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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涟执字第00294号
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西门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79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执行人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3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银行存款,亦无房屋产权、机动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孙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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