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西昌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焰,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宁远桥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XX于2013年8月30日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西昌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审理本案。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X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焰、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侯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4)西昌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依法宣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审理过程的事实描述和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公司章程》不予采信,又漏载了上诉人提交的已经生效的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相反采用了被上诉人所举(2017)川34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1、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是对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发生在2012年8月的相同行为事实的诉讼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这份证据能证明2012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与2013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相同。上诉人对确认2012年8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法撤销曾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2017)川34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且是被上诉人所举唯一证据,系孤证,该判决只涉及2013年7月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个议题,不能作为认定涉及多个议题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不具溯及法律法规的必要条件。3、上诉人诉求理由是2013年7月的《股东会决议》与2012年8月的《股东会决议》如出一辙,决议内容不仅违反公司章程,同时,还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该决议依法当然无效。在庭审中当庭补充:1、被上诉人从未举出任何证据,在一审举的证据只是凉山中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的依据是不合法的。2、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理由是被上诉人所举的公司章程系从工商局提取的,但该章程是私自修改更换的,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签字,不具法律效力。对此,被上诉人未举证据反驳上诉人的意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依据。希望二审认真审查2份章程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性。3、判决书漏载了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该判决撤销的2012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完全一致。4、希望二审法院审查本案能不能引用(2017)川34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判决的依据,因上述案件是关于股权继承的问题,应宣告无效。5、本公司从成立之初只开了一次股东大会,制定了章程,后面没有开股东大会,就不存在章程的变动。工商局备案的章程系伪造的。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涉案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因此要求宣告无效,这个上诉请求与法律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违反章程不属于确认无效的理由。2、涉案的档案局存档的章程是统一的范本,不符合公司的具体情况,没有被采用。工商局备案的章程是通过公司股东表决后的章程。设立公司时,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了公司为改制企业,全体股东为量化股金,在名称核准,注册、申请、入股金额、章程、任命书等材料上,依名依次确定。工商局备案的章程是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而档案馆的章程没有通过股东表决也没有在工商局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生效的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系撤销之诉,与本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可比性。所适用法律完全不相符。4、上诉人所提及的(2017)川34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均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上诉状所提及的内容及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宣告建筑公司2013年7月3日、7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1999年经西昌市人民政府发文,被告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凉山精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记载刘开胜应出资67.99万元,出资方式货币13.2万元,改制后净资产转入54.78万元,刘开军应出资49.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2.1万元,改制后的净资产转入47.4万元,西昌市档案局改制存档文件建筑公司章程第14条”职工量化的收益股,职工只享有收益权。在岗享有,不在岗不享受。职工因退休、调出、死亡、因故被公司除名的企业收回。”刘开胜、刘开军在2011年9月、2012年5月相继死亡,刘长杰、刘长佐以股东及董事的身份强行夺取公司议事权,2013年7月3日、22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权继承、转让、任免管理高层和公司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应宣告无效。二、关于股权继承决议,违反婚姻法、继承法及公司章程。本案中两股东死亡后,遗产继承方式不明,遗产范围未划定,继承人是否穷尽及股权遗产分割是否有效不明确,量化收益股不能继承,个别继承人依法不能持有股权。三、关于股权转让决议、公司高层管理任免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决议都违反了相关的公司章程,决议不合法。综上,在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先后死亡后,建筑公司未依法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离世审计和对公司资产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划出死亡股东的公司个人股权和量化收益股权,确认可供继承人继承股份,死亡股东家属也未完成遗产划分及分割的法定程序,并向建筑公司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遗产继承法律文件,建筑公司在缺少前述系列法定条件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违反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为此,特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系建筑公司的股东依法产生的监事会主席、董事。