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6529号
原告: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新裕泰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新裕泰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何佳,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彦,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设备款19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86,72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暂时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最终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并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尾款1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青岛XX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确认《青岛润亿综合利用工程合同循环水旁滤装置设备采购项目买卖合同》买方第三人结欠原告的设备款192,000元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原告根据约定及现场条件交付的设备,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业主青岛XX有限公司验收,至今运行良好。原告认为,案涉协议、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所供设备的质保期至2016年8月14日业已届满,买方未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三方签署过权利义务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受让了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但是三方并未约定何时支付该笔债务,也未约定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付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日期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债务的日期起算,即本案起诉之日。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便按照买卖合同来算,计算方式也应按照买卖合同逾期利息计算。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已经将原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都转让给被告,与第三人无关,其他意见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卖方)与第三人(买方)签订《青岛XX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循环水旁滤装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方合同编号:ZJ-HTW-QDGT-GS-13-003,卖方合同编号:xyth-2014-5-29。《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原告向第三人出售合同项下包括附件所列的设备及提供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技术资料;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青岛XX有限公司;设备名称:循环水旁滤装置,设备型式:Φ4024×6000mm、封头14、筒体12,数量:4套;合同总价为1,920,000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质保金的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每台设备质量保证期满,第三人在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该台设备的合同总价的10%,但是第三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扣减质量保证金;合同设备的交货期为2014年8月20日前;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交货地点:青岛市黄岛区XX厂区内现场车上交货;收货单位:青岛XX有限公司热电工程项目部;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
2015年8月15日,《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设备已安装完毕。
2019年7月,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甲方)签订《青岛XX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三方均同意由被告作为买方承接《买卖合同》项下第三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由原告向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合同签订日前基于第三人和原告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由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第三人退出《买卖合同》,原合同已执行部分所形成的权益(包括但不仅于已完项目的所有权等)全部转移给被告,未执行部分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前期的设备款1,728,000元,第三人同意视为代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确认此款为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92,000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在业主方确认设备无质量问题后向原告支付余款,在未得到业主确认前被告擅自付款导致业主方向第三人索赔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被告、原告三方或其他任何一方的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第三人不应以其与被告之间或其与原告之间或其与其他任何一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原告两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被告、原告两方解决,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被告、原告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造成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索赔、处罚等费用或责任的,违约方须向受害方作出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等等。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江苏新裕泰华环保有限公司”为“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第三人确认已收到《买卖合同》项下全部发票。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92,000元,遂涉诉。
本院依职权发函给青岛XX有限公司,青岛XX有限公司回函表示:2014年5月,青岛XX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建设综合利用工程EPC总承包工程,该工程中第三人采购原告4台循环水旁滤装置,2016年12月30日,青岛XX有限公司对循环利用发电项目工程进行验收,4台循环水旁滤装置未发现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转让协议》《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青岛XX有限公司提供的《循环水旁滤装置情况说明》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各方对被告应付货款金额19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辩称《转让协议》未约定何时支付剩余货款,也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付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日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结合青岛XX有限公司回函内容以及在案证据等,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6日,计算标准为LPR1.5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