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429号
原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1045X9.
法定代表人:高同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995863821。
法定代表人:关绍先,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与被告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滨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进、封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美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北京美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滨投公司的水电费14609552.2元并承担至2016年11月1日的逾期支付利息81903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之后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滨投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合肥滨湖国际会展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滨投公司将其所有的合肥滨湖国际会展中心委托给北京美展公司经营管理,北京美展公司按约对会展中心经营管理,并向滨投公司支付场馆使用费和大修资金、承担会展中心的水、电、油、气等日常开支。委托经营管理期限采取3+2+5模式,第一个3年合同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滨投公司依约履行了会展中心的交付义务。北京美展中心自交付之日起次日即2012年9月2日起开始进行经营活动,至第一个3年合同期满时双方不再续签。北京美展公司撤出。该三年合同期内,场馆使用费及大修资金已由北京美展公司支付。水费及电费,因供电部门采用托收模式,均由滨投公司作为业主予以垫付。经多次催讨,北京美展公司仅支付1202629.95元,尚欠水费795904.71元,电费13813647.51元,合计14609552.2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北京美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滨投公司(甲方)与北京美展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合肥滨湖国际会展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滨投公司将其所有的合肥滨湖国际会展中心委托给北京美展公司经营管理,所有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向滨投公司支付场馆使用费和大修资金、并负责经营费用支出;承担会展中心的人力资源费用和所有运营支出,包括承担会展中心的水、电、油、气等日常开支等。乙方同意由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每年的3月1日之前完成审计,依据审计报告的数字确定缴纳上一年度的场馆使用费,最迟不得于每年的3月31日缴纳。委托经营管理期限采取3+2+5模式,先行签署合同期为3年的合同,在3年合同期内按要求完成经营目标的前提下,享有后5年经营优先权。第一个3年合同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滨投公司将会展中心交付。美展中于2012年9月2日起开始进行经营活动,至第一个3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北京美展公司撤出。该三年合同期内,场馆使用费及大修资金已由北京美展公司支付。期间水费及电费,由滨投公司作为业主予以垫付。北京美展公司已支付1202629.95元,尚欠水费795904.71元,电费13813647.51元,累计金额14609552.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审计报告、缴付水、电费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滨投公司与北京美展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协议中约定,经营管理期间,会展中心的水、电、油、气等日常开支等由北京美展公司承担。现滨投公司予以垫付,向北京美展公司追偿,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北京美展公司逾期不付款还应当承担滨投公司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合计人民币14609552.2元及承担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5172元,由被告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泽澄
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蒯文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