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世联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对外借款用于被告在徐州贾***山水D段项目的工程上。2017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该院作出(2017)苏0305民初5102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及其合伙人欠被告340万元。2018年,**将原、被告诉至北京丰台区法院,该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2772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支付**185万及利息,且原告持有被告挂靠工程款810万元(保证金50万元、工程款750万元、管理费1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合伙人**333万元。原告同意将其欠被告的340万元在810万元中扣除,另将333万元一并扣除,暂主张本案保证金,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1.(2020)京02民终4953号判决是(2019)京0106民初27721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判决,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该判决并未确认原告持有我公司挂靠工程款810万元(保证金50万元、工程款750万元、管理费10万元)的法律事实;2.内部承包合同是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无关;3.50万元保证金是我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工程发包方支付的,与原告无关;4.(2017)苏0305民初5102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尚欠我公司工程垫付款34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与世联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一标段的土建安装,**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四人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为**、***、**、***,四名合伙人共同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御龙山水二期D段6#、7#、9#、10#楼房建工程和世联公司在徐州市***御龙山水二期D段1#、2#、4#楼及幼儿园房建工程。
2011年5月17日,世联公司(原名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徐州市***翰地产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用******约保证金。
2017年8月15日,世联公司就涉案工程,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顾加付、***、**、***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7)苏0305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3)**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经二审维持),由发包方徐州市***翰地产有限公司扣除已付世联公司工程款7296146.05元外,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3456.63元、利息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世联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陆续向**及**工地代表陆从宽和**会计***共支付了4019474元,**52768元;世联公司为**、***、**、***垫付工程各种费用达340余万元,结合**的52768元等,判决**、***、**、***连带返还世联公司垫付款340万元。现因双方就保证金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电子转账凭证、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77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其与世联公司签订,但其提交的合同及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均证实合同是由**与世联公司签订,***、**作为**的担保人在该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名。***主张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认其享有世联公司的全部债权,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提及该内容仅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官所作的个人陈述,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对该情况进行事实认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世联公司享有债权。***主张其支付给世联公司50万元保证金,世联公司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徐州市***翰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转账凭证明确载明汇款人系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世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由其交纳。且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连带返还世联公司垫付款340万元,在此情况下***要求世联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