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

5120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5120号
原告: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贡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怡,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310国道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申小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欧贝公司)诉被告徐州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瑞远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欧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怡,被告徐州瑞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欧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立即支付汇票款项33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一对上述汇票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一因支付款项需要于2020年6月2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纸质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金额336000元,票据号码001××××0617,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二,出票日期2020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1月21日,收款人为被告一,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原告收到该汇票后,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退票。为此,原告作为持票人只好向上述二被告进行追索该票款及利息等,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被告徐州瑞远公司辩称:对于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金额也无异议,希望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另外,因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费我们不应承担,利息也不应承担。
被告安徽恒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因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徐州瑞远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由付款人安徽恒泰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号码为001××××0617,金额为人民币336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徐州瑞远公司,承兑人为安徽恒泰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
后原告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委托收款,该行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认为出票人安徽恒泰公司出具的0001××××0617的票据账户余额不足,故退回。
另查明,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徐州瑞远公司和安徽恒泰公司分别邮寄了追索通知书,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拒付退票的金额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欧贝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徽商银行退票理由书、催款函、追索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和查询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其付款请求被拒绝后,有权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安徽恒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徐州瑞远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恒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36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徐州瑞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徐州瑞远公司辩称因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承担利息和诉讼费问题,因原告在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后,已经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追索通知书,但二被告均未自觉履行义务,故被告瑞远公司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汇票款3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