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560523651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开发区北工业园区纬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建)因与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铝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山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三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兵08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依法改判天山铝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491272.30元(自2017年3月5日至2023年1月31日),并以未清偿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赔偿损失32425252元(停窝工损失19004070元、其他损失13421182元);停窝工损失利息4887424.49元;支付税金1579916.90元;支付鉴定费377030元;驳回天山铝业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天山铝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错误。1.案涉工程的机组于2017年3月4日18时完成168小时试运行并移交试生产,江苏三建主张自2017年3月5日起算欠付90%的工程进度款利息及质保期限届满后天山铝业应支付100%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2.天山铝业认可案涉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铝业有限公司天山铝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工程安装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无效,应以《安装合同》第25.5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3.《关于***二期竣工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的函》《关于天山铝业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的函》《授权委托书》及顺丰运单详情等证据均可佐证,江苏三建自案涉工程的机组及公用系统移交生产后,多次催促天山铝业办理已完工程的结算事宜,天山铝业拒收结算书,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12月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错误。二、天山铝业应承担由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及利息。1.因天山铝业原因造成的停窝工事实客观存在。江苏三建出示《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证据充分证实,天山铝业存在设备、材料采购及交付图纸滞后的情况;设计单位存在遗漏设计、设计存在缺陷,供货单位存在交货延迟、设备存在缺陷,土建施工单位存在进度无法满足安装需求、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安装要求等原因,致使江苏三建施工进度严重受阻,#9机组于2016年12月20日才满足整套启动的条件。江苏三建、天山铝业、监理单位三方均对停窝工的时间、原因及事实等方面详细信息进行了书面确认,天山铝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停窝工损失19004070元。2.一审法院认定的人工单价应当作为停窝工计价的依据。新华远景价鉴[2022]第03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江苏电建三公司***项目(二期)职工收入、保险统计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停窝工系天山铝业的原因造成,人工单价450元/工日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计价的依据。停窝工损失属于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应由天山铝业承担相应损失及利息。三、天山铝业应承担无故单方取消#5、#8机组给江苏三建造成的损失。1.天山铝业无故单方取消#5、#8机组给江苏三建造成的损失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江苏三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对二标段#9、#8、#5机组及相关附属系统,一次性投入了临建设施、机械设备等施工所需的大型机械及施工工具,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天山铝业无故单方取消#8、#5机组,致使应当分摊至#8、#5机组及相关附属系统的费用客观无法分摊,给江苏三建造成了直接损失。在江苏三建将《安装合同》项下#9机组及相关附属系统施工完毕并已移交其生产后,天山铝业于2017年12月勒令江苏三建将已经投入的二标段项下的办公区临建设施拆除,于2019年5月勒令江苏三建将已经投入的二标段项下的生活区临建设施拆除,应由天山铝业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13421182元,包括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724223元、大型施工机械安拆与轨道铺拆费1556287元、临时设施费8895487元、施工机构转移费2545185元。2.天山铝业无故单方取消#8、#5机组给江苏三建造成的直接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一审法院认定“#8、#5机组未通过建设审批”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天山铝业未提供#9机组,#8、#5机组及附属工程通过建设审批的证据。四、天山铝业应承担停窝工损失及无故单方取消#8、#5机组给江苏三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对应的1089487.90元税金。其中停窝工损失对应的税金638536.75元(19004070元×3.36%);单方取消#8、#5机组近三分之二的工程,给江苏三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对应的税金450951.15元(13421182元×3.36%)应予给付。五、江苏三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安装调试满足案涉工程的性能要求。江苏三建作为与天山铝业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请求确认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六、江苏三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用377030元,应由天山铝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天山铝业拖延支付工程款、拒绝赔偿其无故单方取消#8、#5机组给江苏三建造成的损失等原因而引起的纠纷,产生的诉讼及鉴定费用应全部由天山铝业承担。七、天山铝业一审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2017年3月4日案涉工程二标段#9机组及公用系统已安装、调试至双方约定的标准,连同全部档案资料移交给了天山铝业。自此计算天山铝业一审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安装合同》中亦无水电费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的相关约定,即便其诉讼请求成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后,***正裁判。 天山铝业辩称,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98号民事裁定书、(2020)兵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案件属于类案,应坚持类案同判原则,一审法院驳回江苏三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窝工损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江苏三建的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双方曾于2011年7月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铝业有限公司天山铝业工业园区一期4×350MW机组安装施工、调试承包合同(一标段)》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安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两个合同系同一项目,不同标段,在一标段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江苏三建向一审法院诉请天山铝业支付欠付工程款、窝工损失利息及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江苏三建上述请求。