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11执17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1045X9(1-1)。
法定代表人:高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995863821。
法定代表人:关绍先,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发送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4609552.2元及利息(以本金14609552.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72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82010元。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盛利
审判员*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