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2776号

原告: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系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址西昌市。

原告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8418.12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承建的西宁邮政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于2010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时发现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2018年4月凉山州邮政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需要329963.00元。2015年5月,凉山邮政公司起诉原告承担房屋维修费329963.00元及退还多支付的108418.12元并承担鉴定费。经本院调解,原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因合同无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故起诉来院。

被告***答辩:我承建了原告西宁邮政综合楼工程,借用的是原告的资质。当时工程开工时,邮政局叫我开100万元的税票,但是没有按照票据上的金额将钱转给我挂靠的原告公司。工程结算几年以后邮政局通知原告公司他们多转给其公司108418.12元。省邮政公司没有拿出票据到底转了多少钱,当时开税票的钱是我给的,并没有转100万的款项给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正银就很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凉山州邮政公司多支付的108418.12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原告向凉山州邮政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及退还了多支付的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西宁电信、邮政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凉山州邮政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款时,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08418.12元,该款项已由被告领取。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受凉山州邮政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质量作出《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主体工程填充墙体有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其安全性能不达标。凉山州邮政公司对涉案房屋维修工程进行了招标,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招标控制价》,鉴定消除安全隐患对房屋进行修缮的造价费用为329963.00元。

再查明,2019年5月9日,凉山邮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29963.00元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8418.12元。本院作出(2019)川3401民初3518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向凉山邮政公司支付维修费38000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款项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被挂靠者向凉山邮政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者提起追偿权之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8418.12元的损失,应按其实际给付凉山邮政公司支付维修费380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4.00元,减半收取44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2018年4月10日的《鉴定报告》、《招标控制价》证明1、案涉建设工程房屋质量不合格,主体工程填充墙体有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其安全性能不达标,2、经鉴定消除安全隐患对房屋进行修缮的造价费用是329963元;

第三组:“民事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西昌市人民法院发票”,证明该房屋业主单位州邮政公司因该房屋质量的问题起诉原告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予以赔偿365055.5元并退还108418.12元因工作人员失误多支付的工程款,西昌市人民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及建筑法相关规定追加***参加诉讼,***因各种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原告为将损失最小化与州邮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调解义务,支付相关款项至西昌市人民法院;

第四组:州邮政西宁综合楼项目资金情况、“微信截图”2页,证明邮政公司多支付的108418.12元已经由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处领取,以及业主单位与我们之间的账目往来,微信截图证明我们前几年已经通知***了,***认为保修期过了房子没倒不予处理。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六十六条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