本案中江苏三建提起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前案类似,于法无据。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安装合同》第14条及其项下的所有条款作为本合同的特别条款,具有排除适用与之冲突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天山铝业不认可其于2019年12月6日向天山铝业发函的单方陈述,该函件不应作为认定江苏三建依约提交竣工结算书的依据,其主张从2017年3月5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窝工损失,江苏三建提供了三**证单、三张工程联系单、案涉工程职工收入、保险统计表,未提供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窝工损失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江苏三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适当。二、江苏三建向天山铝业主张的因#5、#8机组未开工建设所导致的特殊工程培训费、大型设施机械安拆与轨道铺拆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机构转移费等无法在三个机组中分摊的损失,因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费用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1.在已生效判决和一审判令天山铝业按照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况下,江苏三建就上述四项费用已获得补偿,再次主张属于重复受偿,不应得到支持。2.江苏三建主张的本应分摊而未分摊的四项成本费用损失,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范围。从江苏三建主张由于天山铝业取消了#5、#8机组建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履行有效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江苏三建认可《安装合同》无效,以天山铝业未履约为由主张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基础性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江苏三建将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直接交于鉴定机构,剥夺了天山铝业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不应以此采信相应的工程款造价。三、江苏三建主张窝工损失对应的税金以及#5、#8机组未开工建设的损失对应的税金,缺乏事实依据。四、江苏三建主***铝业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天山铝业承担50%的鉴定费有失公平。五、江苏三建主***铝业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安装合同》约定水电费应当由承包方承担,天山铝业垫付后可向江苏三建追偿。因合同未约定该追偿费用的履行期限,天山铝业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驳回江苏三建的上诉请求。 天山铝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兵08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改判天业铝业支付江苏三建工程款14032682.87元;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天山铝业的全部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江苏三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江苏三建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无需进行价格调整。《安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消材固定价格,为承包方完成本合同所要求的全部工作的价格,施工图工程量与报价工程量发生的差异不调整(调增或调减)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采用工程量总包干方式也印证了签署合同时各方的真实意图,按合同约定,若实际图纸工程量减少或变更减少了工程内容,也不调减合同价款。施工后又拆除的67份签证对应金额为786006元可以计入工程总造价,其他93份工程量签证所对应的工程量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故工程造价应为92386006元(合同价91600000元+786006元)。江苏三建无证据证实其他93份工程量签证(166份签证-6份窝工签证/联系单-67份拆除重做签证)属于图纸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工程量之外,故该部分签证金额不能调整双方的结算总价,其他93份工程量签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合同预算书)没有经过质证,故该93份签证计算的造价金额没有依据。2.因鉴定程序违法以及了解实际施工情况的非完整性限制,《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合同预算书》未经质证,由江苏三建直接交给了鉴定机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鉴定人员受掌握资料的有限性及了解实际施工情况的非完整性限制,鉴定意见中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可按提供的有效证据据实进行调整。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2019年12月,天山铝业曾发函督促江苏三建持合法有效的施工资料,派专人进行工程结算。一审判决天山铝业自2019年12月支付工程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认定天山铝业承担税金490429元有误。江苏三建对签证部分、停工窝工损失、合同损失金额等提出三项鉴定申请,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包含税金在内的四项鉴定意见,属于超请求所作。投标中的综合单价中包含3.41%的税金属重复计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天山铝业承担50%鉴定费有误,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由江苏三建自行承担或按法院支持江苏三建的金额与江苏三建起诉总金额的比例分配。2.一审法院以天山铝业没有提供因江苏三建逾期完工造成损失的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江苏三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江苏三建逾期完工需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天山铝业要求江苏三建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天山铝业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江苏三建辩称,一、天山铝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1.天山铝业主张以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的约定并非真正意义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安装合同》约定了增减合同价款的情形,证实案涉工程并非固定总价的合同,双方最终结算价为合同约定价与案涉工程签证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因天山铝业无故单方取消#5、#8机组给江苏三建所造成的损失。2.案涉工程的签证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天山铝业公司承担。江苏三建所出示的工程签证单、工程委托单、工程联系单及相应的资料,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量均为合同约定范围外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量,应另计费用。江苏三建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合同外建设项目即拆除重做项目,产生160张工程签证联系单,天山铝业应按照鉴定造价支付工程价款。3.鉴定的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依法审查了鉴定事项、鉴定材料以后,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的规程进行了鉴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该委托程序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2)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将合同价款组成的合同预算书提供给了天山铝业,天山铝业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对鉴定机构递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未剥夺其任何权利。