基础上进行了友好协商,根据当地的人工及地材市场行情,商议确定土方回填价格如下:1、2:8灰土回填价格100元/立方米;2、室内素土回填价格27元/立方米;3、室外素土回填价格20元/立方米;针对西电一公司灰土和西电三公司素土涉及回填方量过大的问题,两家公司可以在以上价格基础上和***村协商处理。(以上价格不作为业主与各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美鑫公司、西北电建一公司及***施工组均委托代表参加了协调会。 5、***和江苏中柢公司均认可,江苏中柢公司已经支付***土建施工款190万元。 6、西北电建一公司与江苏中柢公司之间对陕西美鑫动力站项目1#标段建筑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美鑫公司与西北电建一公司之间未对陕西美鑫动力站项目1#标段建筑工程进行竣工结算。 7、还加财系江苏中柢公司的财务人员,江苏中柢公司通过还加财个人账户共向***转款支付90万元工程款。**系江苏中柢公司在案涉施工项目的工作人员。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案涉土建工程施工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认为,案涉土建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已经与江苏中柢公司进行了结算,共计2273853元,已经支付190万元,下欠373853元工程款未付。江苏中柢公司认为,江苏中柢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也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提供的与江苏中柢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就案涉施工的工程款多次与**进行沟通,**在微信聊天中称“一公司他们是按审计局方式结算的,我们是按实结算;我们还总也打过几次电话给我,你们实际做的一个不能扣,但是也不能多给;我晚上再从头到尾把这个量核对一遍……”,**于2018年6月12日向***发送了《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了施工项目名称为土方开挖、灰土回填、素土回填、装载机、挖机、自卸运土车及人工挖土,合计工程款为2273853元,预付款1900000元,余款合计373853元。**还陈述已经将结算清单发送于还总(还总即还明,系案涉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以上足以说明,**经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还明的授权,多次与***就施工的项目和价款进行了沟通,双方是按照***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结算的灰土回填合单价为100元/立方米,素土回填的单价27元/立方米,这也和2014年12月12日,陕西省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指挥部就工程土方回填问题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商议确定的土方回填价一致,这也是符合当地的人工及地材市场行情的。故***案涉土建工程施工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发送的结算清单确定,即江苏中柢公司下欠***373853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江苏中柢公司在承包“陕西美鑫动力站项目1#标段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1#机组的土建工程违法分包于***实际施工,并且***作为个人亦不具有施工的法定资质,故***与江苏中柢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无效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中柢公司与***对总施工款已经确认为2273853元,减去江苏中柢公司已经支付的1900000元,下欠施工款373853元未付,故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要求江苏中柢公司支付工程款37385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江苏中柢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及付款时间,故***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美鑫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美鑫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与***既无合同关系,也无违法发包情形,且与总承包方西北电建一公司对案涉承建的工程,未办理最终结算,无法确定美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另外,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美鑫公司将“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1#、2#机组主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发包于西北电建一公司施工,西北电建一公司将其中的“陕西美鑫动力站项目1#标段建筑工程”分包于江苏中柢公司,江苏中柢公司又将1#机组的土建工程违法分包于***施工,案涉工程经过多层分包,且***不具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发包人美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故***要求美鑫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西北电建一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西北电建一公司与***既无合同关系,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西北电建一公司与***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要求西北电建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还加财、**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还加财系江苏中柢公司财务人员,**系江苏中柢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论是江苏中柢公司委托还加财代其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的行为,还是**与***的结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对江苏中柢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形成的“陕西美鑫XX段XX组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下欠的施工款373853元,并在支付以下欠施工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对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还加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8元,减半收取3454元,全部由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中柢公司向***支付施工款373853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从**和***微信聊天记录看,**和***对于***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对。除了一审判决载明的聊天记录外,还有以下聊天内容:***发“还总让我和你对工程量里,10公分咋处理”,**回答“那个图纸上就没有啊”,***称“我们的工人实际干的呀”,**回答“这个要么就是全部按图纸算,要么就全部按实际算得”,***回复“灰土量18253.43立方,素土量19386立方”,“这是一公司**给的量”,**回答“一公司他们是按审计局方式结算的,我们是按实结算”,“你们赶紧结一下吧”,***称“你现在想办法解决吧!我相信你。相互参考一下。**!拜托了!”,**回答“我知道,那个是当时灰土加给你了,素土没扣掉”,“然后到公司里,被查出来的”,***问“我给你的一公司素土量19386”,“现在有多少,你不明白吗。”,**回答“王总,你放心,我算的这个量肯定不会比你实际做的量少”,“我们还总也打过几次电话给我了”,“你们实际做的一个不能扣,但是也不能多给”。从以上聊天记录看,**是中柢公司授权与***工队对接的联系人,对于***工队施工量**有权进行审核结算。 中柢公司辩称**系其单位技术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中柢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从中柢公司已经支付***190万元行为可以证明***已经对案涉土方进行了施工,对于***施工量一直是**进行联络,中柢公司否认**联络人身份但是并未能提出除**以外的第三人就***工程量与***进行了沟通联系,即便中柢公司没有对**就结算问题进行授权,***也有理由相信**有权进行结算。故对中柢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在**2018年4月19日表示其从头到尾把量核对一遍后,2018年4月21日**将(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土方、(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机械设备费用发送***,又于2018年6月12日将《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工程量结算清单》发给***,《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土方工程量共计2273853元,减去已付款外下欠的373853元中柢公司应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郝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