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4249号
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2702D。
法定代表人:侯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集成路18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920781620.
法定代表人:惠荣,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佃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
法定代表人:武风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00006397J。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该公司职工。
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亿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李向荣、被告电建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张荣幸、被告润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佃磊、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第三人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电建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6081956.8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80981.43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608195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润亿公司在欠付被告电建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和被告电建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2、被告润亿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和被告电建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电建三公司于2014年签订《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1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润亿公司的综合利用工程#1标段安装工程(燃机&煤机岛发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润亿公司正常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电建三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署《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1标段安装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25479380元。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电建三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19397423.2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081956.80元。原告已按照工程造价金额(即25479380元),向被告电建三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原告就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向被告电建三公司催要,但被告电建三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将两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为所请。
被告电建三公司辩称:一、本案《转让协议》不属于“重大事项”,无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整个《公司法》中有限公司部分就没有“重大事项”的概念和说法,不存在因《转让协议》属重大事项而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1)整个《公司法》合计218条,只有《公司法》第66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除该条外,整个《公司法》都没有所谓“重大事项”的说法。而本案所涉所有主体都是有限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均不是国家、政府或国资委,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2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2)本案《转让协议》也不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范围。《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11项职权、《公司法》46条董事会11项职权都不涉及债务转移、承受。(3)《公司法》除了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相对人没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效力受影响外,法律对《转让协议》涉及债务转移的事项没有要求必须要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更没有规定没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会影响到相关事项的法律效力。二、本案电建三公司系总承包方,迪尔公司属于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并经招投标程序,电建三公司与迪尔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可以证明电建三公司向青岛润亿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签订总承包合同,中标价为11亿多。迪尔公司向电建三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2476万元,后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建三公司与迪尔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4页第二行“2014年8月向迪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迪尔公司在整个工程中只占非常小的一部分。迪尔公司是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并取得对外承包经营资格证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来源于迪尔公司向电建三公司的投标文件)。本案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即使分包合同无效,基于建设合同工程款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原则,《转让协议》依然有效。假设本案迪尔公司与电建三公司分包合同无效,基于2019年7月签订《转让协议》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5日),迪尔公司同样有权向电建三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此前提下,迪尔公司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同意向中国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放弃向电建三公司主张,该《转让协议》同样有效。只有一种情况下,合同无效后,转让债权债务也无效,就是合同本身款项违法。如果迪尔公司认为是这种情况的话,其剩余工程款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向任何一方主张,应由法院收缴。三、2019年7月,迪尔公司、电建三公司、中国能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电建三公司没有恶意侵占工程款项的事实,也没有侵犯迪尔公司利益。(1)我方提交给法庭证据八-证据十二,五组证据已经表明《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是由于第三人中国能源公司未退还电建三公司已支付的1亿元款项,所以三方才签订了中国能源公司将应返还给电建三公司的款项支付给迪尔公司的《转让协议》。迪尔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向中国能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而放弃向电建三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2)迪尔公司可以签订《转让协议》,也可以不签订《转让协议》,其选择签订了《转让协议》,其应受《转让协议》条款约束。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在青岛中院主持下的证据十一和解协议及附件,已经说明:当时签订《转让协议》的不仅仅是迪尔公司一家,而是14家分包商、供应商。另外也有35家分包商、供应商选择不签订《转让协议》,签或不签都是自愿选择的结果。而青岛中院的(2019)鲁02民初1670号调解书正是基于和解协议形成,调解书的第一条来源于和解协议第三条,调解书的第二条来源于和解协议第一条第2款,对于35家不愿签《转让协议》的分包商、供应商,由中国能源公司向电建三公司支付20809455.8元,再由电建三公司向35家分包商、供应商支付。调解书第五条明确“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及约定,均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可以说,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来源于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来源于14家已签订《转让协议》和35家不愿签订签《转让协议》分包商、供应商的债权债务安排。迪尔公司如果当时不愿签订《转让协议》,则和解协议第一条第2款以及调解书的第二条20809455.8元的金额将有所增加(青岛中院的案件,我方主张本金及利息1亿余元,基于14家签订转让协议的单位由中国能源公司支付,则中国能源公司对我方的1亿元债务相应减少)。同样,未签订《转让协议》分包商、供应商将从35家变成36家。