(3)税金是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支出的物化,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在其鉴定意见书将税金单独罗列并无不妥。二、案涉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由天山铝业承担。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案涉工程#9机组于2017年3月4日18时完成168小时实验并移交生产,江苏三建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江苏三建一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顺丰的委托单等证据,证实自案涉工程#9机组及公用系统交天山铝业后,多次催促天山铝业办理竣工结算被拒绝。2.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3.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4日18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天山铝业对诉争的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来计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三、江苏三建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的鉴定费用,应由天山铝业承担。四、天山铝业一审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安装合同》无效,天山铝业诉请江苏三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2.因天山铝业无法提供开工的必要条件,导致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比安装工程约定的时间延迟了256天,应承担全部责任。3.由于天山铝业采购滞后、供货单位交货滞后及其他施工单位安装调试等任务滞后,且安装工程存在着交叉施工、土建的施工不符合设计安装要求等情形,导致工程滞后,江苏三建可以顺延工期。五、天山铝业无证据证实存在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一审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查明事实,**裁判。 江苏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号签订的编号为TSLY-ZJAZ(2)-002号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铝业有限公司天山铝业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工程安装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8495275.87元(暂定,最终以鉴定金额为准);三、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2833541.26元(自2017年3月5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0000元(最终以鉴定金额为准)。以上四项合计91308817.13元。五、判令确认原告在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就涉案工程的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023年1月12日,江苏三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号签订的编号为TSLY-ZJAZ(2)-002号的《安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4036170.87元(9160万元+鉴定的签证部分造价14596087元-已付工程款77067317.1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8026334.75元(自2017年3月5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工程款的利息;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276849元(其中窝工损失19004070元,费用补偿27228922元,税金2043857元)及窝工损失利息4687367.06元(自2017年3月5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77030元。以上五项合计95403751.68元;六、确认原告在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就涉案工程的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SLY-ZJAZ(2)-002的《安装合同》,被告将天山铝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工程二标段#9、#8、#5单元机组及相关附属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6080万元。《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9机组及公用系统项下工程。2017年3月4日,#9机组完成了168小时试运行并移交被告试生产。但被告仅于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支付工程款77067317.13元。经贵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华远景价鉴[2022]第031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造价选择性意见二中,签证部分造价为14596087元,停工、窝工损失部分造价19004070元,费用补偿部分造价为27228922元,税金部分造价为2043857元。 天山铝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江苏三建支付天山铝业延期竣工违约金982万元;二、判令江苏三建支付天山铝业超领材料费用100万元;三、判令江苏三建向天山铝业开具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四、判令江苏三建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021年7月7日,天山铝业变更反诉请求为:一、判令江苏三建支付天山铝业延期竣工违约金982万元;二、判令江苏三建支付天山铝业超领材料费用100万元;三、判令江苏三建支付天山铝业机械费16093.04元、水电费823637.23元(817284.70元+6352.53元),罚款728400元;四、判令江苏三建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江苏三建和天山铝业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安装合同》约定:江苏三建逾期完工支付违约金,每推迟一天,扣款两万元。#9机组计划移交生产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实际于2017年3月4日完成移交生产,拖延491天,应支付天山铝业违约金982万元。江苏三建在承包施工涉案项目时超领材料费用100万元,应当赔偿给天山铝业。江苏三建提供的机械设备无法满足施工要求,天山铝业外租设备、提供自有设备供江苏三建使用,依据《安装合同》第二章第4.1条之约定,江苏三建应承担机械费用16093.04元。依据《安装合同》第二章第10.5条、第13.3.4条的约定,江苏三建应支付施工产生的水电费823637.23元、不合格工程罚款72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即江苏三建)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SLY-ZJAZ(2)-00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铝业有限公司天山铝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工程安装合同(二标段)》。该合同约定:一、工程简况:工程名称:天山铝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工程安装施工。工程地点:***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工程性质:新建。工程内容:天山铝工业园一期4×350MW机组工程#1标段(#1、#4机组)。二、本合同承包范围:天山铝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工程二标段(#9、#8、#5单元机组及相关附属系统)。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9机组2014年02月18日开工,#8机组顺延6个月,#5机组日期待定。竣工日期:#9机组2015年10月1日具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条件;#9机组投产:2015年10月30日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移交生产。