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光,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航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世纪大道北侧阜东路西侧创业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辛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从斌,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系滨海县东坎街道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东,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祥和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东,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芳,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航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辰公司)、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陈士东、江苏东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世联公司总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东观公司,东观公司又将其中的1#、2#、3#钢机构车间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施工。上述分包合同都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合同,东观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航辰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航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航辰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承担,东观公司已举证世联公司还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2.**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窝工的原因是由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及东观公司的矛盾和未能及时提供材料而造成的,应当由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承担窝工损失。3.关于涉案的模具费用,因涉案工程必须要使用模具,而且模具应当是由发包方提供。在施工过程中,东观公司的会计许中文要求**购买,而且该模具是一次性的,没有重复使用的价值。
航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航辰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为航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世联公司。同时,航辰公司也不差欠世联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要求航辰公司在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该上诉请求。
世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作为施工班组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主体地位。2.**与世联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对应关系。3.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规定。
陈士东、东观公司辩称,1.对**要求世联公司与航辰公司承担差欠工程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异议,世联公司与陈士东结算还差欠64万元,另其他的工程项目差欠陈士东、东观公司200余万元,故世联公司与航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关于窝工问题,案涉工程没有窝工事实,完全是根据**的工作量来确定结算价款,不存在因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的矛盾导致**窝工,故**主张窝工损失无根据。3.关于**提出的模具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包含工人的工具和生活费用以及机械吊装费用,**为了施工而购买的电气设备和模具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共同向某佩支付工人工资款194048元,承担从主张之日起至完全履行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1.24万元;3.判令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共同承担**窝工损失1038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8日航辰公司将其公司位于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北侧,经一路西侧的新建厂房项目发包给世联公司承建,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5月19日,世联公司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中的土建、钢结构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东观公司,双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专业分包合同书上载明乙方为东观公司与陈士东。2021年6月21日,陈士东与**及案外人胡某签订钢结构生产车间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航辰公司的1#、2#、3#厂房钢结构车间的案装工程分包给**与胡某。安装范围包含:工程预埋、主体钢架、吊车梁、外围檩条、屋面檩条、屋面彩钢板、墙面板、彩瓦收边包角、门窗包边以及天沟等及图纸上所包含的全部钢结构工程(不含门窗安装)。安装承包价格:每平方建筑面积45元(不含税)。图纸建筑面税1#车间5322平方,2#车间5322平方,3#车间3168.55平方,工程总价621564.75元。同时约定合同价格包括所用工具和生活费用以及机械吊装费。**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7月31日世联公司发函“关于解除江苏航辰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给东观公司及陈士东,认为东观公司及陈士东未能在约定的2021年7月31日竣工交付,直至发函时才完成总量三分之一,存在严重违约,因航辰公司已与世联公司解除合同,故于2021年10月14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东观公司支付**方工程款51000元,对于余款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无法协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胡某在与一审法院谈话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是**承包的,当时**不在家,委托其在合同上代签,**回来后又在合同上补签名的。对于**起诉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索要工程款,胡某没有意见。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方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方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作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A.确定造价为:1号厂房9904.24元,2号厂房54330.76元,3号厂房8374.4元。合计72609.4元。B.争议造价为:1号厂房15032.19元,2号厂房18298.28元,3号厂房12638.4元。合计45968.87元。不在“A确定造价内”,由法庭审理后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经世联公司承包后又层层分包,东观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部分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故双方所签的钢结构生产车间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的工作量无争议的部分工程款为72609.4元。1.对于有争议的部分45968.87元是否应由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对1、2、3号车间工作量作出说明,同时鉴定部门也对该工作量内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进行了明确人工费与机械费的数额。从中可以推定争议部分的工作量均是人工费与机械费,案涉工程均是**方所施工,并无其他主体加入施工,东观公司虽认为有混凝土内植结构钢筋1、2、3号厂房中涉及混凝土结构钢筋施工均为东观公司钢筋班组施工,该项费用5117.93元不应计入综合单价,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可以认定有争议的部分工作量也是**完成的工作量。2.对于**诉求中由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承担其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包括所用工具和生活费用以及机械吊装费。故**为了施工而购买电器设备和模具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东观公司已支付**51000元工程款,**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其中有3200元用于购买模具,模具还在工地上,该3200元应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对于**认为因无故停工导致额外增加伙食费9万余元应由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负担,由于东观公司不予认可,**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停工原因是东观公司的责任,对于**认为有东观公司会计许仲文的聊天记录,因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无故停工的原因及时间和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对于**要求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承担违约金12400元,因双方所订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5.对于**要求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东观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承担利息。因案涉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故东观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承担利息。6.对于航辰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航辰公司与总包人世联公司之间对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航辰公司认为已付清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航辰公司尚欠世联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对**诉求航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对于**诉求世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世联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又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层层分包,故世联公司对东观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8.对于陈士东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陈士东系东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观公司与世联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虽然在合同首页上乙方有陈士东名字并捺指印,但是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只盖东观公司的公章,陈士东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故本案陈士东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东观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陈士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9.**与东观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世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578.27元(已扣减51000元),并从2022年1月4日起以本金67578.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491元,鉴定费用10000元,由**负担1500元,东观公司负担121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世联公司承建航辰公司的新建厂房项目后,将其中的土建、钢结构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东观公司,东观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东观公司与**之间所签订的钢结构生产车间安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航辰公司与世联公司、世联公司与东观公司解除了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与东观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客观上也已终止履行,**本案中要求东观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仅施工了钢结构工程,航辰公司、世联公司与**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航辰公司、世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陈士东系东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要求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窝工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其窝工损失,仅提供了与案外人许仲文的部分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并不能反映因航辰公司、世联公司、陈士东或东观公司的原因导致**发生窝工的事实以及窝工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模具费。**主张其为发包人代买模具花费3200元,一审中其主张东观公司已支付**51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购买模具的3200元,二审中其又陈述3200元不包含在51000元中,其陈述前后不一,且其未能提交东观公司委托其购买模具以及花费3200元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