因此,迪尔公司在已自愿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推翻《转让协议》的效力,无异是否定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的效力。迪尔公司在未撤销调解书之前,无权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和效力。四、迪尔公司认为《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且无法自圆其说。(1)迪尔公司认为《转让协议》系转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6月15日,《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也就是说,《转让协议》转让的不是工程的施工部分,工程都已由迪尔公司完成并已竣工验收了,不存在转包,由他人另行施工的基础。(2)迪尔公司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涉及的数额巨大,没有经过三方股东会的决议,违反公司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整篇218条没有规定债权债务转让需要股东会决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方协议》只涉剩余工程款的金钱债务,转让金钱债务合法有效。(3)被告中机工程公司挂靠电建三公司总承包,违反了建筑法禁止挂靠的规定。本案电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已经说明电建三公司向青岛润亿公司投标,中标成为总承包人,迪尔公司向我方投标成为分包人。整个合同都与中机工程公司无关。(4)承包和被告三中机工程公司没有参与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处分。即使退一步讲,本案涉及无权处分,但中机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我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追认。本案仍应按《转让协议》约定来进行处理。(5)迪尔公司认为《转让协议》没有履行,但又认为与电建三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发票,而这本身就是《转让协议》第6条的约定履行内容。如果迪尔公司真没有履行《转让协议》,那其就不应该再结算、再开票,这样才叫没有实际履行《转让协议》。综上,本案电建三公司与迪尔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电建三公司、迪尔公司、中国能源公司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经青岛中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迪尔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无权向电建三公司主张,应驳回迪尔公司对电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2019年7月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损害中能公司利益,更没有损害中能公司股东利益,《转让协议》无需中能公司股东会决议。(1)《转让协议》约定中能公司承担电建三公司对迪尔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债务只是中能公司对电建三公司债务偿还方式的变化,并没有增加中能公司的债务,2014年5月,中能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签订《CCPP项目燃气轮机发电机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电建三公司向中能公司采购燃气轮机发电机设备。2015年6月23日,电建三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1.5亿元货款。2017年12月12日,“因合同专用条款11.4工程内容中论述到的1*29MWCCPP燃机设备,由业主另行委托采购。需从原合同的供货范围中减除”,故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2014年5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能公司全额退回电建三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5亿(我方证据八-证据九:供货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解除协议)。正是基于这个背景,中能公司通过向电建三公司直接还款,承接电建三公司对外债务的方式来化解中能公司对电建三公司1.5亿债务。而涉案的《转让协议》就是中能公司承接电建三公司对外债务之一。根据青岛中院主持下中能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的和解协议,共有14家供应商、分包商与中能公司、电建三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即中能公司承接了电建三公司对外14家的债务,迪尔公司就是其中一家(证据十一:和解协议及附件)。最终,在青岛中院主持下达成了(2019)鲁02民初1670号调解书,中能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向电建三公司支付10625921.69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电建三公司支付20809455.8元,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及约定,均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证据十二)。至此,中能公司对电建三公司1.5亿债务按和解协议及调解书予以化解。(2)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等某些事项需要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其根本目的在于规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防止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害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涉案《转让协议》只是中能公司对电建三公司偿债方式的变化,并未增加中能公司债务,并未侵害中能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无须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从涉案《转让协议》表面上看,中能公司承接电建三公司对迪尔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的债务,增加了中能公司的对外债务,该行为有可能损害中能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但事实上,通过青岛中院的和解协议及调解书可以说明,中能公司承接电建三公司对迪尔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债务,只是化解中能公司对电建三公司1.5亿债务的一种方式。对于中能公司而言,签订《转让协议》并没有增其额外的债务,只是将应付给电建三公司款项付给了迪尔公司,同时也减少了对电建三公司的债务。从整体上而言,中能公司并没有增加债务。因此,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协议》签章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中能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其签订《转让协议》只是对电建三公司债务还债方式的变化,将本应还给电建三公司变成把钱给迪尔公司据而减少对电建三公司的债务,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言在不侵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情况下,选择还债方式的变化属于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之内,无需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二、关于润亿公司与电建三公司总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因我方认为迪尔公司无权向电建三公司主张权利,故该项不作为证据提交,仅供法官参考并了解案件背景)。2014年5月,润亿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117800万元。经结算,最终双方结算确认为955520718.01元(含电建三公司收到润亿公司的款项后向中能公司购买设备的1.5亿元)。润亿公司截止2015年11月已付款为970691502.76元,润亿公司已全部付清款项且超付15170784.75元(附表:电建三公司共收到润亿公司款项合计为1120691502.76元,2014年4月退回润亿公司1.5亿元,合计润亿公司向电建三公司共计支付970691502.76元)。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附件五:299890079元是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电建三公司,其原因是,润亿公司与华融金融公司就设备采用的是融资租赁方式,由润亿公司向华融金融公司融资,华融金融公司向电建三公司付款,后润亿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向华融金融公司进行还款(详见:附件五所附的电建三公司、润亿公司、华融金融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八:55785000元同样是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电建三公司,原因同上[详见:附件八所附的电建三公司、润亿公司、华融金融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综上,润亿公司合计支付电建三公司970691502元。电建三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其中1.5亿支付给了中能公司采购设备后因业主取消,与中能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截止青岛中院诉讼时,中能公司尚未退还1亿元(含本金89319687元及利息),后中能公司通过直接向电建三公司付款以及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承接电建三公司对外债务的方式予以还款才有了青岛中院的和解协议及调解书,包括本案的《转让协议》。润亿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的结算款项已全部付清并超付15170784.75元。综上,本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经青岛中院生效调解书确认,《转让协议》实质是中能公司向电建三公司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将对电建三公司的债务通过承接电建三公司对外债务的方式予以化解。