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283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加付,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第三人顾加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第三人顾加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联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徐州贾汪御龙山水工程项目,被告按审核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后被告收取管理费150000元,现内部承包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管理费。请求法院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根据合同主体对应原则,本案原告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在3400000元债权中予以抵销案涉管理费150000元。
第三人顾加付述称,同意由原告***主张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徐州市天辰昶翰地产有限公司与世联公司(原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联公司承建御龙山水小区二期D段。2011年5月6日,被告世联公司与第三人顾加付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全部工程交由顾加付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约定被告收取审核造价的1.5%的管理费,原告***、案外人周某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案外人周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第三人顾加付、原告***、案外人周某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承包经营人,经营代表是第三人顾加付。
后第三人顾加付组织施工部分项目,后未能继续施工。期间被告世联公司收取管理费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
另查明,被告垫付顾加付施工期间产生的货款、劳务费、租赁费等款项,并于2017年8月15日起诉顾加付、***、周某、蒋某民追偿上述款项,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苏0305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加付、***、周某、蒋某民连带返还被告垫付款340万元。顾加付、***、周某、蒋某民未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顾加付、案外人周某出具声明,自愿由原告***来主张案涉管理费;被告世联公司向顾加付、***、周某、蒋某民发送书函,表示其同意原告***主张的15万元管理费在上述340万元债权中予以抵销。
上述事实有(2017)苏0305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合伙协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无本案原告诉讼资格。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是被告世联公司和第三人顾加付签订的,但是在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顾加付、原告***、案外人周某即向被告出具函告知其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承包经营人,经营代表是第三人顾加付,应当视为被告世联公司知道第三人顾加付与原告***、案外人周某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被告世联公司以及原告***、案外人周某、第三人顾加付。现案外人周某、第三人顾加付均声明由原告***来主张案涉管理费,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被告世联公司主张案涉15万元的债务在其享有的340万元债权中予以抵销,是否成立。
因(2017)苏0305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世联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顾加付等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被告世联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世联公司返还15万元的债权成立,且被告世联公司应当履行该债务。而(2017)苏0305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加付、***、周某、蒋某民连带返还被告世联公司垫付款340万元,该文书已生效,则被告世联公司对***等四人享有的债权已成立且到期。被告世联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向顾加付、***、周某、蒋某民发送书函,表示其同意原告***主张的15万元管理费在上述340万元债权中予以抵销,表明其对返还案涉15万元管理费的债务予以认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同时被告世联公司已向***等人发送通知主张抵销,通知自到达时生效。综上,***对世联公司享有的15万元管理费债权与世联公司对***享有的340万元债权,标的均为金钱给付,性质相同,种类相同,可以抵销,本院对被告世联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该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茂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王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