#8机组2016年5月1日具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条件;#8机组投产:2016年5月30日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移交生产。#5机组投产日期待定。注:机组的投产时间为锅炉钢架开吊后15个月,若开工时间延迟,投产时间顺延,#5机组在2016年12月份不开工,单元机组安装费另行商量……五、承包方式:本项目所有设备及装置性材料均由发包方供应(装置性材料划分按《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消材固定价格承包,合同价款:26080万元(大写:贰亿陆仟零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其中#9机组(含所属公用系统)9160万元,#8、#5机组分别为8460万元,若5号机组2016年12月不开工,则5号机组的合同价款另行协调。六、本合同的组成文件。6.1本协议中所用术语的含义与下文提到的合同条件中相应术语的含义相同。6.2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a)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双方协商同意的变更纪要、协议;(b)合同条件及其附件;(c)技术规范的组成文件;(d)招标文件及补遗;(e)投标文件;(f)图纸的合成资料;(g)形成合同的其他文件。6.3上述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文件为准……第二章,合同条件,4.1承包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提供为施工和保修所必需的全部监督、劳务、材料、机具、承包方的设备及所有其他物品……10.5承包方应负责其工作范围内水、电设施的安装、维修及其他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计算交费……11.5发包方提供的材料由承包方负责到现场指定地点领用,并经检查、检验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后,办理接收手续并自费运输到安装地点……11.9.2发包方应按承包方编制的设备及装置性材料需求计划积极组织采购、供货。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延迟供货,经双方协商后工期合理顺延……11.9.5发包方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12.3.3如果本条所述的工程暂停施工是发包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承包方的工期相应顺延……12.4.1由于下述原因影响施工进度,且受影响的工程处在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的关键线路上时,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延长本合同工程或单项工程的工期……(b)发包方的延误或阻碍……13.3.4承包方必须按照设计完成工程施工,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要求完成承包方内部三级验收,并配合和接受发包方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四级验收;承包方自检完成后,报监理及发包方验收。如果发包方在复检中发现不合格事项,每一个不合格点罚款5000元人民币。罚款不免除承包方的返工责任。并由承包方承担相关材料及其他所有费用……14.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6080万元(大写:贰亿陆仟零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其中#9机组(含所属公用系统)9160万元,#8、#5机组分别为8460万元,若#5机组2016年12月不开工,则#5机组的合同价款另行协调。该价格为承包方完成本合同所要求的全部安装制作工作的价格(参见此标段合同范围项目)。施工图工程量与报价工程量发生的差异不调整(调增或调减)合同价款。14.1.1除发生下列情况可增减合同价款外,其它均不调整:(a)本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其建安工程费(主要指土建)增减按照现行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费用标准(不足部分可参照电力定额及电力预规)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并依据3%的优惠系数调整后据实增加。(b)安装工程施工前发生的图纸变更不计算施工费用,已施工部分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前述a条款计算拆除及重新施工费用。14.1.2合同价款中已包括承包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所有成本、利润、税金、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合同规定的保险、所有的责任、义务、风险和相关的税费。14.1.3合同价款已综合了各项风险,包括以下的内容所产生的费用。(a)除合同规定不可抗力以外的由承包方原因所造成的窝工损失;(b)现场情况可能导致的设备材料的二次倒运发生的费用。14.3工程量计量,14.3.1投标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投标时估算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方按合同履行其责任时所应当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总包干方式……14.4.2发包方按承包方当月完成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里程碑节点单系统调试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单台机组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连续运行后,且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经审核无误后付工程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机组运行正常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安装调试施工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质保金……20.发包方违约。20.1在第13条规定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期满后,如果发包方拖欠按本合同的规定到期应支付承包方的款额,且在到期日(28天)内仍未做出付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25.5工程款支付,预付款300万元,直到168结束前全部转为工程进度款,当月工程量完工部分下月10号前支付完工量70%,单体工程里程碑节点完工支付到80%,系统168运行结束一个月内支付到90%,余款质保期一年满付清。 合同签订后,因天山铝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开工的必要条件,导致江苏三建在2014年11月1日开工,开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延误了256天。江苏三建于2017年3月4日完成#9机组的168小时试运行并移交试生产。天山铝业陆续支付江苏三建工程款77067317.13元。#8、#5机组未通过建设审批。2017年、2019年天山铝业先后通知江苏三建拆除办公临建和生活临建。江苏三建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合同外建设项目及拆除重做项目,产生工程签单、联系单160份。江苏三建认为自己存在窝工损失,提供窝工损失签单6张,并提交#5、#8机组需要施工,准备施工设施、设备、人工的票证。天山铝业提供江苏三建使用水电费票据172016.52元。 2019年4月15日,天山铝业针对江苏三建发送的《关于天山铝业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基础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的函》给予回复,同意对#9机组及相关附属工程进行结算。江苏三建随后派工作人员与天山铝业洽谈结算事宜,但没有结果。2019年12月6日,江苏三建向天山铝业发送《关于***二期项目竣工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的函》,催促天山铝业支付剩余工程款,函中确认自己已收到工程7760万元,对方尚欠其工程款1400万元未付。天山铝业未回复,江苏三建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江苏三建称收到工程款数额为77067317.13元,天山铝业另外支付的50万元是退还江苏三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江苏三建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华远景价鉴[2022]第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兵08民初30号]鉴定委托书的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资料;遵循《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相关条款,鉴定人作出以下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原告委托鉴定造价为77609742元(大写:柒仟柒佰陆拾万零玖仟柒佰肆拾贰元整),其中签证部分造价为14596087元,停工、窝工损失部分造价为19004070元,费用补偿部分造价为41486668元,税金部分造价为2522917元;被告:委托鉴定造价为562470元(大写:***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其中签证部分造价为562470元,停工、窝工损失部分造价为0.00元,费用补偿部分造价为0.00元,税金部分造价为0.00元;鉴定机构: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故我公司出具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鉴定人受所掌握的鉴定资料的有限性及了解实际施工情况的非完整性限制,如鉴定意见中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可按提供的有效证据据实进行调整。