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名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160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振丰社区居委会与淮安名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左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民初1160号
原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振丰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振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蒋同喜,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名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技术开发区宏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振丰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振丰社区)与被告淮安名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丰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告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军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名都公司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丰社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都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84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振丰分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新港物流园配套2号楼委托给振丰分公司全额带资开发建设,原告负责项目用地的拆迁、群众补偿和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乙方负责开发建设。工程完工后由振丰分公司将2号楼01轴-29轴的9间(一至三层)返还给原告作为物流园项目用地、拆迁、配套补偿。工程竣工后,振丰分公司迟迟不能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分配给原告的2号楼房屋私自低价对外销售,销售商铺10间、住宅17套,且销售款均由被告收取使用。振丰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淮安名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财产发生混同,被告***应对名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名都公司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建设协议》属实,该协议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交给被告的房屋并未完成交付,房屋是被告出资建设,原告仅出资土地、配电等配套部分,原告无权按照建成房屋的总值主张赔偿款。本案房屋未能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配套、配电工程滞后,为此造成被告资金回笼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形下,被告将案涉房屋的一层门面由原来的18间隔成36套间,并由被告根据市场要求分散出售,弥补被告垫资损失,余下未出售的部分归原告所有。因案涉工程是被告全额施工,原告应对配套工程缓慢导致被告工程未结算承担损失赔偿。被告名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振丰居委会与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振丰分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振丰居委会)按县委县政府及开发区要求,建设新港物流园项目。为加快项目进度,提升物流园配套水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出资开发建设新港物流园配套2#楼。……1、甲方负责项目用地拆迁、群众补偿、属地服务工作;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标准。甲方成立“振丰村新港物流园配套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代表甲方全权负责双方合作及建设管理相关事宜。……3、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新港物流园配套2#楼施工图纸内容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开发建设,保质保量按期完成。4、乙方确保工程推进按规范进行实施,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负全责。五、项目结算:1、新港物流园配套2#楼由乙方全额带资开发建设。工程完工后,乙方将2#01轴-29轴的9间(一至三层)返还给甲方作为物流园用地、拆迁、配套补偿;剩余的29轴-57轴的9间(一至三层)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置。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原则上不允许变更,技术性变更费用不予调整。2、无论乙方开发建设期间是否有政策性调整、材料价格涨跌幅度多少,无论乙方返还给甲方的房屋房价涨跌幅度多少,双方均不得对本项目协议结算方式进行调整。……九、其他事项的约定:……2、奖惩约定:甲方设项目建设奖共人民币80万元。乙方开发建设质量、安全、工地环境、规范管理、建设速度、项目协调达到甲方要求并取得甲方好评的,甲方分别奖励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奖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兑现;乙方达不到相关要求的,甲方将酌情对奖金予以扣减。……协议签订后,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振丰分公司进行了工程建设。2013年8月2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上述协议中所称01轴-29轴包括:101A-109A、101B-109B、201-209、301-309,29轴到57轴包括:110A-118A、110B-118B、210-218、310-318,其中协议中所称一楼9间商铺分别被隔成A、B两套间。
另查明,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安名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8日,名都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再查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名都公司将101A-118A、101B、118B、201-211、216、217、301-308、317共42间对外出售,根据名都公司提供的账目,被销售的42套房屋有预售价及实际销售价,以及在实际销售价基础上的让利价格,振丰社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名都公司私自对外销售分配给振丰社区的房屋,让利是名都公司的行为,与振丰社区无关,故不认可其销售价格。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开发建设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楼平面图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中关于项目结算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赔偿款是根据双方关于新港物流园2#楼房屋权属的约定确定的,原告认为新港物流园2#楼01轴-29轴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因销售该房屋取得的售房款应当归原告。经查,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尚未取得新港物流园2#楼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签订协议时案涉土地系原告的集体土地,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发的房屋系小产权房,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前提是确定小产权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小产权房权属的确定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名都公司虽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诉讼费用,按其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振丰社区居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400元,退还原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振丰社区居委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娣
审 判 员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严仁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宇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