青岛中院的调解书可以说明法院认可了该偿债方式及效力。《转让协议》并没有增加中能公司的债务,也没有侵害中能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就偿债方式作出决定。关于被告电建三公司提交的《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权利与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效力的争议,我方认为,该份协议系原告、我司、第三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提出的所谓系“转包”的观点不能成立,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和转包不同,前者转让一方已完全退出合同关系,后者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同时存在着两个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本案中合同权利与义务是分包合同项下的转移而非总包合同下的转移。故原告应当依据协议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债权债务,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润亿公司辩称:一、润亿公司并非涉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润亿公司承担责任。《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原告与电建三公司,润亿公司并非该合同项下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的履行主体为电建三公司,原告无权依据该份合同要求润亿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主张权利的前提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无权要求润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润亿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一方面既没有证明涉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也未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其无权要求润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对润亿公司的财产查封。
第三人中能公司辩称:第三人不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涉案合同下的合同关系,被告电建三公司系总包方,被告润亿公司系发包方,原告为分包方,原告与被告电建三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电建三公司之间产生合同约束力,第三人不在该合同内,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被告电建三公司称与原告及第三人签署有资产转让协议,因此才追加第三人,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电建三公司系项目总包方,也系项目中标人,在资产转让协议中,被告电建三公司将原本属于中标人和总包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该协议与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相冲突,被告电建三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8条之规定,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对第三人自始无效。该项目前期支付及后期结算,包括工程中的项目经营管理,第三人均没有进入,均由被告电建三公司完成,即使不考虑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项目的结算也是由原告与被告电建三公司之间所达成的,第三人不知情也没有确认过该结算协议,因此结算协议也不应对第三人发生效益。综上第三人与涉案合同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润亿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建三公司承担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鈅匙工程的总承包,工程规模包括:1、燃机&煤机岛发电工程;2、烧结余热发电工程;3、TRT余压发电工程。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7800万元,工程质量符合《电力建设施工、验收及质量验评标准》(现行版),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承包商于2014年12月31日工程全部投运。
2014年8月,电建三公司与迪尔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1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迪尔公司承担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1标段安装工程(燃机&煤机岛发电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六份附件,约定了施工合同的范围与内容、工程物资管理、施工合同费用支付、质量管理协议、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和履约保函格式。2019年12月26日迪尔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签署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2547938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电建三公司共支付迪尔公司工程款19397423.20元,尚欠工程款6081956.80元。
2019年7月,电建三公司、中能公司、迪尔公司三方签订了《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中能公司作为买方承接涉案合同项下电建三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能公司和迪尔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剩余工程款由中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前期的工程款确认为中能公司委托电建三公司代行支付。
本案有争议的主要事实如下:
1、关于润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润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润亿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该合同违反建筑法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工程结算仍有电建三公司与原告办理。电建三公司主张该合同为电建三公司、迪尔公司、中能公司自愿签订,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中能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合同自始无效,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主张该合同有效。
3、关于中机国能公司是否应与电建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中机国能公司为涉案工程招标方,涉案工程也被刊登在中机国能公司的网站中作为工程业绩向外展示,涉案工程总承包管理人员也是中机国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机国能公司实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电建三公司挂靠在中机国能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机国能公司主张其与电建三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合同也没有中机国能公司的参与,因此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迪尔公司、被告电建三公司、第三人中能公司三方签订的《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被告电建三公司、润亿公司和中机国能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电建三公司、迪尔公司与中能公司三方于2019年7月签订书面协议时,迪尔公司已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三方同意将属于电建三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能公司,电建三公司退出,不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三方签订的《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虽中能公司未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公章签订该三方协议,但中能公司系因自身对电建三公司的债务原因而签订本协议,签订本协议并不损害中能公司和股东利益,故迪尔公司以中能公司未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三方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继而,迪尔公司向电建三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合协议约定,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润亿公司在欠付被告电建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该二被告确认施工部分已经结算付清了,涉及的采购贸易部分还在结算当中,而诉争工程款属于施工部分内,原告该请求亦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机国能公司作为招标人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招标人身份,也与原告与被告电建三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招投标工作相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张吉庆
人民陪审员  程玉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