委托鉴定造价选择性意见一为47596143元(大写:肆仟柒佰伍拾玖万**壹佰肆拾叁元整),其中签证部分造价为13475188元,停工、窝工损失部分造价为5344790元,费用补偿部分造价为27228922元,税金部分造价1547243元。该鉴定结论人工费执行石住建发(2016)年文件建筑、安装工程人工单价标准平均价。委托鉴定造价选择性意见二为62872936元(大写:陆仟贰佰捌拾柒万贰仟玖佰叁拾陆元整),其中签证部分造价为14596087元,停工、窝工损失部分造价为19004070元,费用补偿部分造价为27228922元,税金部分造价为2043857元。该鉴定结论人工费执行委托号(2019)兵八中法委第2号、诚成造价鉴定5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一期工程人工单价。 争议情况分析如下:1.经济签证单争议。原告:所有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的主管工程师、工程部经理、主管副总经理签字认可,而且合同中也未约定签证办理的全部流程及要求,所以应当计算。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有大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大多数签证未盖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公章为无效签证,另有部分签证、联系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所以不应当计算。鉴定机构: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将签证价格列明,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人工单价争议。原告:委托号(2019)兵八中法委第2号、诚成造价鉴定(2020)5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一期工程人工单价为450元/工日,而案涉工程施工期晚于一期工程,所以导致市场用工环境大幅变化,按新疆市场农民工工资均价上浮约30元/工日,农民工工资在涉案工程期间上涨了约120元/工日,同时由于物价上涨和全国用工环境变化,农民工伙食费标准、住宿环境标准、工作时间(10小时工作时间变为9小时工作时间)都造成了用工成本大幅提高,且定额中人工单价构成形式为以量补价,即为了完成某一分项工程人工消耗数量增加,但工日资单价偏低。我单位每工日完成的工作量远高于定额确定的每工日完成的工作量。经测算,安装人员600元/工日,管理人员750元/工日才符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实际用工水平,故案涉工程应按安装人员600元/工日,管理人员750元/工日进行计价。被告:人工单价450元/工日为江苏三建公司企业内部发放标准,且未提供依照工资表的名单和金额实际发放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依据。应根据石住建发(2016)年文件建筑、安装工程人工单价标准执行,建筑工程为85.99元/工日、安装工程为87.95元/工日。鉴定机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将签证中人工费价格分别列明,并计算鉴定造价,由委托人综合考虑双方证据及实际情况进行确定。3.停工、窝工损失补偿争议。原告:所有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的主管工程师、工程部经理、主管副总经理签字认可,且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均对窝工的事实、原因、窝工的实际天数、实际机械台班数、实际消耗的辅材进行了确认,所以应当计算。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有大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该部分的停工、窝工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况且江苏三建也未能提供停工、窝工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以及支付依据。第三,江苏三建在停工、窝工损失的过程中未考虑到自身及时止损这一事实。鉴定机构: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将停工、窝工损失补偿争议价格列明,供委托人判断使用。4.其他费用补偿争议。原告:合同签订的承包范围为天山铝业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二标段工程,该标段内包括#9、#5、#8单元机组及六个单元机组的相关附属系统,我方按三个机组一次性投入了临建设施、机械设备等施工所需的大型机械及施工工具,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为此我方支付了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大型施工机械安拆与轨道铺拆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机构转移费等相关费用。在合同约定内的#8机组和#5机组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施工的前提下,勒令我方将已投入的二标段下的生活区、办公区临建设施拆除,为此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由于被告原因致使#8机组和#5机组未施工,故要求对我方既得利润和管理费进行赔偿。被告:该部分费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8机组及#5机组未施工,不应产生相应费用,#9机组已按合同进行了支付,申请人所要求的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鉴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5.10合同解除争议的鉴定条款规定列明补偿费用,供委托人判断使用。5.税金争议。原告:签证及补偿均应该计取税金,因为二者均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而税金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它反映的是工程建设费用项目组成。被告:申请人仅对签证部分、停工窝工损失部分、合同损失等金额提出鉴定申请,自始至终未提出对税金进行鉴定,该部分鉴定意见属于超请求所做。鉴定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为此鉴定,江苏三建支付鉴定费用37703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采纳鉴定造价意见二,人工单价按一期工人人工单价450元/工日计算。因本案工程系天山铝业电厂的二期工程,一期工程已经过诉讼,判决书已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一期工程的施工期与本案施工期相近,两项工程的人工费应当相差无几,且符合市场行情,而石住建发(2016)年文件建筑、安装工程人工单价标准与市场行情差距太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山铝业与江苏三建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否无效;二、被告天山铝业欠付原告江苏三建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被告天山铝业应否给付原告江苏三建工程款利息;如果给付利息,数额是多少;四、原告江苏三建要求的损失数额及窝工损失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江苏三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六、反诉原告天山铝业要求反诉被告江苏三建支付违约金、超领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罚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山铝业与江苏三建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否无效。案涉工程在2013年签订合同,2014年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2013年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3号)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的规定,电力工程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项目,案涉工程属于电力工程,但被告并未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案涉项目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故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山铝业欠付原告江苏三建工程款的数额。