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681执保2711号
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云南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636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00491.4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10200491.47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00491.4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