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7659号
原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梦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迎春,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军,系居委会副书记。
第三人:张飞,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原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门社区)、第三人张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被告西门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姜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军、第三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转让款617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洋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原名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世联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洋河金之彩路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如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审计价为2619011.11元。至2014年9月,已付工程款1401966元,后工程余款久拖不付,张飞声称在洋河新城有关系可以帮助催讨,原告于2016年7月出具委托书委托张飞前往洋河新城办理尾款结算手续。2017年1月,原告收到张飞转交的60万元承兑支票,但余款617045元一直未有结果。2018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发包人催讨,洋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工程余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张飞,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资料复印件。经与被告张飞核实,其对领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不断催要,2019年3月6日,张飞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2019年6月1日前归还工程款417045元。如果逾期,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期满后,张飞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交还代领的工程款。另,2014年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建设的桥北至闸口城乡道路改移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4339500元,被告已付1982900元,尚欠2356600元。2021年3月,原告再次催要,张飞联系协调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愿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617045元转让给原告以支付洋河镇金之彩路工程款,并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即与被告负责人联系付款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西门社区辩称:政府拨付的每一笔钱都是按照贵州建工集团和张飞的意思拨付的,只是从村委会过一下账,应该是按照合同支付的。
第三人张飞辩称:我向被告领导汇报后,被告领导同意将本案617045元直接支付给贵州建工集团,然后再由贵州建工集团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申请书、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案中,因被告西门社区及第三人张飞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西门社区对被告西门社区出具的申请书及原债权人贵州建工集团的申请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上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认为被告西门社区欠付贵州建工集团工程款,且欠付数额高于本案债权转让数额。现贵州建工集团将其中的61704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世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已经送达西门社区。本院认为,即便2021年3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被告西门社区没有收到,但在庭审中,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庭审质证,被告西门社区已知悉,故债权转让对被告西门社区具有拘束力。现被告西门社区无证据证明其与贵州建工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或债权数额少于转让的数额,故贵州建工集团将其对被告西门社区享有的债权中的617045元转让给原告世联公司,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门社区给付上述转让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617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朱佃明
人民陪审员  夏 耀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振红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