依据已查明的事实,#9机组总造价为2160万元,天山铝业已支付江苏三建工程款77067317.13元。江苏三建除此之外还主张合同之外160**证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工程款。经鉴定,160**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596087元。被告称合同约定是固定价,只有拆除重新施工的费用才另行计算工程款,只认可其中67**证的工程造价1444849元。因原告申请鉴定的160**证系修改重新安装和合同外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故本院对该160**证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9128769.87元(9160万元+14596087元-77067317.1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天山铝业应否给付原告江苏三建工程款利息;如果给付利息,数额是多少。案涉工程虽然在2017年3月完工,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结算工程款。2019年4月,双方虽书函协商结算工程款,但没有结果。直到2019年12月,原告将自己核算的工程款数额告知被告,并催促被告尽快结算时,被告仍不理会。至此,工程项目质保期已届满一年有余,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工程款利息。经核算,工程款利息为3828005.84元(29128769.87元×4.15%÷12×38个月,自2019年12月至2023年1月),自2023年2月开始的利息,按实际未付款数额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江苏三建要求的损失数额及窝工损失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损失为窝工损失、#8、#5机组签订合同,而未施工的可得利益损失、签证工程造价的税金。关于窝工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6**证和其公司案涉工程职工收入、保险统计表,但未提供其实际支出窝工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窝工损失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其为#5、#8机组施工准备的设备、人工、设施证据,但其在涉案合同中与被告约定的#5、#8机组的施工时间是待定的,并不是确定的。原告作为专业从事火电安装工程的企业,对此类工程设备、人工和设施是有调配能力的,在被告未告知其#5、#8机组施工时间的情况,是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本院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7228922元不予支持。江苏三建要求赔偿#5、#8机组的办公、生活临建设施费用。双方均认可江苏三建使用的是一期的办公临建设施,而一期的工程款中包含此办公临建设施,已通过生效判决处理,故本院认为不应重复支付。关于生活临建设施,江苏三建提供的证据是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证工程造价的税金,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本院认定的签证工程造价范围内支付原告税金。经核算税金为490429元(14596087元×3.36%),由被告给付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江苏三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工程款享有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权利受建设工程项目是否能够折价、拍卖的限制。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只是被告电厂工程的一小部分,不能因此一小部分的债务折价或拍卖整个电厂工程,电厂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原告因此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案涉电厂是一个综合建设工程项目,在使用中各工程项目之间互相协调配合,实现一个使用目的。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只为其中的一小部分,如果进行拍卖、折价则不能实现电厂的使用价值,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六,反诉原告天山铝业要求反诉被告江苏三建支付违约金、超领材料费、支付机械费、水电费、罚款的请求是否成立。因天山铝业未提供其因江苏三建逾期完工遭受损失的证据,且涉案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天山铝业要求江苏三建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山铝业反诉要求江苏三建支付超领的材料费、垫付的机械费、交纳罚款,但提供的证据均是天山铝业单方制做,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天山铝业要求江苏三建支付水电费,但提供的票据中部分没有江苏三建的签字确认,部分在一标段安装合同中已诉讼,故本院对此两部分的水电费不予支持。对剩余的自2014年1月1日之后的20份水电费票据的费用172016.52元予以支持。由此江苏三建应向天山铝业支付水电费172016.52元。江苏三建辩称天山铝业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费用的内容,但没有约定支付费用的时间,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天山铝业主***时起算,而天山铝业是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权利,故不存在天山铝业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交纳鉴定费377030元。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而产生,但费用的数额也与原告要求的鉴定数额有关,故由被告承担一半,由原告自负一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号签订的编号为TSLY-ZJAZ(2)-002号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铝业有限公司天山铝业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工程安装合同(二标段)》无效;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28769.87元;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828005.84元(自2019年12月至2023年1月)。自2023年2月开始的利息,在工程款29128769.87元的范围内,按实际未付款数额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税金490429元;五、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88515元;六、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水电费172016.52元;七、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18819元(江苏三建已交纳),由江苏三建负担335903元,由天山铝业负担18291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8046元(天山铝业已交纳),由江苏三建负担667元,由天山铝业负担47379元。以上各自交纳和负担的费用相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给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1822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三建除复述一审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3月江苏三建与镇江新华电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2018年1月29日的竣工结算书、审计签证单及工程结算签证单。3.向镇江新华电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对应款项的支付凭证共计13份。第二组证据:1.2014年9月江苏三建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2016年9月4日的竣工结算书、审计签证单及工程结算签证单。3.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凭证14份。第三组证据:1.2016年3月江苏三建与南通市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及竣工结算书、审计签证单及工程结算签证单等13份支付凭证。