建筑公司原为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原是西昌市房管局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经西昌市人民政府西府发(1999)174号文件及西昌市体改委西市(1999)8号等文件批准,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改制文件和方案,企业将总存量净资产量化给原企业职工。依据凉山精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公司改制拟定方案等,明确了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各股东出资方式及改制后的资产转入等方案。对刘开胜、刘开军在公司的股权份额及出资方式有明确记载。2000年1月20日公司变更为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开胜。2011年9月19日,公司法人刘开胜去世,2012年5月1日,公司继任法人刘开军去世。2013年7月3日、7月22日,公司股东张理中主持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股权继承(刘长佐继承25.8%、刘长杰继承21.1%刘开胜股份)、股权转让、任免管理高层和公司章程修改的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作为公司股东的**、XX对决议提出异议,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本案诉请股东会议决议刘长佐、刘长杰继承的股份是否无效,需以(2014)西昌民初字第1576号**、XX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刘长佐、刘长杰不享有股份的继承,要求退还所继承的股份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7年7月7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昌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长佐、刘长杰将44.7%的股份退还房地产建筑公司原刘开胜名下。刘长杰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7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长佐、刘长杰按公司法取得股份,予以支持。撤销了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在2013年7月3日、7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XX提供的在西昌市档案局存档的公司章程,首先该章程对股东死亡后量化股是否退还公司未作规定;其次,章程未明确生效时间,也未向工商机关申请公司注册备案,故该章程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法律效力。同时,建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刘长佐、刘长杰的股权继承、转让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依法取得。故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综上所述,**、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XX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XX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第一组:(2014)西昌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审理的2013年7月的股东会决议,和被判决撤销的2012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如出一辙。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判决所涉的是2012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与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关联性。且本案所涉的是确认无效之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认定。第二组: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三组:工商局备案的股东量化股份。两组证据拟证明《公司章程》的签名是伪造,不是本人所签,且除上述章程没有”量化股”外,其他材料均与档案馆材料一致,都有”量化股权”不能继承的规定。第四组:档案馆《公司章程》。拟证明从公司成立之初只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在上面签字的章程只有一份。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是经全体股东表决签字(形成),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即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公司章程无效之诉。2、档案馆的章程,没有时间,未在公司注册时向工商机关提交,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审理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的争议焦点无关。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存于西昌市档案局的章程无形成时间,上诉人认可的唯一一份股东会决议亦未附于该章程,却附于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且该决议未载明时间,不能认定其与存于西昌市档案局的章程同时形成,故对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7月3日发出的临时股东会通知,签收人都是张双德,但张双德是2011年4月11日病故的,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存在事实上的造假、违法。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张双德在2013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备注已死亡,却在2013年的《临时股东会通知》上签名,经庭审后核实,该通知是由张双德亲属代签,且张双德的股权已于2003年退休时转让给全体股东。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前身是西昌县房管会修缮队,1985年更名为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属三级房地产建筑施工企业,系隶属于西昌市房管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XX分别系建筑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和董事。
建筑公司依据中共西昌市委西委发(1997)57号《中共西昌市委、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放活市属企业加快企业改制转机步伐若干问题的意见》、西委发(1999)68号《中共西昌市委、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属企业改制转机步伐的意见》和西昌市人民政府西府发(1999)174号及西昌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西市经(1999)8号等系列文件精神,自1997年开始进行改制。房地产建筑公司由原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现在的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由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刘开胜,并于2000年1月经西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改制期间,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依据中共西昌市委西委发(1997)57号等文件精神和凉山精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分别于1998年11月3日和8日向西昌市房管局呈报了”关于量化企业自有资产的方案”和”关于公司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拟定方案”(以下简称拟定方案)。上述方案分别经西昌市人民政府西府发(1999)174号和西昌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西市经改(1999)8号文件批准。其中拟定方案明确施工企业历年积累所形成的资产,以3:7的比例分别作为企业股和职工个人股,因改制前的公司作为集体企业,改制时未要求职工按不低于自己股额的50%出资购买个人股,而是直接将70%的净资产划归个人股。