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401民初8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昌市宁远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21305100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西昌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西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了(2016)川34民终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其公司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共计2607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334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也是被告承建房屋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被告安排下,原告给被告承建了以下工程:1.被告原董事长***在原告承建凉山州人保公司工程时,要求原告扩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于1999年12月将结算书及整套资枓提交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72307.00元。2.被告负责人袁刚安排原告对被告银桥宾馆工程进行招牌施工,并于2007年1月28日经验收后袁刚签定收方单,工程款为35873.00元。3.被告要求原告所做的凉山州人保公司工程完工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按被告公司当时管理规定,工程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的,其给予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优良奖)奖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优良奖为1755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4.自2000年起,被告所有工程铝合金分项均由***和***强行承包,被告规定按铝合金分项总价的5%作为配套费支付给工程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铝合金配套费125000.00元,至今未付。5.被告为了解决资金紧张,规定其所有项目经理必须交5-10万元保证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前包括原告在内所有项目已全部支付了保证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质保金利息10000.00元,但至今未付。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60735.00元。原告在每年春节前多次找被告面谈或电话联系催要均无果。2013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打报告催要以上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收了催款报告,但一直未给付。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发生在1997年到2007年这个时间段内的,而且是不同的时间、不同的施工地点、不同的施工方式、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且已经过诉讼时效,并且施工工程未进行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表,证明起诉状的第一个事实,原告经被告单位安排就被告单位的办公大楼进行扩建施工,施工费用是72307.00元。2、银桥宾馆的招牌收方单及工程费用表、西昌市审计事务所文件西审所(1997)015号,证明起诉状第二个事项,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了银桥宾馆招牌的一个施工,经袁刚进行了方量结算,袁刚虽然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但是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3、建筑安装协议书、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州人保公司综合楼工程清算说明、项目施工责任考核表、内包合同、南苑4期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如果施工达到优良,被告应支付优良奖,优良奖的比例是工程造价的1.5%,按照州人保公司工程的造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优良奖17555.00元。4、南苑小区2期3号楼、4号楼结算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铝合金配套费用12.5万元。5、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解决资金问题规定所有项目经理需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计算,在退还保证金时支付利息,原告在2006年退还了保证金5万元,但是被告没支付1万元的利息。6、关于请求结算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请求结算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报告,但被告收取报告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
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首先这个是单方制作的;2、这个工程是1997年开始做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袁刚是开发公司的,而不是建筑公司的,假如说原告说的法律关系成立,进行了结算,从袁刚所签字的200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3、对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想证明原告应该得到公司的关于内部职工的奖励,而这种法律关系是否应予工程结算相提并论,且已过诉讼时效。4、对第四组证据的这部分费用应该由开发公司付,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错列被告,且同样已过诉讼时效。5、对第五组证据缴纳保证金后支付利息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2006年就退还了保证金8年后才来主张利息已过诉讼时效。6、对第六组证据对于签收并不代表诉讼时效的延续。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房地产公司职工,也是被告部分承建房屋工程的项目经理。1997年,被告扩建自己位于马水河街办公大楼,依据原告提供的一份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及盖章的“市房地产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决算(预算)表”显示,工程造价为68920.86元,按实人工1880.00元,电路施工费1506.32元,合计工程款为72307.00元。2006年原告对银桥宾馆进行招牌施工,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袁刚签定银桥宾馆招牌收方单,收方单确定施工面积为151.71㎡,此店招由**施工,方案与胜利路改造工程二层店招相同。袁刚在收方单上签字“甲乙双方共同收方,按此方量结算”,原告诉请的该项工程应得工程款为35873.00元,原告**按照胜利路改造工程二层店招铝塑板的价格236.46元/㎡自己计算的,双方对该工程只有方量没有单价。原告提供的胜利路改造工程店招计算的单价依据存在铝塑板和亚克力板两个价格,究竟是以哪个单价计算,双方约定并不清楚。同时袁刚是西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而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西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但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核算。州人保公司综合楼的决算金额为1417120.5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州人保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优良奖17555.00元,是按州人保综合楼的决算金额乘以1.5%,而1.5%的依据是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就南苑四期工程签订的内包合同,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原告所做的工程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的,奖励工程总造价的1.5%优良奖”。2000年1月,被告与西昌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南苑小区二期3、4号楼决算说明书中载明:“本工程铝合金部分由甲方直接单包,支付未进入决算,按铝合金金额的5%配合费给施工单位。”配合费金额为125000.00元。200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质保金50000.00元,2006年1月26日,**将50000.00元质保金领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会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人工费的报告,被告单位办公人员在该报告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时间为2013年1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扩建被告位于马水河街办公大楼的工程款72307.00元,除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盖章的“市房地产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决算(预算)表”外,没有双方内部承包合同,不能确定该工程是否是**施工,同时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验收,工程量,工程款是多少均不能确定,原告仅凭这一份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决算表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建的银桥宾馆工程招牌施工款35873.00元,2007年1月28日,西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袁刚与原告签定收方单,“确定施工面积为151.71㎡,此店招由**施工,方案与胜利路改造工程二层店招相同。袁刚签字的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收方,按此方量结算”,原告诉请的金额为35873.00元,是原告**按照胜利路改造工程二层店招铝塑板的价格自己计算的,但双方对该工程只有方量没有单价,而原告提供的胜利路改造工程店招计算的单价依据存在铝塑板和亚克力板两个价格,究竟是以哪个单价计算,双方并未约定清楚。同时袁刚是西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而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做的工程是被告承建还是西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西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但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核算的,该工程款是否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州人保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优良奖17555.00元,州人保公司综合楼的决算金额为1417120.55元,原告认为应该按照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就南苑四期工程签订了一份内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原告所做的工程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的,奖励工程总造价的1.5%优良奖。原告**向本院提供计算工程优良奖的依据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南苑四期工程的内包合同中的约定,以此来推算原告在州人保综合楼工程中优良奖的金额,但原告**提供的是南苑四期的内包合同,未向本院提供州人保综合楼的内包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州人保综合楼的工程是否是原告**所做,同时该工程是否有优良奖,优良奖按什么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南苑小区二期3、4号楼的铝合金配合费125000.00元。2000年1月,被告与西昌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南苑小区二期3、4号楼决算说明书中载明:“本工程铝合金部分由甲方直接单包,支付未进入决算,按铝合金金额的5%配合费给施工单位。”该决算说明已明确表示铝合金配合费给施工单位,该铝合金配合费给施工单位是否就是应该给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
50000.00元,2006年1月26日原告**将50000.00元质保金退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0元,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员工缴纳质保金后,被告有支付利息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丹
审判员***
审判员*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