2.2015年8月江苏三建与江苏万顺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3.2015年12月江苏三建与江苏万顺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组证据:1.双方结算竣工结算书、审计签证单、决算的审核说明、竣工的验收单;2.向江苏万顺安装防腐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劳务费16份。上述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存在停窝工损失的事实。 天山铝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天山铝业和江苏三建签订合同约定,未经监理方和发包方的同意,施工方不得擅自对工程进行拆解或者分包。江苏三建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是劳务分包合同,与江苏三建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没有关联性。分包合同项下支付的相应款项,是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或者是进度款,不是停窝工费用,一审时江苏三建提交用于证明窝工损失的证据主要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社保记录、工资清单,始终没有把实际支付的窝工费及其他正常的成本进行统计,二审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与江苏三建主张停窝工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与江苏三建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停窝工损失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停窝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江苏三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有异议的部分为:1.工程内容表述为“天山铝业一期4×350MW机组工程1#标段(#1、#4机组)”有误,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天山铝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工程(二标段)》,其中涉及到#9机组、#8机组、#5机组及相应的附属系统。2.“#8机组、#5机组未通过建设的审批”表述错误,江苏三建在2023年1月12日开庭时提交的向国家能源网站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显示案涉合同经过国家能源局相应的审批。3.在争议焦点二中,#9机组总造价为2160万元出现了笔误,应是9160万元。江苏三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天山铝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有的异议部分为: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开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延误了256天”有异议,对延误原因和时间有异议。2.一审判决认定的“江苏三建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合同外建设项目及拆除重做项目”有异议,认为160份签证里面有争议的93份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要看合同固定价、合同所约定的风险范围才能作出认定。合同约定只有拆除重做项目才可以重新计价,67份签证是拆除重做项目。3.一审判决认定“江苏三建随后派工作人员与天山铝业洽谈结算事宜,但没有结果”有异议,不符合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本院采纳鉴定造价意见二...而石住建发(2016)年文件建筑、安装工程人工单价标准与市场行情差距太大”存在异议:一是一审所采纳的鉴定意见的人工单价;二是一审认为一期工程的判决书在人工单价方面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其余部分中与合同原本、《鉴定意见书》原文一致的,没有异议。5.一审判决认定的“江苏三建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合同外建设项目及拆除重做项目,产生工程签单、联系单160份”有异议,认为应是合同内的内容,合同约定只有拆除重做项目才可以重新计价,160份签证中67份是拆除重做的项目。天山铝业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天山铝业对于不予认可的93份签证所涉及的工程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内容载明:1.该工程量是否系因施工图纸变更产生的工程量;2.若该工程量系因施工图纸变更产生的,又有哪些工程量属于施工前所发生的。江苏三建认为:天山铝业申请的事项非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已涵盖了江苏三建提供的签证、及天山铝业拟申请的全部鉴定事项,不属于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事项,且天山铝业是在二审法庭辩论后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案涉工程签证单、联系单所对应的工程量均为合同约定范围外工程项目所涉的工程量,应当另计费用。请求驳回天山铝业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新华远景价鉴[2022]第031号《鉴定意见书》,已对案涉的160份签证进行了造价鉴定,作出了鉴定结论,天山铝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天山铝业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江苏三建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向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其曾于2022年5月通过微信或QQ向天山铝业代理人***发送的合同价款组成预算书的相关信息,用以证实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前,天山铝业已于2022年5月收到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合同价款组成预算书,并非天山铝业上诉中所陈述的直到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才看到预算书,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天山铝业认为聊天记录有无反映向天山铝业工作人员已发送预算书内容,与预算书是否经过质证是两个不同且无关联的事实,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应当准许。本院认为由于江苏三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三建、天山铝业的上诉理由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天山铝业欠付江苏三建工程款数额;二、天山铝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三、江苏三建主张停窝工损失及取消#5、#8机组造成损失以及对应的税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江苏三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天山铝业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天山铝业主张江苏三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七、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的划分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山铝业欠付江苏三建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江苏三建与天山铝业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因案涉电力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实际未进行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一审法院认定该《安装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江苏三建与天山铝业在二审期间对《安装合同》中约定的#9机组固定价为91600000元,天山铝业已支付江苏三建工程款77067317.13元不持异议,双方分歧主要是江苏三建另提供的160**证,证实了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变更工程量的情形。天山铝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9机组的固定价,不应另外再计算工程价款。