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1586号
原告: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贡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怡,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310国道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申小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贝科技公司)诉被告徐州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怡、被告瑞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贝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徐州恒泰山水文园外遮阳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TC20190903,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合同价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总价为840000元,后工程结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672000元(即合同总价的80%),原告也按该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25日,双方通过《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840000元。工程结算后,剩余20%的工程款(即16800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备案验收,次日交付。质保期开始计算,但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胡东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明确注明本结算(820948.47元)仅为初审,最终审核金额以集团审核后即流程结束签字盖章金额为准。故,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其应得工程款不明,目前原告工程款正在审核中。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欧贝科技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瑞远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徐州恒泰山水文园外遮阳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C20190903),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徐州恒泰山水文园外遮阳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徐州山水文园项目外遮阳工程制作、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包质保维修等的形式承包本项目。总工期为35个日历天,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手动织物卷帘暂定工程量为5895.84㎡,综合单价为142.47元/㎡,暂定总价为840000元(含税)。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含本工程施工所须的所有人工、机械、材料、管理、利润、各项检测试验费、协调费、施工水电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结算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2、工程全部结束并经甲方确认后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3、竣工验收合格并在乙方报送决算资料至甲方审核确认后,全部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4、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质保期后14天内,扣除保修期间甲方自行或另行委托维修的费用后退还(不计息);5、每个结款付款均为50%现金+50%商票(半年期);6、每个阶段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该阶段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给甲方。甲方的付款时间根据收到乙方的相应发票后开始计算,在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前,乙方应当提供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期为两年,自节能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内,凡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理。
2019年11月19日,瑞远公司向南翔恒泰(宿州)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内部审批单,载明请款单位为欧贝科技公司,合同名称为外遮阳工程合同,合同金额84万元,申请付款金额672000元,包括本次累计付款672000元,付款原因部分显示工程全部结束后并经甲方确认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为672000元,50%商票(半年期),50%现金,经核实已全部完成合同内容(付款前到发票)。
2019年11月21日,欧贝科技公司向瑞远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7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欧贝科技公司认可瑞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暂定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672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局出具徐州山水文园D1-D15(共15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载明工程完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于2020年2月28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于2020年5月18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
胡东系瑞远公司涉案山水文园项目成本经理,负责初审各类工程款等款项。刘光系欧贝科技公司业务经理。根据胡东与刘光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3月22日,胡东给刘光发送了山水文园外遮阳工程量结算清单明细表,面积合计5725.4242㎡,总价815701.19元。3月23日,胡东发送消息给刘光,称如对该审核表有异议周五六到现场可以确认,没问题要签字的发你们,你们盖完章后再发回来。3月24日,刘光称测量面积有出入,双方对测量面积进行了沟通,后胡东重新给刘光发送了工程量结算清单明细表,面积合计5762.26㎡,总价820948.47元,胡东主张只能这样了,后面二审会来现场核算。胡东还给刘光发送了外遮阳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工程结算单。其中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涉案外遮阳工程送审金额874413.9元,核减金额53465.43元,审定金额820948.47元,工程总价为820948.47元。备注部分载明本结算仅为初审,最终审核金额以集团审核后及流程结束签字盖章金额为准。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名称为徐州恒泰山水文园外遮阳工程合同,合同金额84万元,已付款672000元,已开票672000元,质量保证金为最终结算金额×5%,质量保证金应付时间为2021年10月。胡东让刘光把表格打印出来签字、盖章后扫描发给胡东。3月26日,刘光将签字、盖章的结算明细、汇总表、结算单发给胡东,胡东表示会提报集团。4月8日,刘光催问结算进度,胡东称二审等集团给结果。
2021年11月30日,欧贝科技公司向瑞远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07901.05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6日,欧贝科技公司向瑞远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1047.42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备注的工程名称为徐州恒泰山水文园外遮阳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外遮阳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付款内部审批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山水文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遮阳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建设的徐州山水文园项目外遮阳工程制作、安装、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84万元,工程量为5895.84㎡,综合单价为142.47元/㎡,但根据原告业务经理刘光与被告成本经理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被告审定的总价为820948.47元,工程量为5762.26㎡,且原告已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工程结算单签字、盖章后发给了被告工作人员,故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外遮阳工程合同的工程款总计应为820948.47元。
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对已付工程款672000元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原告报送决算资料至被告审核确认后,全部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质保期后14天内,扣除保修期间被告自行或另行委托维修的费用后退还(不计息),涉案山水文园整体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备案验收,次日交付,质保期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六条并未明确约定审定总价5%的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山水文园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胡东发送给刘光的工程结算单载明质量保证金应付时间为2021年10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开具了剩余20%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为148948.47元(820948.47元-67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一半可以为商票(半年期),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状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被告认可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8948.47元(其中50%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可以为半年期的商票),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48948.4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由原告苏州市欧贝遮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徐州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