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34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宁远桥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2.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郑坚
审判员马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轩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