天山铝业只认可160**证中的67**证载明的工程造价,对其余的93**证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双方签订《安装合同》14.1.1条约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可增减合同价款外,其他均不调整:(a)本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其建安工程费(主要指土建)增减按照现行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费用标准(不足部分可参照电力定额及电力预规)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并依据3%的优惠系数调整后据实增加”,江苏三建所出示的工程签证单、工程委托单、工程联系单及相应的资料,显示案涉工程的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量为合同约定范围外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量。因案涉工程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可以突破合同约定的价格,一审法院根据江苏三建的申请,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60**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工程造价作出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理应作为计算增加变更工程价款的依据。天山铝业主张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确认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山铝业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加之该签证中天山铝业认可了其中67**证的效力,在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剩余93**证的效力及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该93**证所载明的工程造价,理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天山铝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山铝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天山铝业欠付江苏三建工程款,理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安装合同》第14.4.2条约定“发包方按承包方当月完成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里程碑节点单系统调试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单台机组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连续运行后,且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经审核无误后付工程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机组运行正常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安装调试施工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质保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9机组在2017年3月4日完工通过168小时负荷运行,双方虽有书函往来协商结算工程款事宜,但在江苏三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天山铝业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的情况下,其主张从2017年3月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天山铝业未能积极主动与江苏三建进行工程结算,直至2019年12月6日,江苏三建向天山铝业发送《关于***二期项目竣工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的函》,天山铝业理应承担自2019年12月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数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江苏三建主张停窝工损失及取消#8、#5机组施工造成的损失和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江苏三建主张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包括#5、#8、#9机组,前期准备工作是按照三个机组的施工进行投入,而江苏三建仅施工了#9机组,导致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大型设施机械安拆与轨道铺设费、临时设施费及施工机构转移费无法在三个机组中分摊,由此产生的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应当由天山铝业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工期约定:#9机组于2014年2月18日开工,#8机组顺延6个月,#5机组日期待定。可知#8机组应当是在#9机组开工***6个月才进行开工,因#9号机组存在延期施工事实,#8机组施工工期会有顺延6个月,#5机组开工时间尚需待定的情形。江苏三建对于三个机组的施工设备、人工、设施的准备应当合理安排,在#9机组施工时,对#8、#5机组不能如约施工存在履约目的难以实现应有所预期。江苏三建主张案涉工程停窝工事实产生的原因系由天山铝业造成,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停窝工损失及利息。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而产生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不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判断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停窝工损失是以据实发生作为认定的依据,江苏三建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停窝工事实及相应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苏三建提交职工收入保险统计表、社会化用工人工费统计表等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在未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其为#8、#5机组的施工投入了设备、人工、设施,以及二审提交的四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停窝工损失的情况下,江苏三建主***铝业应承担停窝工损失及取消#8、#5机组施工造成的损失和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苏三建主***铝业赔偿#8、#5机组办公、生活临建设施费用以及签证完成工程造价的税金,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江苏三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安装合同》载明内容可知,#9机组的施工系天山铝工业园电源项目二期6×360MW机组工程(二标段)的安装工程,系天山铝业电厂工程的一小部分,不宜对整个电厂进行折价、拍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的情形,江苏三建主张所出示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安装调试已满足案涉工程的性能要求,将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江苏三建主***铝业一审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支付的费用,未约定支付费用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作出诉讼时效应当从天山铝业在本案中主***时开始计算,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正确,本院理应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天山铝业要求江苏三建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天山铝业主张江苏三建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天山铝业主张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划分比例不当的问题。双方在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负担鉴定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妥,天山铝业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三建、天山铝业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29.81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50.33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