同时,《拟定方案》还明确,职工由此获得的个人股,分为岗位股和量化股两种,该种性质的股份只享有收益权,股随岗走,不在岗不享受。改制时该公司净资产为3,594,281.38元,将企业净资产的70%划归为职工个人股,即划归职工个人股的对应资产为2,515,996,97元,公司剩余30%的资产划归为企业股,但企业股并未设置为公司的股权,企业股的对应资产是按会计规范,进入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2000年和2001年企业完成改制时,2001年因国家政策增加了建筑三级资质企业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公司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6,151,100.00元,便于2001年7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了决议:”公司按量化额的15%的比例购买(企业股及一年来的未分配利润)”。改制时公司对应的资产价值为1,078,284.41元,加经营一年后的未分配利润636,741.53元,共计1,715,025.94元,由公司股东按自己原获得的个人股对应的资产额购买,改制后的股权设置100%为职工个人股构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开胜持有公司35%的个人股为:2,515,996.97元×35%=880,598.94元,其15%为132,089.84元,其他股东也按此原则各自按比例出资金购买了改制时遗留的”企业股”。公司改制后的股权设置,100%的股权均为职工个人股构成。自此,企业将总存量净资产量化给原企业职工。
改制期间,房地产建筑公司依据上述系列改制文件和方案,拟定了《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存于西昌市档案局,其第十四条规定:”职工量化的收益股,职工只享有收益权。在岗享受,不在岗不享受。职工因退休、调出、死亡、因故被公司除名的,企业收回。”但该份公司章程无形成时间,也未附存公司股东会决议。2000年1月在西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作为工商注册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系2000年1月11日形成,并附了由股东签名但无形成时间的《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该份公司章程对公司量化股份是否能继承未作规定。2011年9月19日,房地产建筑公司原法人刘开胜去世,2012年5月1日,公司继任法人刘开军去世。2013年7月3日和7月22日,由占公司股权10.69%的张理中和刘开明两位股东共同通知,并由张理中主持召开了股东大会,形成了3份《房地产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7月3日形成2份,其中1份系对刘开胜、刘开军去世后二人股权的继承进行决议。该决议载明:”一、2011年9月19日,公司股东刘开胜因病去世,股东刘开胜在公司的股份为人民币1,560,449.22元,根据遗产继承协议,法定继承人刘长佐继承刘开胜持有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总额的55%、金额为858,247.07元,法定继承人刘长杰继承刘开胜持有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总额的45%、金额为702,202.15元。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151,139.19元。二、2012年5月1日,公司股东刘开军因病去世,股东刘开军在公司的股份为人民币634,191.65元,根据遗产继承协议,法定继承人赵林继承刘开军持有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总额的40%、金额为253,676.66元,法定继承人刘韵继承刘开军持有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总额的60%、金额为380,514.99元。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151,139.19元。”7月3日的其中另1份《房地产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则是对董胜芳、张双德、周国兰等13位原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决议。7月22日的《房地产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对选举公司董事会成员、执行监事、修改章程等事宜进行决议。该决议载明:”一、免去刘开胜、刘开军、张理中、XX、董胜芳公司董事职务,选举刘长杰、张理中、杨锦为公司董事。二、免去杨锦、**、周正银公司监事职务,免去**公司监事长职务,公司不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选举周廷良为公司执行监事。三、原公司章程废止,重新制订公司新章程。”3份决议均由刘长杰、毛辉、王和超、张理中、曹正波、姚明刚、陈永春、刘开明、周正银、刘韵、赵林、杨锦和钟启昌签名,并加盖了建筑公司和西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其中刘长杰、赵林和刘韵分别是原股东刘开胜和刘开军的继承人,杨锦和钟启昌不是股东。两次股东大会**均参加,XX只参加了7月3日的股东大会,两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二人均有异议,均未签名,二人并于2013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起诉刘长杰和刘长佐,要求刘长杰、刘长佐退还继承刘开胜的公司量化股份。对**、XX与刘长杰和刘长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川34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X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开胜和刘开军相继去世后,刘长杰于2012年8月20日以公司董事的名义主持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并作出了1份《股东会决议》,**、XX以刘长杰的身份资格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为由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10月10日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西昌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股东会决议》。
还查明,因刘长佐系国家公务员,其所继承刘开胜的股权已于2017年1月转让给了刘长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月和7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只有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才当然无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虽然2013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原股东刘开胜、刘开军死亡后,其在公司改制中所获量化股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内容不符合中共西昌市委西委发(1997)57号文件关于职工量化股份不能继承的规定,但该文件系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文件,不属于行政法规。**、XX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3份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虽然案争3份决议存在非股东人员参与和表决,以及违反了二上诉人提交的留存于西昌市档案局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企业改制中获得的量化收益股份,职工死亡后应由企业收回的规定,但该章程既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也无形成时间及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法律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上述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二上诉人也只能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撤销上述决议。二上诉人提出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该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永亮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