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3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应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遗漏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提供技术服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书中首先明确其与被上诉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不是依照合同提起诉讼,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但原审裁定故意遗漏上述理由,错误认定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进而得出上诉人认可合同已签订的事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在管辖权异议书中上诉人一直称:未签过诉称的合同,原告诉称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的可能,而从未自认已签订过类似合同。即使上诉人提交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其中无上诉人签章,也更未签订这份协议。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曲解上诉人在异议书中的理由和观点,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诉状而言,其首先引用了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合作协议书》,认为双方从未签订过该文件,因而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或虚构管辖事实,提出不应按照被上诉人声称的服务合同来确定管辖;其次,上诉人称从未接受过被上诉人的所谓技术服务;再次,上诉人又根据被上诉人诉状的其他内容以及上诉人掌握的事实来说明,即使存在技术服务合同,亦因为被上诉人发来的要求全面抢占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的工程,反证说明被上诉人声称的协议不可能得到履行;最后,上诉人**,如果对方主张存在施工关系,那管辖权在工程所在地。上诉人**以上理由,一方面说明本案的管辖存在错误,另一方面提出存在虚假诉讼和滥用诉权的可能。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原审裁定曲解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认为上诉人承认《合作协议书》的存在,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裁定程序错误。上诉人的异议中反映了被上诉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或滥用诉权,故而人民法院应该以审慎的方式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证据核实,或者采取听证程序。但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提交证明合同是否存在原件的通知,或通知参加听证,原审裁定中亦未有核对原告起诉的基本证据的过程,只是将案前调解的案号改为受理的案号,因此原审裁定未审慎审查,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1.双方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不是依照合同提起诉讼,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2.被上诉人称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其为上诉人的投标事宜提供技术指导,但是其从未进行过任何相关的技术服务,其诉称的合同从未履行。3.在上诉人就利辛县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的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书面要求替代上诉人进行业主合同的全部施工,并承接工程全部收益,因而被上诉人诉称的合作合同也不可能得到履行。4.业主合同签订后,因多种原因业主合同解除,并确认案涉工程全部已施工内容均为案外第三方施工。至此,能够确认被上诉人诉称的合同即使有,也从未履行。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恶意适用管辖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声称的合同不存在,更明显不可能被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既然声称存在合同,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5日,其与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其为上诉人参与的利辛县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事宜提供独家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协助上诉人中标,现因上诉人未支付服务费用,故而形成诉讼。案件的案由及管辖应当首先依据当事人的起诉主张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并**的《合作协议》,并依据该协议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支付服务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现有证据材料,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履行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