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22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海县水务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牛飞,局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荣公司)与东海县水务局、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海县水务局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筑荣公司与东海县水务局、世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苏0722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4588.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本金4259811.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7月15日后按本金10213991.52元,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东海县水务局在欠付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4588.7元本息范围内(逾期利息计算同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告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根据筑荣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苏0722执25号。筑荣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利息82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作出(2022)苏0722执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限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08000元及相应利息;二、承担执行费114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东海县水务局的相关银行账户。
异议人东海县水务局提出异议称,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东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苏0722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期间,先是将我局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后经协调,虽然解除了冻结,但仍要求我局支付此案所涉工程款利息。我局认为这一执行措施不妥。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上述判决已经查明,我局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且欠付世联公司工程价款金额为11064588.7元,依据上述规定,我局只在11064588.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我局已将欠付工程款11064588.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二、(2019)苏0722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也是判决我局在欠付世联公司11064588.7元本息范围内对筑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我局付款金额应在本息之和计11064588.7元范围内。除此之外,我局不存在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之说。综上,为维护我局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请支持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筑荣公司称,东海县水务局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一、(2019)苏0722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东海县水务局应该给付利息。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异议人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因异议人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给付利息。综上,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东海县水务局欠付世联公司工程款11064588.7元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筑荣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筑荣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欠付工程款利息82万元以及诉讼费用880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东海县水务局请求停止对其强制执行,依据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2019)苏0722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其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异议人支付此案所涉工程款利息的执行措施不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2)苏0722执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东海县水务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08000元是否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2019)苏0722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确定世联公司支付筑荣公司工程款11064588.7元及逾期利息;东海县水务局在欠付世联公司工程款11064588.7元本息范围内对筑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已明确东海县水务局应当在欠付世联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筑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确定的11064588.7元系工程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东海县水务局认为“付款金额应在本息之和计11064588.7元范围内”、“不存在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之说”,该意见与生效判决不符。(2022)苏0722执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东海县水务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08000元,系工程款利息82万元及诉讼费用88000元,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如果异议人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对异议人东海县水务局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经查(2022)苏0722执25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限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08000元及相应利息”中的“及相应利息”系笔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海县水务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信甲
审判员 王 超
审判员 杨司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亚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